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21號
TNEV,108,南簡,21,2019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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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林芷伃

被   告 柯澄遠

      柯美如



      柯惠津

      王 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柯水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澄遠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迄 今尚積欠原告261,2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訴外人柯 水龍於89年1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訴外人柯憲達共 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嗣柯憲達於91年7月11日 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王迎繼承。原告就被告柯澄遠所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柯澄遠顯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 法就被告柯澄遠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柯澄遠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又因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 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 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且被告柯澄遠按應繼 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代位被告柯澄遠受 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柯 水龍所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配價金。2、被告就繼承人柯水龍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存款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3、被告柯澄遠於前項分得價金部分,原告得於新 臺幣(下同)261,288元,及其中230,948元自92年7月1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9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23 0,948元之0.5%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 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澄遠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迄今 尚積欠原告261,2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訴外人柯 水龍於89年1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4人及訴外人柯憲達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嗣柯憲達於91年7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被告 王迎繼承,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 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59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7年9月14日106 南院崑家字第1070051110號函、本院107年9月14日106南 院崑家字第1070051111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系爭不動產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9 頁至第4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5頁;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 局108年1月11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100956號函檢附系爭不 動產之房屋稅主檔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4日儲字第1080124531號函檢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7月29日營清字第10 80072301號函檢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215至217頁、第263至267頁)。被 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柯澄遠、柯



惠津、王迎視同自認該事實,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 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為被告柯澄遠之債權人,被告柯澄遠為訴外人 柯水龍之繼承人之一,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柯澄遠積 欠其金錢債權,因被告柯澄遠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 利,進而主張代位被告柯澄遠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柯水龍 之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又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不動產為3層鋼筋 混凝土造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 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 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 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 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 割之方法。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 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



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是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故本 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 價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另如附表一編號 3、4所示之存款部分,則應以原物分配於被告4人,並依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 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 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 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 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 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 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 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 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 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柯澄遠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柯水 龍之系爭遺產,並非請求被告等人為財產上之給付,被告 等人非屬上開判例所指之第三債務人,且原告所行使者, 為被告柯澄遠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所生遺產分割之私法上 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柯澄遠,被告柯澄遠因系爭不動產 變價分割所取得之價金,非僅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欲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達其目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柯澄遠於分得價金部分,原告得於其債權範圍內代 為受領,核與上開判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柯水龍所遺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 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就繼承 人柯水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存款予以分割,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惟本院僅係駁回原告之第3項聲明,其餘關於分割遺產 之聲明均予准許,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4人依其等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號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南市東區仁和段 │1255-55 │ │74 │全部 │
├──┼──┬──────┴────┼───┼────────┼────┤
│ 2 │建號│ 基 地 座 落 │主要用│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途、建│(平方公尺) │ │
│ │ │ 門 牌 號 碼 │材、層│ │ │
│ │ │ │數 │ │ │
│ ├──┼───────────┼───┼────────┼────┤
│ │1213│臺南市○區區○○段00 │住商用│總面積:140.64 │全部 │
│ │ │00-00地號 │、鋼筋│一層:39.45 │ │
│ │ │ │ │ │ │
│ │ ├───────────┤混凝土│二層:47.60 │ │
│ │ │臺南市○區○○街000號 │造、3 │三層:47.60 │ │
│ │ │ │層 │屋頂突出物:5.99│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709元 │
├──┼────────────────────────────────┤
│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22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王 迎 │ 5分之2 │
├──┼──────┼──────────────┤
│ 2 │ 柯美如 │ 5分之1 │
├──┼──────┼──────────────┤
│ 3 │ 柯惠津 │ 5分之1 │
├──┼──────┼──────────────┤
│ 4 │ 柯澄遠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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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