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榮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庭恩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高松榮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庭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李育修(另案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判決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育修於民國106年9 月28日22時26分2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許育 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李育修與許育慈聯絡 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嗣李育修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交付與吳庭恩,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旁載吳庭 恩,於同年9月29日3時許前去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飛行傘停 車場,於該停車場由吳庭恩在上開車輛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約半錢)交與許育慈,許育慈則在車內將1萬元交與 吳庭恩,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於完成毒品交易 後李育修駕駛原車旁載吳庭恩離開上開毒品交易場所之途中 ,再由吳庭恩將上開1萬元交與李育修。嗣經警對李育修使 用之上開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1月20日7時20 分許,搜索李育修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居所 ,當場扣得李育修供本次販賣毒品連絡用之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 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 ,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 發生之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本案共犯李育修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無著,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已於警詢筆錄後面 簽名按捺指印確認,且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 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 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 瑕疵,是其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其係親自參與毒 品交易之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被告吳庭恩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參照 )。依上開規定本件共犯李育修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共犯李育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未經具結 ,然當時共犯李育修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無 庸具結,且被告吳庭恩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是上開共犯李育修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 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吳庭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庭恩及其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庭恩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 當時主要是講要借手機的事情。過去高松榮那邊之後,他 (指李育修)突然跟我說要去兜風,開到山上的路上跟我 講說等一下,他有一個朋友要來跟他拿東西,他就把一個 牛皮紙袋交給我,到了山頂,他叫我把紙袋交給那個朋友 ,那個女生把錢交給我,下山的路上停紅綠燈的時候,把 錢交給李育修,一開始我不知道這個事情等語置辯。(二)經查,共犯李育修於106年9月28日22時26分2秒,以其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證人許育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電話中共犯李育修與證人許育慈聯絡交易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後,共犯李育修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 旁載被告吳庭恩,於同年9月29日3時許前去南投縣埔里鎮 虎頭山飛行傘停車場,於該停車場由被告吳庭恩在上開車 輛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半錢)交與證人許育慈 ,證人許育慈則在車內將1萬元交與被告吳庭恩,而完成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於完成毒品交易後共犯李育修 駕駛原車旁載被告吳庭恩離開上開毒品交易場所之途中, 再由被告吳庭恩將上開1萬元交與共犯李育修。嗣經警對 共犯李育修使用之上開門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 11 月20日7時20分許,搜索李育修位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居所,當場扣得共犯李育修供販賣毒品連絡 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之事實,業據共犯李育修於警詢、偵訊、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4號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164頁、107年度偵字第2730號 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14 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110頁至 第112 頁、第128頁至第13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卷第137頁、第267頁),證人許 育慈於警詢、偵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至第22 頁、上開106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第210頁至第212頁、上 開偵字第273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 45 