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眾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猷祺
訴訟代理人 楊柏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委任原告處理無擔 保債務相關事宜,原告已依兩造簽立之個人債務授權處理合 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二條完成被告委任之事項,然 被告卻未依約交付調解協商之後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35, 814元【計算式:5,617,319元(7家銀行負債總金額)+265 ,246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負債總金額)-2,898,527 元(7家銀行還款總金額)-167,76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公司還款總金額)×5%(費用附約)≒140,814元-5,000元 (已繳部分後收費用)=135,81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35,814元及自107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1.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本件在臺北地方法院已經判過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194號)。 2.我委任原告公司是以辦理更生為主,我有告知原告公司我有 段時間要去大陸工作,原告說沒有關係,最後彰化地方法院 認為不符合更生進入清算,原告說如果要繼續辦理更生要等 5年,而且原告每個月還跟我收管理費;原告當時保證更生 會過,辦理更生過程2年的利息我都要自己付,因為法院案 件結了,我不可能等5年,所以還是由原告幫我協商,我覺 得如果認為更生程序無法過,就可以做協商不做更生,原告 公司沒有跟我說清楚,原告公司不誠信。
3.我是用網路銀行的存摺,那時候我有別的帳戶但沒有在用, 所以沒有跟原告講,我只有跟原告講台灣銀行的帳戶;原告 收取管理費用途到底在那,我的更生既然沒有過,原告應該 把更生多餘的錢退還給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委任 原告處理無擔保債務相關事宜,原告已於107年2月13日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成立調解,被告於金融機 構之負債總金額為5,617,319元、簽約還款總金額為2,898 ,524元,被告另於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第一資產公司)之負債總金額為265,246元、簽約還 款總金額為167,760元,而被告已繳納後收費用5,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暨附約、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 協議書暨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第一 資產公司重要通知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觀系爭合約明載:「茲因乙方(即被告)收支失衡,清償 債務顯有困難…因而由乙方授權甲方(即原告),代為擬 定還款規畫,並同意聘任專業團隊,與乙方債權人銀行溝 通協調債務相關事宜…」之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之目的,係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擬定還款計畫,與被告債 權人銀行溝通協調債務相關事宜,是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 為其向法院聲請完成更生程序云云,核與系爭合約之約定 不符,尚難採信。而原告確已為被告與金融機構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後收費用金額135,814 元既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附約「案件通過後需補足 負債總金額減還款總金額之5%為後收費用(協商亦同)」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後收費用135,814元,自屬有據。(三)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請求之後收費用135,814元,業經臺 北地方法院判決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4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以下簡稱系 爭北簡事件)判決書為憑。惟查,系爭北簡事件係有關原 告持有被告開立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事件,而觀系爭北簡 事件判決書第7頁第6項第16行記載:【…觀諸前揭系爭合 約書之約定內容,與系爭本票簽立原因有關之記載,係「 訪談內容記錄表」註記第一點之內容,明示簽立十五萬元 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使案件先進行及結案」,則依文義 解釋,所指費用應指案件進行至結案為止之相關費用,至 於結案後之後收費用,則約定於「訪談內容記錄表」註記 第二點,與系爭本票之簽立目的無涉;……另附約(費用 )記載亦就費用(案件辦理費用、行政管理費用)及後收 費用分別表列,『後收費用係獨立於案件辦理費用及行政 管理費用之外』,綜觀系爭合約書全部內容,難認兩造有
約定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包括後收費用…】等語,已特別 載明「後收費用係獨立於案件辦理費用及行政管理費用之 外」,足認原告主張後收費用並不在系爭北簡事件判決範 圍內等語,為可採信。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之後收費用業 經系爭北簡事件判決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5,814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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