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49號
TTEV,108,東簡,49,2019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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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49號
原   告 王彩霞 
訴訟代理人 許永聰 
原   告 廖珮吟 
被   告 林有智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住家(面積八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鐵皮水塔(面積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樟 原40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 鄉樟原40號為同一棟房屋)所占用,伊多次催請拆屋還地均 不理會,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 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53年間左右,由當時土地所有人王姓 地主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林招( 即被告之母),因林招不識字,亦不懂相關過戶程序,因此 在購買系爭土地後,遲遲未辦理過戶手續,但有立即雇工興 建房屋,不久即設立門牌號碼(臺東縣長濱鄉樟原40號,即 系爭房屋)並依法辦理稅籍登記(起課年月為57年7月), 而系爭房屋已由林招贈與被告,由被告居住使用中,是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泉源,並非無權占用,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占用 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歷次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132至136頁)。且經本院會 同臺東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2至10 2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林招早已自王姓地主處購得系爭土地,然查,系 爭土地於36年10月4日為土地總登記時,為8名王姓所有人分 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且系爭土地於36年迄今, 並無登記在案之買賣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舊 簿、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4頁)。另被告 主張與林招締約之「王姓地主」究竟何人,被告先稱該人為 「王建中(音譯)」(見本院卷第112頁),嗣後又改稱「 王崑生」(見本院卷第156頁),惟證人王崑生於本院結證 時表示:無印象有任何親屬曾將系爭土地賣給林招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買賣契約 以實其說,則被告之抗辯難以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林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為有理由,乃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命被告為一定 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復無其他急 迫情事,不宜宣告假執行,乃不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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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