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313頁至第318頁、第450頁) ,此外復有共犯李育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許育慈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按(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並有 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壹 枚)扣案,此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71號搜索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等件附於上開偵字第5499號卷第103頁至第108頁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庭恩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共犯李育修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中供述:「( 當天拿毒品海洛因給證人許育慈的是誰?)我朋友,名字 是吳庭恩、「(吳庭恩交給許育慈的海洛因是誰交給吳庭 恩?)是我」、「(許育慈拿錢給吳庭恩,為何錢在你的 手上?)交易之後我們回去的半路上吳庭恩就將錢給我」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730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2頁、 第75頁)。
2、證人許育慈於警詢時證述:我向李育修購買半錢的海洛因 毒品,後來約在106年9月29日半夜2、3點,在埔里鎮虎頭 山上的飛行場見面交易,李育修帶一個小弟來的(見上開 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於偵訊中證稱:106年9月28 日22點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李育修買海洛因,通 完電話翌日凌晨3點許,約在埔里中心碑上面的飛行場見 面,我是以1萬元向李育修買半錢海洛因(見上開106年度 偵字第5393號卷第211頁);復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 審理中證述:在電話中沒有直接講要買多少錢,講的1萬 元半錢,是我們碰面的時候才談的;上車的時候好像是李 育修車上的朋友將海洛因半錢交給我的,是在車上拿給我 的。那時我的錢是拿給李育修的朋友。那個朋友不是綽號 「高山」(台語),我先拿錢給李育修的朋友、李育修的 朋友拿海洛因給我,我上坐進去後座,將1萬元交給李育 修的朋,李育修的朋友將毒品交給我(見上開偵字第2730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上次說106年9月29日在虎頭山交 付海洛因給我的,就是在場證人吳庭恩;我有交付1萬元 給在庭的吳庭恩,當時吳庭恩坐車子副駕駛座等語(見上 開偵字第2730號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在106年9月29日凌晨3時許,是否有去埔里鎮虎頭山飛 行傘停車場?)有」、「(你是要去那裡見什麼人?)李 育修及吳庭恩」、「(你去那裡見他們要做何事?)買賣 毒品」、「(你是要買還是要賣?)我要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當天經過為何?)當天朋友拜託我幫忙買海 洛因,我打給李育修,到場時,是吳庭恩交給我海洛因,
我拿一萬元給吳庭恩」、「(停車場交易時吳庭恩有無跟 你說話?)有,他在車上」、「(說什麼話?)我記得在 車上吳庭恩把毒品交給我,我把錢交給他,然後我在後座 抽菸」、「(吳庭恩交給你的海洛因大概是如何?)粉狀 ,用透明夾鏈袋裝,重量就是一錢。我跟李育修比較熟, 我跟吳庭恩不熟」、「(依你所述,你電話打給李育修, 但交易對象是吳庭恩,是否覺得怪怪的?)他們二人認識 ,李育修跟吳庭恩都在一起,吳庭恩應該是李育修的小弟 ,李育修開車」、「(你剛剛證述你是拿一萬元給吳庭恩 ,但你在警詢時陳述是拿給李育修?)當時我有吃安眠藥 。我壹萬元是交給吳庭恩不是李育修,警詢時我在戒斷中 ,我就是拿給吳庭恩」、「(你剛剛證述106年9月29日上 午3時有去埔里鎮虎頭山飛行傘停車場交易,交易毒品前 有聯繫李育修,你是用什麼方式聯繫?)用電話約見面, 我們只要講術語就知道要做什麼」、「(購買毒品的種類 及金額,如何聯繫?)先約見面,他會問「要找女朋友? 」,電話中不會說到重量,重量見面再說,沒有電話可以 證明,我們用講的。女朋友就代表毒品,見面後再說我需 要多少毒品,若數量夠就直接拿給我,不夠的話,他會去 想辦法」、「(依你剛剛所述,吳庭恩將毒品交給你,你 將錢交給吳庭恩,但是你都沒有跟吳庭恩講到這是不是毒 品?)我看得懂,我們沒有在講,重點就是吳庭恩拿毒品 給我,我拿錢給吳庭恩,李育修在旁邊駕駛座」、「(你 上次所說在106年9月29日凌晨3點在埔里鎮虎頭山飛行傘 停車場拿海洛因壹包,是不是在場的吳庭恩交給你的?) 是,現在比較黑了」、「(是否你交給吳庭恩新台幣壹萬 元?)對」、「(你上次所說,海洛因用透明夾鏈袋裝, 外面是否還有包裝?)沒有」、「(所以可以直接看到海 洛因的粉末?)是的」「(吳庭恩是否知道交給你的是海 洛因?)知道(見本院卷卷一第313頁至第317頁、第450 頁),是依上揭證人許育慈所為之證述,除於本院所述交 付海洛因1錢部分,依證人許育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7 年訴字第14號審理中所述,應為半錢外,其餘歷次所述大 致相符,應為可採。
3、則參酌共犯李育修與證人許育慈上開之陳述,106年9月29 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虎頭山上飛行傘停車場,於該停車場在 上開車輛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半錢)交與許育 慈,及向證人許育慈收受1萬元者均為被告吳庭恩,而該 包海洛因為粉狀,用透明夾鏈袋裝,被告吳庭恩知道是海 洛因,是被告吳庭恩所辯係交付牛皮紙袋與證人許育慈,
其不知道是毒品云云,實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4、又證人許育慈於106年11月20日警詢後所採之尿液經檢驗 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5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060057762號 函暨檢附證人許育慈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卷第15 1頁至第153頁),足徵證人許育慈確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 之習慣,其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知悉其所購買之毒品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堪認證人許育慈確於上開時、 地向被告吳庭恩及共犯李育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部分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 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 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當日之前一日晚間係由證人許 育慈以電話聯絡共犯李育修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犯李育修則駕車載被告吳庭恩一同前往並將海洛因交付給 被告吳庭恩後,嗣於同年9月29日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虎 頭山飛行傘停車場,在上開車輛內由被告吳庭恩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約半錢)交與證人許育慈,並收取證人 許育慈所交付之代價1萬元,可知證人許育慈聯繫購買毒 品之對象係共犯李育修,其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亦係 由共犯李育修與證人許育慈磋商,另由被告吳庭恩當場交 付海洛因與證人許育慈及向證人許育慈收取價款,是依前 揭說明,共犯李育修及被告吳庭恩所為均已實際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吳庭恩並非單純僅為協助共犯李育修販賣海洛因, 是無論其動機是否僅在幫助被告李育修販賣、是否允獲報 酬、抑或代共犯李育修轉交海洛因與證人許育慈,仍應論 以正犯之罪責。
