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原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 告 汪瑋婷
汪瑋利
汪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富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富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富源於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號)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而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下稱系 爭債權);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3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10月31日讓與原告;又被繼承人楊富 源於93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楊富源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而被告丙○○、乙○○於被繼承人楊富 源死亡當時為未成年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被告甲○○則 應負概括繼承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乙○○於繼 承楊富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清償系爭債權; 至於被告就利息為時效抗辯部分,其無意見,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富源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62元 ,及其中47,245元自93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固為被繼承人楊富源之繼承人,亦不爭執被 繼承人楊富源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惟被告丙○○、乙○○於 被繼承人楊富源死亡時尚未成年,被告甲○○亦不知系爭債 務,是其等應有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之適用;又原告未向 其等催討,對逾5年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 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6年4 月11日東院義民孝106聲357字第1060006520號函、繼承系統 表、催收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 被告固辯稱其等不知系爭債務而應適用民法第1148條規定云 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第1條之3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繼承人楊富源生前雖未告知系爭債 務,然被繼承人楊富源死亡後約半個月曾接獲訴外人大眾銀 行電話催討債務,當時訴外人大眾銀行僅要求提供死亡證明 而未提及繼承之事,其不識字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堪信被告甲○○至遲於被繼承人楊富源死亡後半個月即 知系爭債權存在,而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顯可歸責於被告甲○○,是被告甲○○抗辯其僅負 限定繼承責任云云,核屬無據。次查被告丙○○、乙○○於 被繼承人楊富源死亡時為未成年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可證, 固堪信實;惟原告亦未否認被告丙○○、乙○○有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情事,僅請求被告丙○○、乙○ ○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富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清償 系爭債務,是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㈢ 被告另辯稱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 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委由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以催收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系爭債權,經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收受,有催收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回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7頁),原 告復自承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提出(見本院卷第45頁),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時效於107年12月20日始因請求而中 斷。嗣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頁),而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堪信系爭債權之利 息請求權自107年12月20日請求時起溯及5年即102年12月20 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則被告抗辯102年12月2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並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起算日 為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丙○○、乙○○於繼 承被繼承人楊富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負擔,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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