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61號
NTDM,107,訴,161,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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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豐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陳宥叡(原名:陳柏榮)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丰源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戊○○、己○○均係朋友,丙○○、丁○ ○前與陳柏羽、乙○○有細故糾紛,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談判,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丙○○、丁○○夥 同戊○○、己○○及少年陳○誌(89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南投縣○○ 鄉○○路00號旁之「火舞檳榔攤」與陳柏羽、乙○○談判。



乙○○於上開檳榔攤前,因見丙○○、丁○○、戊○○、己 ○○及少年陳○誌等人分持棍棒、西瓜刀靠近,乃躲入檳榔 攤外側廁所內,丙○○、戊○○、丁○○、己○○及少年陳 ○誌等人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持球棒將 乙○○自廁所內拖出,並由戊○○、己○○分持球棒,丁○ ○、少年陳○誌分持西瓜刀毆打及砍劈乙○○,致乙○○受 有前臂砍傷、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及右側橈神經切割傷 之傷害。
二、案經乙○○之法定代理人甲○○、林豔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 ○、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丙○○、丁○○、戊○○、己○○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戊○○、己○○部分:
訊據被告丁○○、戊○○、己○○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 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22頁,本院卷第348 頁至372 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暨相片影像資料1 份、乙○○受傷照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照 片共18張、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竹山秀傳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臺中 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839號函檢 附乙○○之病歷資料1 份、竹山秀傳醫院107 年8 月31日10 7 竹秀管字第1070447 號函檢附乙○○之病歷資料1 份、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 年9 月21日明秀醫字第10 70000981、1070000982號函檢附乙○○之病歷資料1 份、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2 日院醫行字第1080004523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43頁,他卷第22頁、第29頁至 67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153 頁、第155 頁至229 頁、第24 9 頁至254 頁、第291 頁至299 頁),足認被告丁○○、戊 ○○、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案發時地與乙○○發生爭執且 乙○○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 ,辯稱:伊當時只有拿球棒站在旁邊,伊沒有動手打乙○○ ,且伊看到乙○○被砍,還有用球棒指向己○○與乙○○中 間勸架,伊本來是要找陳柏羽,伊也不知道為何乙○○會受 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乙○○之傷並非被告丙 ○○造成,且丙○○還有制止其他人繼續毆打乙○○,足認 被告丙○○並無傷害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伊在檳榔 攤裡面,後來有朋友打電話叫伊出去,伊出去後就被打,伊 又聽說有人要拿刀出來,伊就跑去躲在檳榔攤廁所,對方發 現伊的時候是丙○○把伊從廁所拖出來,伊從廁所被拖出來 後,己○○就拿高爾夫球棒要打伊,伊就用手抓著球棒,少 年陳○誌就拿刀砍到伊手肘,後來有人報警,對方就跑了, 當時圍著廁所的有丙○○、己○○、戊○○、丁○○及少年 陳○誌,丙○○及戊○○都拿棒球棍、丁○○有拿刀等語( 參見少連偵字第26號卷第19頁至20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 以:陳柏羽是伊工作認識的朋友,伊有將自己的車借給陳柏 羽,案發前不久陳柏羽跟伊說他被丙○○等人打,伊的車也 被丙○○等人砸,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丙○○,電話中伊與 丙○○有起口角,所以才相約檳榔攤談判。當時對方到現場 後有打電話給伊叫伊出去,伊到檳榔攤對面後就馬上被打, 所以伊就跑回檳榔攤廁所躲起來,對方就把廁所門打破要叫 伊出來,伊出來後己○○馬上就要拿高爾夫球棒打伊,伊就 跟己○○對抗,後來就被少年陳○誌在手肘砍了1 刀,當時



