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713號
TNEV,108,南簡,713,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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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13號
原   告 周蓓苓


被   告 王志聰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梁明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2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 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08 年6 月17日為分 配期日,經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庭 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查明屬實,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 之規定,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 年6 月12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稽( 見本庭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 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明豊於107 年2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48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與原告,嗣因被繼承人梁明豊於107 年5 月5 日死亡,屆期 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其繼承人又均拋棄繼承,經選任被告為 被繼承人梁明豊之遺產管理人後,原告乃以系爭抵押權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 以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拍定 後,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表,惟竟以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 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且系爭借款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應減至週年利率20 %為由,將原告依系爭抵押權原可分配 之金額812,473 元(即本金400,000 元、利息12,592元、遲 延利息83,945元、違約金306,400 元、執行費7,536 元、程 序費用2,000 元)減為506,073 元(剔除遲延利息,並將違 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為83,945元),將差額306, 400 元發還與被告,惟系爭借款契約就違約金部分係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應可同時請求遲延利息,且違約金並非 利息,並無違約金以週年利率20% 為上限之法律規定,執行 法院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酌減至週年利率20% ,亦 酌減過多,爰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發還與被告之306,400 元改分配與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分配與被告之1, 588,378 元應減為1,281,978 元,並將其減少之306,400 元 分配與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性質之違 約金,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且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執行法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減至週年利率20% ,於法有據 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 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契約債權中違約金 約定部分係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 契約即借據影本為證(見本庭卷第17至18頁),核與其於 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中之借據 原本相符(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下稱執行卷),可信為真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主張分配遲延 利息。
(三)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於107 年2 月7 日借款400,000 元 與被繼承人梁明豊,約定清償日期為107 年5 月7 日,「 利息」為週年利率3%,「遲延利息」為每萬元借款逾1 日 加計10元(換算後為週年利率36.5% ),違約金係屬懲罰



性違約金,違約時按每萬元加計20元(換算後為週年利率 73% ),觀諸系爭借款契約甚明(見本庭卷第17至18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確 實已高於週年20%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超過部分無求權 ,僅得以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⒉又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可請求之「利息」,其計算之期間 應自借款日即107 年2 月7 日起至107 年5 月7 日止,自 107 年5 月8 日起因被繼承人梁明豊未清償,陷於遲延, 原告方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遲延利息」。依上開 約定計算至系爭分配表所定之清償日即108 年5 月24日為 止,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應為2,959 元,「遲延利 息」金額則應為83,726元【詳如附表三】。系爭分配表混 淆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將 「利息」計算起迄期間列為自107 年5 月7 日起至108 年 5 月24日止,誤算為12,592元,並未考量系爭借款契約約 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而未列入原告得按週年 利率20% 請求之「遲延利息」83,945元,自屬有誤。(四)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 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契約約 定之「利息」僅為週年利率3%,可知原告將本筆款項貸與 他人之機會成本(即將本筆款項另作他用所可能獲取之利 益)低於週年利率3%,否則原告自不會有意願將本筆款項 以週年利率3%之利息貸與被繼承人梁明豊,惟一旦陷於遲 延,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不僅可請求高達週年利率 20% 之遲延利息,超過原告原先可得「利息」之利益近7 倍,復可請求按週年利率73% 計算之違約金,客觀上其約 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再參照目前金融機構有擔保之貸款 利率大致均低於週年利率2%之社會經濟情況,原告本件有 擔保之貸款竟可請求週年利率20% 之遲延利息,已超過一 般有擔保貸款10倍有餘,若再讓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實屬 顯不合理;加以原告本件借款設有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且按系爭分配表所定之清償日即108 年5 月24日,實際上 僅遲延還款1 年17日,原告所受損害亦僅有此期間無法動 支此筆款項之金額,而依上述,實際上原告無法動支此筆



款項之機會成本低於週年利率3%,可知僅讓原告請求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不僅可完全填補其損害,更 使原告獲利甚多等情形,堪認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已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認應將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酌減至0 ,方屬合理。
(五)總此,本件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三次序4 、7 、 8 所示,合計為496,221 元,尚低於原告依系爭分配表可 分配之506,073 元,是應發還被告之金額不僅無應剔除之 部分,反有不足,故原告主張將應分配被告之金額減為1, 281,978 元,並將其減少之306,400 元分配與原告,自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應發還被告之金額並無應剔除之部分 ,故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分配與被告之1, 588,378元應減為 1,281,978 元,並將其減少之306,400 元分配與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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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
│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
│編號├───┬────┬────┬──┼────┤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 │
├──┼───┼────┼────┼──┼────┼──────┤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 金華段 │4 │2669.00 │10000分之86 │
└──┴───┴────┴────┴──┴────┴──────┘




┌────────────────────────────────────────┐
│(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三│四│合│面│主要│陽│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建築│ │ │ │
│ │號│ │ │ │ │ │ │單│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層│計│位│材料│台│位│ │
├──┼─┼──────┼────┼────┼─┼─┼─┼─┼──┼─┼─┼───┤
│001 │82│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安│8層樓房 │60│29│90│平│鋼筋│18│平│全部 │
│ │40│慶平路193巷6│平區金華│鋼筋混凝│.7│.9│.7│方│混凝│.6│方│ │
│ │ │號三樓之1 │段4地號 │土造 │6 │5 │1 │公│土造│8 │公│ │
│ │ │ │ │ │ │ │ │尺│ │ │尺│ │
├──┴─┴──────┴────┴────┴─┴─┴─┴─┴──┴─┴─┴───┤
│共有部分:金華段8303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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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建│ │ │ ├─┬─┬─┤權 利│
│ │ │ │ │主要建築│一│合│面│ │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 │ │單│範 圍│
│ │ │ │ │房屋層數│層│計│位│ │
├──┼─┼──────┼────┼────┼─┼─┼─┼───┤
│002 │82│臺南市安平區│臺南市安│8層樓房 │16│16│平│10000 │
│ │22│慶平路193巷6│平區金華│鋼筋混凝│.7│.7│方│分之17│
│ │ │號 │段4地號 │土造 │0 │0 │公│7 │
│ │ │ │ │ │ │ │尺│ │
├──┴─┴──────┴────┴────┴─┴─┴─┴───┤
│共有部分:金華段8303建號,權利範圍0分之0 │
│共有部分:金華段8305建號,權利範圍0分之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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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