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8年度,164號
TTEV,108,東簡,164,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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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劉原良(原名劉丁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定,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暨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



至93年7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343元 未清償。(二)被告於92年間向原告申請貸款,訂約額度最 高為30萬元,並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綜合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得憑該卡向自動化服務機器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憑 存摺與取款憑條至原告臨櫃辦理取款外,亦得於特約商店消 費記帳、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使用,約定借 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自應繳款 日起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3年7 月30日止,共積欠貸款本金 4萬9,900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 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356元,及其中4萬9,3 43元部分,自93年7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1期者,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逾期2 期者,應繳納違約 金400元,逾期3期者,應繳納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3期為限。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68元,及其中4萬 9,900元部分,自93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詢單、 申請書、約定條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 ),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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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