在場有丙○○、己○○、戊○○、丁○○及少年陳○誌,丙 ○○有拿球棒,是他帶頭的,伊被砍後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48 頁至3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本案是因為乙○○那邊的人先打傷 我這邊的朋友,我們才去找他,當時伊有拿西瓜刀,惟伊沒 有打到乙○○,現場還有丙○○、戊○○、己○○及少年陳 ○誌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 :談判原因一開始是跟陳柏羽有關,不過後來乙○○打電話 給丙○○大小聲,伊當時就與丙○○、戊○○在一起,所以 才一起去檳榔攤談判,乙○○一開始是在檳榔攤對面就被打 ,乙○○被打的時候,他的朋友大約4 、5 個人拿西瓜刀出 來要打我們這邊的人,我們才趕快拿武器往回追打,乙○○ 的朋友都躲起來了,只剩乙○○1 人在外面,所以我們才會 找乙○○,當時乙○○躲到廁所,伊不知道廁所門被誰打破 ,我們叫乙○○出來跟我們走,乙○○不肯,所以己○○就 跟乙○○打起來,少年陳○誌也拿刀砍過去,砍了之後丙○ ○才說不要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3 頁至381 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本案起因是原本 乙○○他們說要跟我們拼輸贏,一開使用講的後面對方就偷 襲我們,所以我們才反擊,伊有用棒球棍打乙○○的小腿等 語(見警卷第13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本案案發原因 好像是乙○○與丁○○有口角,所以才相約談判,當時伊先 用棒球棍把廁所門打破,等乙○○出來伊再用棒球棍打乙○ ○的腳,伊沒有看到乙○○如何出廁所門的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90 頁至39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證 稱略以:本案起因是原本乙○○約我們輸贏,一開使用講的 後面對方就拿西瓜刀砍我們,所以我們才反擊,伊有高爾夫 球棒等語(見警卷第21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伊 先在超商遇到丙○○、戊○○、丁○○等人,伊才跟著一起 過去檳榔攤,一開始是乙○○朋友先拿西瓜刀過來,所以我 們也回去車上拿武器反擊,伊是拿高爾夫球棒,因乙○○朋 友看我們拿武器而都躲起來,只剩乙○○1 人,所以我們才 會去追打他,伊在廁所外有與乙○○拉扯互毆,互毆時少年 陳○誌才去砍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2 頁至389 頁) ;證人即少年陳○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是乙○○約伊 、丙○○、丁○○、戊○○及己○○去談判,乙○○那邊的 人先拿西瓜刀要砍我們,我們就去車上拿西瓜刀、棍子打回 去,伊打回去的時候就砍到乙○○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 。
⒊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檳榔攤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



告丙○○、戊○○、丁○○、己○○均有持長棍狀物先從檳 榔攤上方追擊1 群人至檳榔攤門口,並於檳榔攤門口徘徊, 丙○○復以長棍狀物頂住檳榔攤店玻璃並低頭察看,之後乙 ○○躲往檳榔攤外側廁所,丙○○、戊○○、丁○○、己○ ○等人均持長棍狀物敲擊廁所門,己○○並與乙○○拉扯移 動,過程中己○○並以右手握拳揮向乙○○,另1 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則以棍狀物向乙○○揮打2 下,丙○○在旁持 長棍狀物指向己○○與乙○○,己○○與丁○○分持長棍狀 物靠近乙○○,此時另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以棍狀物 向乙○○揮打2 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 頁至298 頁)。
⒋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應係被害人乙○○與被告丙○○等 人相約談判,被告丙○○等人因見友人受傷,方持棍棒及西 瓜刀等武器欲尋找被害人乙○○予以報復反擊,被告丙○○ 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害人乙○○所述,其之所以受傷,實 乃被告丙○○將其自廁所拖出,拖出後隨即遭被告戊○○、 己○○等人毆打,並遭少年陳○誌砍傷,故雖被告丙○○未 實際毆打被害人,仍無礙於被告丙○○主觀上具有之傷害犯 意聯絡及客觀上有傷害行為之分擔,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丙○○固有持長棍狀物指向己○○與乙○○之間,惟 乙○○之後仍遭毆打,則實難認定被告丙○○有何制止友人 傷害之情,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丁○○、戊○○、 己○○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法 定刑度明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則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 文之規定,本案被告丙○○等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等於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丙○○、丁○○、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依臺中 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276號函覆



內容,被害人乙○○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 之嚴重減損1 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7 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所示, 被害人乙○○所受傷勢仍須觀察1 年時間,以認定是否確屬 重傷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 日函調乙○○於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病歷紀錄,並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 認定乙○○右前臂近端有外傷疤痕,右手肌肉些微萎縮,但 並未有關節攣縮的情形、感覺部分亦並無異常,肌力測試看 來,乙○○之手指背屈力量確有減損,但其手功能在圓柱形 抓握、球形抓握、指腹抓握7 指側抓握、指尖抓握方面似並 未受影響,應無法稱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254 頁),是本院認乙○○所受傷害 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規定重傷害之程度,起訴 書認此部分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應 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被 告等所涉法條,自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法條。
㈢被告丙○○、丁○○、戊○○、己○○與少年陳○誌就上開 傷害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另認被告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 年陳○誌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 ○○就本案傷害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丙○○供稱 少年陳○誌係被告丁○○介紹與伊認識,認識不到1 年,伊 僅有和少年陳○誌出去過幾次,伊不知少年陳○誌之實際年 齡,少年陳○誌也沒有向伊說其年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 1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丙○○知悉少年陳○ 誌之實際年齡,則被告丙○○就本案傷害罪部分,自難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丁○○、戊○○、己○○等人,於行為時均係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犯罪之應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①年少而血氣方剛,遇事端未能理性溝通 ,而以暴力解決之犯罪動機;②手持球棒及西瓜刀之下手傷 害情節,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③被告丙○○否認犯 行,被告丁○○、戊○○、己○○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另被告丙○○、戊○○、己○○所持之球棒,丁○○所持之 西瓜刀,雖分別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用之工具,惟均非被 告等所有,亦均未據扣案,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參見本院 卷第379 頁、第385 頁、第394 頁、第411 頁),且被告等 亦不知上開球棒、西瓜刀下落,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 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修正後)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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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