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張晉福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施淑美
被 告 黃進丁
謝瑩穎
張瑞和
丁介甫
陳寶燕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住同上
被 告 黃軾芃 住同上
黃于凌 住同上
莊琬茹 住同上
林子仙 住同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A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張晉福負擔,餘由原告施淑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嗣後追加之部分甚多 ,惟因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原告為訴之 追加。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以被告陳寶燕、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 甫有犯罪嫌疑牽涉本件裁判,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343號偵查中,請求本庭於該案刑事訴 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91 頁) ,惟本庭認依現有證據已足為本件之裁判,並無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擔任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人壽 )業務員之被告陳寶燕為達成其投資型保單之業績,於民 國94至96年間,以投資型保單優於原告施淑美舊有之儲蓄 型保單為由,慫恿原告施淑美停繳舊保單,投保投資型保 單,且因原告施淑美資力不足,被告陳寶燕竟未經原告施 淑美同意,變造4 份財務報告書(下稱系爭財務報告書) ,投保被告國泰人壽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投資型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任職被告國泰人壽負責審查之被告黃進 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明知原告施淑美資力不足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竟未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 下稱聯徵資料)如實審核退件,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 導致原告施淑美減額繳清舊保單,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受 有損害,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施淑美之權利,爰請求賠 償原告施淑美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二)原告因誤信被告陳寶燕慫恿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減額繳清舊 保單後,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訴,而與被告陳寶燕交惡,轉 而求助另外2 位保險經紀人,但因誤信該2 名保險經紀人 ,於98年2 月2 日將真愛一生防癌健康保險(下稱真愛防 癌險)解約,原告於98年2 月20日發現錯誤,即申請復效 或轉換其他主約,被告陳寶燕及同為被告國泰人壽員工之 被告莊婉如未處理,不法侵害原告保單權益,爰請求賠償 原告施淑美20,000元。
(三)被告陳寶燕於自95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期間某日 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於被告國泰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 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原告張晉福之署名, 持之交由被告國泰人壽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張晉福之權利,爰請求賠償原告張晉福 20,000元。
(四)原告施淑美於107 年12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 提出申訴,申訴之事由與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事件不 同,108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排定協商,被告國泰人壽所 屬員工被告黃軾芃、黃于凌竟蓄意不到,且隱匿系爭保險 契約之核保審議資料,回函欺瞞原告施淑美其聯徵資料非 原告施淑美之個人資料,不提供與原告施淑美,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施淑美之權利,爰請求各賠償原告施淑美20,000 元。
(五)被告國泰人壽所屬員工被告林子仙於108 年2 月20日回函 仍繼續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審議資料,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施淑美之權利,爰請求賠償原告施淑美10,000元。(六)被告國泰人壽所屬員工被告林憲一所寫108 年3 月13日民 事答辯㈡狀誣指系爭財務報告書係由原告施淑美或是其授 權被告陳寶燕所填寫,惟實際上被告陳寶燕係於原告施淑 美據實填報簽名確認後,因原告施淑美系爭財務報告書不 足31,500,000元保額,方未經原告施淑美同意自行變造, 故被告林憲一誣指原告施淑美詐保高額保障,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施淑美之權利,爰請求賠償原告施淑美10,000元。(七)被告陳寶燕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6 月13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誣指原告施淑美冒簽其子女之署名,誣告原告 施淑美,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施淑美之權利,爰請求賠償原 告施淑美20,000元。
(八)原告為取回遭被告侵權之保費、保單權益,自98年5 月21 日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多年興訟全部裁判費被告必須 賠償,爰請求賠償原告施淑美141,038 元。 被告陳寶燕、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莊婉如、 黃軾芃、黃于凌、林子仙、林憲一均為被告國泰人壽之員工 ,被告國泰人壽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上開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淑美261,038 元 ,及自98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晉福20,000元,及自98年2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財務報告書上原告施淑美之署名為原告施淑美所親簽 ,原告施淑美雖推稱內容為被告陳寶燕所填寫且有不實, 惟其既然在系爭財務報告書上簽名,可認定有授權陳寶燕 代為填寫,原告施淑美主張系爭財務報告書內容為被告陳 寶燕所變造,與事實不符;況系爭財務報告書係被告國泰 人壽內部評估原告施淑美道德風險之參考文件之一,縱有 不實,所影響者僅有被告國泰人壽評估原告施淑美道德風 險之正確性,難認有造成原告施淑美何損失;又被告黃進 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所以覆核原告施淑美之要保 ,係以原告施淑美職業為國中老師,屬良好職業別,聯徵 資料、財務狀況、體檢及投保紀錄均為正常為據,並無未 落實審核程序之情形,況此部分審核影響所及者,係被告 國泰人壽之道德風險評估基礎是否有誤,與原告施淑美之
保險權益無涉。
