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796號
TNEV,108,南簡,79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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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周侑增
被   告 張偉志

      白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起原告對被告張偉志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 年度司促字第22803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張偉志應清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67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 利息等,合先敘明。
㈡原告業經積極催討,被告張偉志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 張偉志之財產資料時,始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鴻圖所有,張鴻圖死亡後 ,被告即繼承人張偉志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 產應由張鴻圖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 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白寶珠,被告張偉志明知積欠原告款 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 全無為脫免被告張偉志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 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我國民 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 ,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 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7號裁判可參)。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 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 意見參照)。而被告張偉志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 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 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求為判命:⒈被告張偉志白寶珠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7月6日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白寶珠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7月6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東資 地字第0804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而當事人適格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訴訟中應隨時 依職權調查,如發現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無庸命其補正 ,即認原告之訴,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2026號 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 一同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亦已明訂。且共 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 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 訂立,方能有效成立,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 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應以 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民事判例參 照)。
四、查本件原告以張偉志白寶珠為被告,訴請撤銷2人就張偉 志之父即被繼承人張鴻圖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 於101年5月1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1年7月6日所為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白寶珠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惟本件經觀諸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張鴻 圖繼承系統表,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6日為遺產分割登記之申請資 料,及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閱被繼承人張 鴻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簡字卷第 32頁至第42-1頁、第49頁至第50頁)之結果,查知系爭不動 產之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張光輝、張偉傑、 張佩涵等3人,而原告請求撤銷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2 人與訴外人張光輝、張偉傑、張佩涵等3人所共同協議訂立 ,依法亦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 原告僅列張偉志白寶珠為被告,訴請撤銷其等與訴外人張 光輝、張偉傑、張佩涵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當事 人之適格顯有欠缺,且無庸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原告本件訴 訟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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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