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61號
TNEV,108,南簡,161,2019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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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李毓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被   告 美南特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南特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南特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吳東翰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吳東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調字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美南特區公寓大樓 管理委員會(下稱美南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先位聲明為 :被告吳東翰應給付原告24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被告美南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45,6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 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7 頁)。經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及追加美南管委會部分,乃係依據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 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792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樓上係同段3806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6 房屋(下稱3 樓之6 房屋),原為被告吳東翰所有,嗣被告吳東翰於107 年10月 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 樓之6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郭雅琦
㈡107 年5 月間,埋設在3 樓之6 房屋陽台及室內隔間牆內, 如被證五下方標註*處之冷氣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阻 塞造成漏水,水流至系爭房屋如被證五上方標註*處,致原 告受有下列損害:
1.租金損害75,600元: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郭冬榮,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800元, 郭冬榮因系爭房屋漏水於107 年5 月提前退租,原告受有10 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止,共計7 個月75,600元之 租金損害。
2.拆除裝潢費用25,000元:
原告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僱工拆除天花板裝潢支出25 ,000元。
3.漏水處修復費用145,000 元。
㈢系爭排水管位在3 樓之6 房屋專有部分,被告吳東翰就系爭 排水管有管理維護義務,其疏未維護致系爭排水管阻塞而漏 水流至系爭房屋,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若 本院認定系爭排水管屬美南特區公寓大樓之共有部分,屬被 告美南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範圍,被告美南管委會未盡維護義 務致系爭排水管阻塞致系爭房屋因漏水受有上開損害,被告 美南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吳東翰應給付原 告24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美南管委會應給付 原告245,60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東翰則以:系爭排水管為美南特區公寓大樓之共用部 分,應由被告美南管委會而非被告吳東翰負責管理修繕之義 務,被告吳東翰並無侵權行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美南管委會則以:系爭房屋漏水處屬專有部分,被告美 南管委會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無法賠償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0 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3 樓之6 房屋,原為被告吳東翰所有 ,被告吳東翰於107 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 樓之6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雅琦
㈡原告與郭東榮於105 年2 月8 日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郭東榮,租賃期 間為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8 00元。
㈢埋設在3 樓之6 房屋陽台及室內隔間牆內,如被證五下方標 註*處之系爭排水管阻塞造成漏水,漏水並流至樓下系爭房 屋如被證五上方標註*處,經訴外人周國忠於107 年10月10 日至3 樓之6 房屋將系爭排水管截斷後,將系爭排水管與3 樓之6 陽台排水孔連結之工程,修繕費用22,000元係由被告 美南管委會支付。
周國忠出具如被證一所示之收據記載「茲以美南特區3 樓之 6 漏水至2 樓天花板漏經查漏水原因乃為冷氣管阻塞破裂漏 此乃公共管路共用管路漏水。測漏費2,000 元」之內容。 ㈤3 樓之6 房屋漏水原因為共用冷氣排水管阻塞所致,系爭排 水管供3 樓之6 至6 樓之6 共4 戶共同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 頁):
㈠系爭排水管屬於美南特區公寓大樓之共有部分或被告吳東翰 之專有部分?
㈡系爭房屋漏水,應由被告吳東翰或美南管委會負修繕義務?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東翰或美南管委會賠 償租金損害75,600元所失利益及拆除裝潢支出費用25,000元 、回復原狀費用145,000 元之所受損害,共計245,600 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排水管屬美南特區公寓大樓之共用部分: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埋設在3 樓之6 房屋陽台及室內隔間牆內,如被證五 下方標註*處之系爭排水管阻塞造成漏水,水流至樓下系爭 房屋如被證五上方標註*處、3 樓之6 房屋漏水原因為供3 樓之6 至6 樓之6 共4 戶共同使用之系爭冷氣排水管阻塞所 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公寓大樓之公共排 水管,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住戶 共同使用,自屬公寓大樓之共用部分,是系爭排水管既為美 南特區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美南管委會而非被 告吳東翰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本件被告美南管委 會未盡修繕供美南特區公寓大樓3 樓之6 至6 樓之6 住戶共 用之系爭冷氣排水管之責任,致系爭排水管因阻塞而漏水滲 入系爭房屋內,被告美南管委會顯未盡上開法定義務,自有 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美南 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部分:
1.租金損害75,600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冬榮,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0 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800元, 嗣郭冬榮因系爭房屋漏水於107 年5 月提前退租,原告受有 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共計7 個月75,600 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每月租金10,800元7 個月=75,6 00元】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漏水照片為證(見 調字卷第15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郭冬榮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與朋友同住,每月租金10,800元 ,107 年5 月間某日,伊朋友發覺衣櫥電視有滴水,才發現 漏水情事,伊本來與原告約定租到107 年12月31日,因為漏 水越來越嚴重,伊於107 年5 月底退租,107 年6 月租金就 沒有繳納,當時漏水修繕要拆掉裝潢,伊等系爭房屋修繕完 畢,於108 年1 月份再搬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互核一致,足見原告確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無 法取得預期可取得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美南管委會賠償 因郭冬榮提前解約所失107 年6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共7 個 月租金利益75,600元,即屬有據。
2.拆除裝潢費用25,000元:
原告主張為查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僱工拆除天花板裝潢支



出25,000元,業據提出晉昇工程行出具之送貨單為證(見調 字卷第33頁),此拆除裝潢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係原告為釐清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美南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主 張,當屬有據。
3.漏水處修復費用145,000 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145,000 元,業據 提出晉昇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調字卷第35頁),而 被告美南管委會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被告美南管委會即應賠償系爭 房屋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美南特區管委會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民事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 本於108 年7 月26日送達被告美南管委會(見本院卷第235 頁),被告美南管委會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美南管委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排水管屬美南特區公寓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 被告吳東翰之專用部分,被告吳東翰就系爭排水管無修繕、 管理、維護義務,是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吳東翰給付24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美南管委會未盡對系爭排水管之維護義務,致系爭 排水管因阻塞漏水滲漏至系爭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南管委會給付245, 600 元,及自108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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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