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8年度,162號
TNEV,108,南簡補,162,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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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武勲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林志雄 律師
被   告 黃建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
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
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45
號裁定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抗字第1230號裁定可參)。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與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 日前給付原告3,662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影本所載,可知原告乃於107 年10月4 日以新臺幣(下同
)146,000 元標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七,是系
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之價值應為1,501,714 元(計算式:
146,000 元×72÷7 ≒1,501,71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501,714 元;而前
開訴之聲明第2 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
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501,7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
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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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