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78號
TNEV,108,南簡,17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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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黃紋琦 
被   告 鄭淑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2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行經與裕和 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裕和二街亦行抵該 交岔路口,與黃郭素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負載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鈍挫傷及擦挫傷 等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等語。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後續復健醫療費用及傷藥粉費用
原告服用傷藥粉,且車禍受傷部位仍會抽痛,觸感無知覺, 醫師囑言尚須持續復健,請求後續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及傷藥品費用5,600元。
2.工作短收
原告家中務農,幫忙除草、種植蔬果,至菜市場販賣蔬果, 每日收入約2,000元,因車禍受傷90日無法工作,損失180,0 00元。
3.營養補充品
原告因車禍受傷,購買龜鹿二仙膠、亞培,已支出20,000元 。
4.精神上損害賠償
原告車禍後壓力大,晚上失眠,爰請求慰撫金90,000元。



5.以上金額不包含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費用。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345,600元,並自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購買營養品、補充品,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均無醫 師證明,是否有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亦屬有疑。車禍當 日,醫院急診室為原告簡單包紮傷口,傷勢並非嚴重,之後 被告至原告家探視原告,原告已可自行走動,且車禍發生迄 今已1年,原告應該不需要再復健。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黃郭素琴「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及巷道,不依『停』標線指示行駛,肇事致人受傷 」同為肇事原因,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已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805元,其損害已由保險理賠填補 ,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行經與裕和二街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不慎與由北向南沿同區裕和二街亦行抵該交岔 路口,與黃郭素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負載 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 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鄭淑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21,805元強制險理賠金。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沿臺南市東區裕英街行經與



裕和二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訴外人黃 郭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抵該 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 鈍挫傷及擦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高堂中 醫診所、賴中醫診所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79、83、111、131、175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332號過失傷 害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 至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右方車即黃郭素琴騎乘之機車先行,而 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0至12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行直行入交岔路口, 致與黃郭素琴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肇事,被告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搭乘黃郭素琴機車之 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後續復健醫療費用及傷藥粉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之醫療費用,不在本案請求被告賠償,後續復健療費用 係指自107年12月1日起算之復健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如經持續中醫、西醫復健治療,自108年1月1日以後 ,是否仍有復健治療之必要乙節,函詢為原告就診醫院即 台南市立醫院,經該院函覆表示「患者107年5月12日受傷 ,最遲107年5月19日起即可正常生活,無其他治療需求。 註:患者107年5月12日急診後,自行遲至107年6月7日才 至骨科門診追蹤,彼時已無明顯傷勢可供記錄評估。」等 語,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8年6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800004 7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足見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於107年6月7日已痊癒,並無後續復健治療必 要,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勢尚有後續治療之必要 ,則其請求後續復健費、醫美整容費各10萬元,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⑵原告又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購買傷藥粉,與黃郭素琴共同 服用,已支出5,6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上開傷藥粉並非醫師開立之處 方箋用藥,而係原告自醫療院所以外機構購買,又原告就 其傷勢有服用上開傷藥粉之必要,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 證明,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自無從予以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家中務農,幫忙除草、種植蔬果,至菜市場販賣 蔬果,每日收入約2,000元,因車禍受傷90日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元等語,並引用另案提出自 行記帳之營業收入紀錄、種植蔬果及擺攤販售之照片為證 (見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卷第157至159頁、第181至265頁 )。經查,上開記帳資料及照片,並無從作為原告每日有 2,000元收入之依據。惟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 與黃郭素琴共同從事農作及買賣物品為業,可見原告應具 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 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 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前所述, 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就其勞 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基此,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 告無法工作期間所公告之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原告每 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




⑵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勢90日無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 函詢原告就診之台南市立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勢,須休養 多久方能正常工作?經該院函覆表示:「宜休數日至一週 。」等語,有該院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 )。審酌原告左側下肢有多處鈍挫傷及擦挫傷,經治療後 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且原告從事種植蔬果,係屬耗體能 之勞力工作,故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 休養7日,即得恢復健康從事工作,逾此期間,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系爭車禍發生 後7日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133元(計算式:22000÷3 0×7=513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營養補充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與黃郭素琴共同購買鮮魚、大骨、亞培 安素、安麗高蛋白粉、龜鹿二仙膠服用,以補充營養,為此 支出50,000元,並引用另案提出Costco交易明細為證(見10 8年度訴字第255號卷第61至64頁、第297、323頁),為被告 否認。查,原告就其有服用上開營養品之必要,並未提出醫 師處方以資證明,難認此部分係醫療之必要花費,自無從予 以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系爭車禍受有左側下肢鈍挫傷及擦挫傷,其身心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 ,原告為大學肄業,於105、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18 6,312元、3,60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5 、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600,618元、572,489元,名 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車輛1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本院審酌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損害賠償金 額於1萬元之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 高,難謂正當。
5.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5,133 元【計算式:5133(不能工作損失)+10000(精神慰撫金 )=15133】。
㈣次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 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 」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 車方向設有「停」標字,黃郭素琴應遵循上開標字停車再開 ,被告則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黃郭素琴,雙方駕駛人各 負有上述注意義務,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 郭素琴、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則黃郭素琴、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刑 事卷宗證據資料,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黃郭素琴應各負 百分之50過失責任。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參照);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查,本件黃郭素琴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係因藉駕駛人即黃郭素琴 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黃郭素琴係原告之使用人, 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原告亦同黃郭素琴負與有過 失之責。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567元(計算 式:15133×50 %=7567,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 ㈤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彼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1,805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即後續復健費), 並未在其申請強制險保險金理賠範圍,是就此部分原告無可 能雙重受償,自無須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之,併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 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車禍發生日 107年5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 7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 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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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