(五)毒品交易向屬政府嚴加查禁並施以重罰之不法行為,係屬 一般民眾所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常人莫無平白甘冒遭
查緝重罰風險而販賣之理,且毒品交易係屬違法行為,並 無公開市價,交易價額常因雙方交易關係深淺、交易數量 多寡、政府查緝寬嚴、毒品貨源有無等情形而調整價格, 或由出售者分裝增減份量,是一般販售毒品之人,若非存 有特殊因素,當能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本案毒品交易,係 由證人許育慈主動連絡,共犯李育修於獲悉有此情形後, 旋即偕同被告吳庭恩前往,雙方當場交付金錢及毒品而銀 貨兩訖,可知本次交易必有利可圖,堪認共犯李育修及被 告吳庭恩確有營利意圖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庭恩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吳庭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吳庭恩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吳庭恩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吳庭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李育修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再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可謂甚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吳庭恩販賣海洛因之對象 僅有證人許育慈1人,且次數僅有1次、金額為1萬元,經 營規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諸販毒集團微小,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論 處其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實屬過苛,本院認被告吳庭 恩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 憫恕,爰就被告吳庭恩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吳庭恩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海洛因係法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非法販賣,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 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 第一級毒品,毒害他人,原應嚴予非難,惟衡酌其販賣所 得及交付毒品之數量非多,兼衡其自述其職業為在加油站 上班,每月約2萬餘元收入,高中畢業,有機車1部,並無 扶養之親屬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另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共 犯李育修所有供本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非被告 吳庭恩所有,業據共犯李育修供承在卷,自無庸於本件被 告吳庭恩部分諭知沒收。
(二)本件「交易價金」之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因被告吳庭恩 供稱已如數交付與共犯李育修,並為共犯李育修於另案( 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所坦承,且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吳庭恩確保有犯罪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吳庭恩之法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松榮與李育修、吳庭恩基於共同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22時26分2秒,李 育修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即高松榮之居處,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許育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電話中2人談妥交易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被告高松榮隨 即在上址將系爭毒品交予李育修,李育修則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汽車,旁載被告吳庭恩,於同年9月29日3時,在南投縣 埔里鎮虎頭山飛行傘停車場,由被告吳庭恩將第一級毒毒品 交予許育慈,許育慈則將1萬元交予被告吳庭恩,而完成系 爭毒品之交易。嗣李育修駕駛原車,旁載被告吳庭恩,返回 上開被告高松榮之居處,由李育修將上開1萬元交予被告高 榮松。因認被告高松榮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高松榮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許育慈、李育修之證 述及被告高松榮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時為坦承等 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本件案發當日之前一日晚間係由證人許育慈以電話聯絡共犯 李育修欲購買海洛因,共犯李育修駕車載被告吳庭恩一同前 往,經共犯李育修將海洛因交付給被告吳庭恩後,由坐在副 駕駛座之被告吳庭恩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可知證人許育 慈聯繫購買毒品之對象係共犯李育修,其所交易之毒品數量 及價金亦係由共犯李育修與證人許育慈磋商,並由被告吳庭 恩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款等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者為被告吳庭恩及李育修 ,則本件必須證明被告高松榮與被告吳庭恩、李育修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許育慈之犯意聯絡。
五、經查;
1、被告高松榮於偵訊中並未到場,然被告高松榮於本院107年 訴字第14號審理及本案審理中均否認有與李育修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許育慈(見上開偵字第2730號卷第50頁 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66頁、第319頁、本院卷二第46 頁 至第48頁),是被告高松榮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證人許育慈。
