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胡祐彬
被 告 廖素琴
被 告 魏花絨 (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廖素琴尚結欠原告信用卡款項,而其被繼承人魏廖枝死 亡後留有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均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內部應繼分2分之1之權利,爰依分割 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將系爭遺產之共 有物變賣,將所得價金按被告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經查:被告魏花絨 業於民國87年間死亡{見本院卷(下同)第25頁:戶籍查詢 資料},故原告對:非權利義務主體、非具當事人能力之魏 花絨起訴,顯非適法,且該欠缺無得補正,應以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
三、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2項)。經查:魏花絨既已死亡,則原告訴請變賣系爭遺 產後,將所得價金按魏花絨、被告廖素琴各2分之1之比例分 配之,其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 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既有程序之問題,則原告自得在充足被告之當事人 之資料後,再為另訴請求,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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