(二)真愛防癌險契約第9 條第1 款約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其 效力即行終止,而申請復效之情形,依真愛防癌險契約第 6 條、第7 條約定,限於未繳保費使契約停效,方得於停 效日起2 年內申請復效,原告施淑美終止真愛防癌險契約 後,本不得申請復效,被告國泰人壽亦不同意原告施淑美 轉換契約,被告陳寶燕、莊婉如未為原告施淑美辦理復效 或轉換契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三)被告陳寶燕於系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原告張 晉福之署名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成 立和解,原告張晉福此部分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四)被告國泰人壽與客戶簽訂保險契約之財務報告書、聯徵及 審議紀錄等資料,僅為供被告國泰人壽內部評估道德風險 之參考文件,目前國內各保險公司均未將上開資料附於保 單之內,被告國泰人壽於原告施淑美投保當時,已將投資 標的比例配置約定書、契約費用項目、保單價值試算表等 資料提供與原告施淑美審閱,已足供其評估系爭保險契約 之投資風險,得以確定是否於收受保單10日內撤銷系爭保 險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黃軾芃、黃于凌、林子仙未提供 被告國泰人壽內部評估資料損害原告保險權益,核屬無據 ,況上開資料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審理時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84號、 102 年度偵字第14116 號及103 年度偵字第14913 號偵查 中提供參酌,並無隱匿之情形。
(五)被告林憲一所寫108 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㈡狀並無誣指原 告施淑美詐保高額保障之情形。
(六)縱認原告施淑美、張晉福對被告有上開請求權,亦均已罹 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43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
⒈原告施淑美主張被告陳寶燕為達成其投資型保單之業績, 於94至95年間,以投資型保單優於舊有之儲蓄險保單為由 ,慫恿原告施淑美停繳舊保單,投保投資型保單,且因原 告施淑美資力不足,被告陳寶燕竟未經原告施淑美同意, 變造系爭財務報告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黃進丁、 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明知原告施淑美資力不足投保系 爭保險契約,竟未依聯徵資料如實審核退件,同意承保系 爭保險契約,導致原告施淑美減額繳清舊保單,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受有損害,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施淑美之權 利云云,經本庭調取系爭保險契約之投保及核保資料全案 資料影本發現:
⑴系爭財務報告書並無塗改之跡象,有系爭財務報告書影 本在卷可按(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74 、191 至193 、22 9 至231 、273 頁),難認被告陳寶燕有何變造系爭財 務報告書之情形;又聯徵資料並無記載所得情形,僅有 授信情況,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經本庭調取 原告施淑美當時聯徵資料亦為如此,有原告施淑美當時 聯徵資料1 件在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443 頁), 被告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審核時自無從依 原告施淑美聯徵資料得知其資力是否足以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原告施淑美雖另以其僅為教師,不可能有系爭財 務報告書所示之平均年收入,惟衡諸常情,相同職業之 人,資力未必相同,且系爭財務報告書平均年收入1 欄 亦不限於薪資所得,觀諸上開系爭財務報告書影本甚明 ,被告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因相信系爭財 務報告書而覆核同意承保系爭保險契約,難認有何未如 實審核之情事;此外,原告施淑美就被告陳寶燕有變造 系爭財務報告書,及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 有未如實審核退件等其主張之責任原因發生之事實,又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信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縱然原告所主張被告陳寶燕變造系爭財務報告書,及黃 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有未如實審核退件之情 事為真實(本庭依目前所得之證據,無法為此認定,已 於前述),所發生者亦僅為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爾,原告 施淑美是否減額繳清舊保單,為原告施淑美之選擇,亦 不能認屬上開責任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而系爭保險契 約若確係因被告變造系爭財務報告書,及黃進丁、謝瑩 穎、張瑞和、丁介甫有未如實審核退件而成立,所損害 者亦確如被告所辯,係被告國泰人壽就系爭保險契約之
道德風險評估基礎,未見原告施淑美有何損害,此外, 原告施淑美就其受有損害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說明,亦難信原告施淑美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 之事實為真實。
⑶況即便原告施淑美因上述情形確實對被告陳寶燕、黃進 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及國泰人壽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庭依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施淑美有此請求 權,已於前述),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 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依本庭所調取系爭保險契 約之投保及核保資料全案資料影本可知(見本庭南小字 卷第141 至275 頁),系爭保險契約分別係於96年9 月 26日、95年8 月11日、95年2 月15日、94年1 月23日提 出要保,最晚分別於96年9 月29日、95年8 月24日、95 年2 月24日、94年1 月31日經審查科審查完成,即縱然 有原告施淑美所稱被告陳寶燕變造系爭財務報告書,及 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丁介甫有未如實審核退件之 行為存在,其行為最晚係於96年9 月29日,原告施淑美 迄107 年10月25日方起訴請求,有原告訴狀上本院收文 章在卷可考(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施淑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施淑美雖以其知悉在後,或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 ,或援引其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法文,辯稱尚未罹 於時效云云,惟此顯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則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施淑美亦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請求。