2、證人許育慈於警詢及偵訊均無證述被告吳庭恩、李育修交 付之海洛因之來源是被告高松榮,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14號審理中始陳述知道李育修之毒品來源是來自綽號「高 山」,李育修是幫「高山」賣毒品,「高山」就是被告高 松榮(見上開偵字第2730號卷第17頁、第24頁、第25頁、 第48頁),然查,證人許育慈於該案之另外證述:其不認 識被告高松榮,不知道半錢海洛因李育修從哪裡來的,是 從其男友李誌緯處聽說來源是綽號「高山」之被告高松榮 ,李誌緯說來源是綽號「高山」,其有聽到一些風聲、交 易當天亦無與被告高松榮見面或聯絡(見上開偵字第2730 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6頁、第49頁);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述:「(在座被告高松榮是否認識?)不認 識」、「(是否見過?)我有聽過他的名字」、「(吳庭 恩有跟你說毒品從何而來?)沒有」、「(你有無聽吳庭 恩或李育修說過東西是從高松榮來的?)沒有」、「(李 育修的毒品來源,你是否知道來源是高松榮?)不知道(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19頁),是證人許育慈 並不認識被告高松榮,本件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 許育慈自始至終均未接觸被告高松榮,況證人許育慈所為 李育修之毒品來源是被告高松榮,是證人許育慈從其男友 李誌偉處聽說或聽到風聲,並非其親眼所見、親耳所聽, 自無以證人許育慈上開聽其男友李誌緯之陳述及其有聽到 一些風聲之陳述之傳聞證據,據為認定被告高松榮本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不利證據。
3、李育修雖於警詢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時供述:其 毒品來源是高松榮,交易後有與吳庭恩一起回去,有將1萬 元交給高松榮、高松榮交付毒品時吳庭恩在場等語(見上 開偵字第5499號卷第18頁、偵字第2730號卷第29頁、第73 頁至第76頁),然被告吳庭恩於偵訊時陳稱不記得有將1萬 元交給高松榮(見上開偵字第2730號卷第89頁),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4號審理時並無有關被告高松榮有交付海洛 因與李育修及將1萬元交付被告高松榮之供述,另被告吳庭 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後來你與李育修離開飛行傘停 車場之後,去哪裡?)在埔里鎮晃一下,就回高松榮住處
,拿到手機就回家」、「(你們回到高松榮住處之後,有 無遇到高松榮?)沒有」、「(你有無看到壹萬元,李育 修如何處理?)沒有」、「(從高松榮住處出發前,是否 有遇到高松榮?)沒有」、「(你剛剛提到回到高松榮住 處,也沒有遇到高松榮?)是的」、「...李育修於前 案審理時,表示高松榮交付給他毒品時候你在場,有何意 見?)當時我已經到了,但是我真的沒有看到」、「(為 何你剛剛說高松榮不在家?)我當時到了真的沒有看到高 松榮」、「...李育修在前案審理時,表示把錢交給高 松榮時你在場,有何意見?)當時我回去的時候,我就陪 他上去,沒有進去裡面,他就先進去,我就先下樓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至457頁),是依被告吳庭恩於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並無李育修所稱被告高松榮拿海洛因 時被告吳庭恩在場及吳庭恩有拿交易所得1萬元與被告高松 榮之情事。再李育修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販賣與證人許育 慈之海洛因是跟1位叫「阿成哥」調貨的(見上開00000000 00號警卷第11頁、偵字第5393號卷第164頁),是李育修所 述之海洛因毒品來源已前後不一。另李育修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4號審理時初供稱吳庭恩將1萬元交給被告高松榮( 見上開偵字第2730號卷第29頁),復供稱是李育修親手將1 萬元交給高松榮(見上開偵字第2730號卷第75頁),則李 育修前後所述是將交易所得1萬元交與被告高松榮之人所為 之陳述,亦前後不符。
4、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 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 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 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 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 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 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 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 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 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
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 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 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第33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李育修雖於警詢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 審理供稱本件海洛因來源是來自被告高松榮及有將交易毒 品所得1萬元交付被告高松榮,然依上所述,證人許育慈之 上開證述及被告吳庭恩之陳述,均不足為李育修前開證述 之補強證據,本案除共犯李育修自白以外,並無其他實際 存在有關被告高松榮與共同被告吳庭恩、共犯李育修間就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犯意聯絡之相關聯證據,而足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不得以共犯李育修之供 述,作為認定被告高松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高松榮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證人許育慈,僅有共犯李育修上揭具有瑕疵之供述 為證據,公訴人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高松榮具有與本 案所涉犯罪同一性之補強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於上開共犯 李育修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又卷 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是依嚴格證 明法則,自不能僅憑上開共犯李育修上揭顯有瑕疵供述之內 容,作為認定被告高松榮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從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高 松榮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高松榮有罪之心 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高松榮之認 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高松榮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吳庭恩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