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霖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2659號、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霖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3、4月間某時許,自張智維(已於105年11月4日死亡 )處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起訴書原記載6顆,另1顆 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無故持有之。二、緣戴子翔與江柏穎間有債務糾紛,戴子翔於106年6月3日凌 晨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應予更正)夥同蘇子 豪、洪子翔、林駿宏(以上4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蔡育 霖共乘一車,先至江柏穎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市○○路 000號之刺青店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棒砸毀 該處大門之玻璃,蔡育霖則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基 於恐嚇之犯意,向該處鐵門擊發5發子彈(涉犯毀損罪嫌部 分,未據告訴)後,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共同前往江柏 穎位於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外,蔡育霖竟 接續前開恐嚇犯意,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天空擊發 1發子彈,致江柏穎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江柏 穎之妻張詩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蔡育霖主動提 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而扣案。
三、案經江柏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育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辯護人並於書狀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 卷第88頁、第97頁至第9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育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戴子翔、蘇子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4 頁至第6頁、第46頁至第50頁;偵卷一第28頁、第49頁至第5 0頁);證人洪子翔、林駿宏、江柏穎、張詩婷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警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 91頁至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4頁;偵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 、第40頁至第42頁;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他卷第67頁至第 70頁);證人江源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0頁至 第11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戴子翔、洪子翔、蘇子豪、林 駿宏、江柏穎、江源鈴、張詩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現場 照片12張、刑案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張智維相驗屍體證明 書各1份(見警卷一第7頁至第16頁、第30頁至38頁、第51頁 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100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32頁、第135頁 至第148頁;警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偵 卷一第90頁)。復有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彈頭6顆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 法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 又被告持上開槍枝朝江柏穎所經營之刺青店擊發子彈5發, 均順利擊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6頁至第247頁)。參以案發現場鐵捲門有遭子彈穿孔 5發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5頁)。 由上可知,被告持有之子彈5發均已順利擊發,並造成鐵捲 門穿孔,顯見其擊發動能非低,應認已具殺傷力。是被告持 有之槍枝、子彈實具有殺傷力甚明。
㈡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 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 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 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 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 5年3、4月間之某日,至106年6月5日主動至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投案交出槍枝之時止,被告持有槍枝為行為之繼
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之一罪。又被告於106年6月3日 先後朝江柏穎之刺青店鐵門開槍及對空開槍之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一恐嚇行為 。而被告係為恐嚇告訴人,而於前揭地點持槍射擊,其持有 槍枝之原因即為犯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見解,應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罪。
㈢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 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5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 數罪,併予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子彈6顆 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1顆雖經被告對空擊發,然未據扣案 ,並無造成人員傷亡或任何物品毀損,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是本院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有5顆 。公訴意旨認持有該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之部分,與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間,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 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 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 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 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
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 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 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此為法院最近一致 之見解。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然並未因其供述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或去向,自與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 旨)。又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 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 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 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 諸上開意旨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僅有來源或去向時,得僅交代其來源或去向,然仍須 以其將自己持有之來源或去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人 員一併查獲相關涉案,避免他人利用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此為法文所明定,亦即須以被告交代來源、流向清楚因 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始為減刑之 要件。查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之 犯行,然供稱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其友人張智維,而張 智維業已於105年11月4日死亡乙節,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 。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治安事件乙 節,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6日投檢蘭平106偵 2659字第1089001127號函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141頁)。 足見依被告供述,並無從追查該槍枝之來源,亦無因此得進 一步查獲相關涉案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深自悔悟、反省,實際上並未 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犯案情節尚非重大,且有配偶、甫出生 之子女需照料,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5年3 、4月間持有上開槍、彈至主動投案止,持有槍、彈期間長 達1年餘,時間並非短暫,且其持有槍、彈,僅因他人間之 糾紛,即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至江柏穎所經營之刺青 店,並對大門擊發,雖無人傷亡,然其造成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非難性可謂不低,客觀上已難認其持有槍、彈犯行有何
情堪憫恕情形,難認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有何過 重情形,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僅因他人間之糾紛,即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開槍射擊,用以恐嚇他人,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屢次經傳未到,被告 雖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未 成立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頭6個,係子彈經擊發後所 殘餘之物,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不再具殺傷力,已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