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67號
TTEV,108,東簡,67,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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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秀盈 
被   告 陳宏誠(即鐵道村雞酒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因颱風導致其經營之餐廳受損,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開立民國107年3月21 日發票、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嗣於支票發票 日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清償票款。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情,業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 ,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被 告應依上開支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支票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即無不 合,爰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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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