⒉原告施淑美主張其因誤信被告陳寶燕慫恿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減額繳清儲蓄險後,向被告國泰人壽申訴,而與被告陳 寶燕交惡,轉而求助另外2 位保險經紀人,但因誤信該2 名保險經紀人,於98年2 月2 日將真愛防癌險解約,原告 於98年2 月20日發現錯誤,即申請復效或轉換其他主約, 被告陳寶燕及同為被告國泰人壽員工之被告莊婉如未處理 ,不法侵害原告保單權益云云,惟:依真愛防癌險契約第 9 條第1 款約定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其效力即行終止,而 申請復效之情形,依真愛防癌險契約第6 條、第7 條約定 ,限於未繳保費使契約停效,方得於停效日起2 年內申請 復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真愛防癌險保險單條款1 份甚明 (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1至56頁),則原告既已對被告國泰 人壽終止真愛防癌險契約,依上開約定,其效力即已終止
,無從適用復效之規定,要轉換其他主約,亦須與被告國 泰人壽重新就保險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再為簽訂契約,無從 依原告施淑美片面申請,即轉換其他主約,被告陳寶燕、 莊婉如係因原告施淑美不符合復效之規定,且被告國泰人 壽亦無與原告施淑美重新議約之意思,被告陳寶燕、莊婉 如因而無從為原告施淑美轉換其他主約,其未與辦理,自 無何不法可言,原告施淑美據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核屬無據。
⒊原告張晉福主張被告陳寶燕於自95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月 28日止期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不詳地點,於系 爭要保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簽原告張晉福之署名,持 之交由被告國泰人壽之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張晉福之權利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本院10 4 年度審簡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本庭南小字 卷第433 至435 頁),被告陳寶燕確經認定有上開犯罪行 為在案,可認被告陳寶燕上開行為對原告張晉福構成侵權 行為,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於95年間,原告張晉福迄10 8 年3 月19日方追加起訴請求,有原告民事陳報八狀上本 院收文章可證(見本院南小字卷第429 頁),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張晉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原告張晉福雖以其知悉在後,或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或 援引其他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法文,辯稱尚未罹於時效 云云,惟此顯屬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則被告 為時效抗辯,原告張晉福亦無從據此對被告請求。 ⒋原告施淑美主張被告黃軾芃、黃于凌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之 核保審議資料,回函欺瞞原告施淑美其聯徵資料非原告施 淑美之個人資料,不提供與原告施淑美,及被告林子仙於 108 年2 月20日回函仍繼續隱匿系爭保險契約之核保審議 資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施淑美之權利云云,惟核保審議 資料本為保險公司內部作業文件,被告黃軾芃、黃于凌及 林子仙不將之提供與原告施淑美,並無何不法可言;況自 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審理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84號、102 年度偵字第14116 號 及103 年度偵字第14913 號偵查中及本庭審理時,均有調 得此部分資料,業據本庭調卷查明屬實,縱有部分缺漏, 惟因上開資料年代久遠,尚難即謂係上開被告隱匿;而原 告施淑美個人之聯徵資料,其本可自由向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調取,被告黃軾芃、黃于凌不提供原告施淑美調取 被告國泰人壽內部所存之原告施淑美聯徵資料,難認對原 告施淑美有何侵害可言,則原告施淑美據此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原告施淑美於107 年12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提出申訴,申訴之事由與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 號事件不同,108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排定協商,被告國 泰人壽所屬員工被告黃軾芃、黃于凌竟蓄意不到,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消費者爭議調解並無強制當事 人到場之效力,黃軾芃、黃于凌未到場,自無何不法侵害 原告施淑美權利造成其損害之情形,原告施淑美據此基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仍屬無據。 ⒍原告施淑美主張被告林憲一所寫108 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 ㈡狀誣指系爭財務報告書係由原告施淑美或是其授權被告 陳寶燕所填寫,惟實際上被告陳寶燕係於原告施淑美據實 填報簽名確認後,因原告施淑美系爭財務報告書不足31,5 00,000元保額,方未經原告施淑美同意自行變造,故被告 林憲一誣指原告施淑美詐保高額保障,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施淑美之權利云云,惟被告林憲一上開書狀係就原告施淑 美主張被告陳寶燕竟未經原告施淑美同意,變造系爭財務 報告書之事實提出辯解,通篇書狀未曾指摘原告施淑美詐 保高額保障之文字,觀諸上開書狀甚明(見本庭南小字卷 第341 至344 頁),原告施淑美上開主張,已屬無據;縱 該書狀所述之事實與原告施淑美認知不同,惟亦為被告林 憲一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地位,在訴訟上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之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可言,原告施淑美據 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復屬無據 。
⒎原告施淑美主張被告陳寶燕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 6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誣指原告施淑美冒簽其子女之 署名,誣告原告施淑美,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施淑美之權利 云云,惟經本庭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後,被告陳寶燕僅係 針對檢察事務官之問題為說明,並無指摘原告施淑美涉犯 刑事犯罪之意思(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2頁),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施淑美權利,造 成其損害之情事,原告施淑美據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委無足採。
⒏原告施淑美主張其為取回遭被告侵權之保費、保單權益, 自98年5 月21日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多年興訟全部裁 判費被告必須賠償,爰請求賠償原告施淑美141,038 元云
云,惟原告施淑美自己開啟訴訟程序所繳之裁判費,難認 係遭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施淑美、張晉福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均無理由,爰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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