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821號
TNEV,108,南簡,82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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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謝麗雅 

被   告 葉鴻成 

      葉歐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母子,兩人與原告為鄰居關係,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前空地處,被告乙○○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後 ,被告乙○○與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告乙○ ○出手拉扯原告所持掃把時;被告甲○○則於拉開被告乙○ ○及原告時,兩人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及左前臂多處挫 傷併瘀血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甲○○均犯過 失傷害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右前臂及左 前臂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經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治 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另原告後續於藥房購入止



痛及擦傷藥品約支出1,000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000元 。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27,000元:原告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前, 係從事廢五金(臨時工),每日工資900元,原告因受有 前開傷害致1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工 作之損失27,000元(900元*30日)。 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兩造為鄰居,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影響工作及生活起居,亦原告精神負擔,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12萬元,以資慰藉。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5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被告僅就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52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未提出單據之醫療費用,則不同意給 付。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27,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傷害事 故發生前每日工資900元之證明、因系爭傷害事故需休養1 個月而無法工作之證明,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予以否認 ;況原告於警詢筆錄曾陳述其現為臨時工,則原告於本案 另主張其從事廢五金工作,顯然前後矛盾。
⒊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右前臂及左前臂 多處擦傷併瘀血」等傷害,並非重大不治之傷害,且治療 期間非長,原告未能舉證前開傷害致影響其工作及起居生 活,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想像以此傷勢而有影響工作 及生活。另原告陳稱有精神負擔云云,亦未見其舉證之, 是原告逕為主張高達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㈡兩造係屬鄰居且嫌隙已久,系爭衝突肇因言語使用而致生雙 方心中不快,因互有拉扯掃帚下,實難全可歸責於被告二人 ,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實與有過失,爰請求法 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衡平兩造之權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母子,兩人與原告為 鄰居關係,於107年11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空地處,被告乙○○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口角後,被告乙○○與甲○○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被 告乙○○出手拉扯原告所持掃把時;被告甲○○則於拉開被 告乙○○及原告時,兩人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臂及左前臂 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互相拉扯、原告與有過失 云云,惟按雙方互相拉扯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之 抗辯縱然屬實,亦無法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故本院自無需審酌兩造是否確實有互相拉扯之情事,附 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 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 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000元云云,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門 診收據(本院卷第67頁)為憑,然依前開台南市立醫院門 診收據所載原告支出自費價合計為1,520元,而被告就此 部分支出並不爭執,應可認此部分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另有醫療費用 之支出,其請求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⒉無法工作之損失320,6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 事故發生致其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27,000元(每日900 元30日)之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因系 爭事故致1個月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且本院審酌原 告係受有「右前臂及左前臂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傷 勢尚輕,亦難認該傷勢會影響其工作能力,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憑採。
⒊精神慰撫金12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 、現從事廢五金臨時工、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 為0元、1,219元、名下尚有土地2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 為974,790元);被告乙○○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 行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 分別為252,258元、264,09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 未就學、現為家庭主婦、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 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 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 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2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 萬元,方稱允適。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11,520元(1, 520元+1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1,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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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