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13號
NTDM,107,訴,21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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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麗昭



      陳三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25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麗昭陳三川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黃麗昭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向曹琦購入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後,曹琦就比鄰之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屬於山坡地範圍)向 南投縣政府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嗣經南投縣○○○○○ ○○○○○○○○○設○○○○○於○○段0000地號土地) ,遂改由陳黃麗昭提出水土保持變更設計(變更為陳黃麗昭 就安定段69-2地號土地申報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經南投 縣政府於106 年4 月7 日至現場實施完工檢查。又陳黃麗昭 於106 年3 月10日向曹琦購入安定段69-3地號土地後,與安 定段69-3地號土地使用人陳三川均知悉安定段69-3地號土地 部分屬於山坡地範圍,竟仍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聯絡,在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後、未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前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經南投縣政府以未提送修正計畫檢 還),自106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 司機李崑銘接續開挖安定段69-3地號土地中屬於山坡地範圍 之部分土地,並在其上設置擋土牆、平台及開挖邊坡,造成 土石崩落,致生水土流失(現已完成緊急防災計畫各項水土 保持設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暨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黃麗昭陳三川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 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0 、340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昱麟(見 107 年度他字第679 號卷第103 、104 頁、本院卷第194 至 196 、280 、281 頁)、證人即挖土機司機李崑銘(見縣調 站卷第81至83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南投縣政府105 年8 月31日函、105 年8 月10日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南投縣政府105 年12月2 日函、水土保持變 更設計差異對照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南投縣政府 106 4 月11日函、南投縣政府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案竣工檢查紀錄 表、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106 年11月30日函、106 年11月30日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南 投縣竹山鎮地籍圖查詢資料(違反水土保持規定範圍)、南 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GPS 定位顯示、會勘 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裁處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辦理「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涉嫌違反水 土保持法案」現場會勘紀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 會同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察紀 錄(含照片)(見縣調站卷第4 至29、31至46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107 年9 月10日函、南投縣政府107 年9 月13日函及附件、 107 年8 月30日日函、緊急防災計畫(優先處理措施)完工 申報書、南投縣政府107 年8 月8 日函、107 年7 月26日函 、緊急防災計畫(優先處理措施)、南投縣政府107 年7 月 16日函、107 年7 月6 日函、107 年6 月12日函、107 年10 月23日函及附件、107 年11月5 日函、107 年12月11日函、 108 年1 月21日函、108 年3 月7 日函、108 年5 月21日函 、108 年5 月30日函、108 年7 月15日函、108 年7 月25日 函、106 年7 月20日函、106 年11月2 日函、108 年7 月24 日函(見本院卷第46、58至114 、137 至173 、177 、 178 、197 至200 、205 、206 、283 至286 、295 、305 、32



1 至325 頁)等件附卷可稽;又比對南投縣政府檢送山坡地 範圍圖(見本院卷第69頁)、南投縣○○鎮地○○○○○○ ○○○○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範圍圖 (見縣調站卷第3 、25頁),被告等於安定段69-3地號土地 設置擋土牆、平台及開挖邊坡之位置明顯係在屬於山坡地之 範圍內,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 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 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 、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 ,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 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 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 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 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 「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 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 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 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 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 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 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 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安定段69-3地號土地 部分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 被告陳黃麗昭陳三川分別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均為水 土保持法第4 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等在提出水土保 持計畫後、未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前(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 經南投縣政府以未提送修正計畫檢還,見本院卷第325 頁) ,接續開挖安定段69-3地號土地中屬於山坡地範圍之部分土 地,並在其上設置擋土牆、平台及開挖邊坡,造成土石崩落 ,致生水土流失,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 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又被告等雖有 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但在未經南投縣政府核定前先行施 作,且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業經南投縣政府以未提送修正 計畫檢還,自屬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情形,而為該法第 33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定「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態樣之一,應予敘明。 ㈡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 之人,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 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李崑 銘開挖施作,被告等均為間接正犯,均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 。
㈣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等自106 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間 ,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接續開挖施作,均係基於違反水 土保持法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案足佐,其等知悉安定段69-3地 號土地部分屬於山坡地範圍,竟然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擅



自開挖施作,致生水土流失,實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業依南投縣政府要求完成緊急防災計畫 各項水土保持設施,植生覆蓋良好(含優先處理措施、主體 措施,見本院卷第177 、307 、308 頁),被告陳黃麗昭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三川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41 頁),以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等均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依南投 縣政府要求完成緊急防災計畫各項水土保持設施,植生覆蓋 良好,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等均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均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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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