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胡祐彬
蘇炳璁
被 告 洪灝証
洪瑜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瑜蔆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洪灝証、洪瑜蔆就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洪瑜蔆就該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洪瑜蔆應將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辯論期日追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不動產為本件標的物之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洪灝証、被告洪瑜蔆間就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05年5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洪瑜蔆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5年5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洪灝証、洪瑜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灝証積欠原告現金卡等債務未清償, 經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原告收執。而被告 洪灝証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洪○○於105年4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理應由配偶即被告洪灝証與渠2人共 同之女兒即被告洪瑜蔆繼承而公同共有,且被告洪灝証並未 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洪灝証為恐遭原告追索債款,竟 於105年4月26日與被告洪瑜蔆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分歸被 告洪瑜蔆單獨取得,並於同年5月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 告洪灝証上開行為,不啻將其得繼承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 洪瑜蔆,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244條第1、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洪瑜蔆並應塗銷上開分割繼 承登記。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 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 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 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灝証之債權人,被告洪灝証業已 陷於無資力,仍於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與其女兒 即被告洪瑜蔆協議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分歸被告洪瑜蔆單獨取得並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8408號債權憑證、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681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12月10日 107南院武家字第1070066545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OOO○O○OO○○○○ ○○○○OOOOOOOOOO○函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
、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 卷可參。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足堪認定。復查被告間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上僅記 載立協議書人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洪瑜 蔆取得之方式分割遺產之意旨,未見有何對價約定之記載, 又無其他情事可資推斷被告間所為協議有何對價,堪認被告 所為協議以及依據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屬無償 行為。且被告洪灝証係就繼承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而 非拋棄繼承權,依前開說明,其行為自屬以財產為標的,應 為依法得撤銷之行為。又據卷附被告洪灝証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財產總額價值僅新臺幣400元,足認 被告洪灝証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被告洪灝 証所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顯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另既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皆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 銷,則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洪瑜蔆塗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 復原狀,亦屬有據。
(三)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記載被繼承人洪 ○○遺產尚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2股,惟 無證據證明該部分股票亦在被告間105年4月26日遺產分割協 議範圍內,自無從併予撤銷,原告亦未將此部分被繼承人遺 產列於請求之範圍內,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4月2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洪瑜蔆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5月2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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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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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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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 │ │街○○號○樓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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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0000分之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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