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侯瑞菊
訴訟代理人 曾世明
被 告 陳淑卿
訴訟代理人 陳金白
被 告 林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為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1元。
被告林世傑應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一、被告林**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25頁附 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約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45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前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6.25元。三、被告陳**應給付原告40,635 元。」嗣於108年3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更正「被告林**」為 被告林世傑、「被告陳**」為被告陳淑卿,並對本院卷第25 頁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 量後為0.29平方公尺乙情無意見,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5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31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29號建物)原為被告陳淑卿所有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31號建物與系爭29號建物間有一共同矮 牆。被告陳陳淑卿於民國93年5月10日買受系爭29號建物時 ,原告即要求其將系爭29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70-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詎遭被告陳淑卿拒絕,並於107年9月11日將系爭 29號建物出售予明知被告陳淑卿與原告間有拆屋還地紛爭之 被告林世傑。因系爭29號建物所有人約於81年間,未經過原 告之同意,擅自於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與系爭29號建物間之 共同矮牆上增建3、4樓之違章建築,占用原告所有之矮牆面 積約0.2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林世傑明知系爭29號建物有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約0.29平方公尺之情事,竟仍向被告 陳淑卿購買房屋,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於8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29號建物有越界建築,然礙於 原告當時在花蓮工作,且前屋主態度不佳,致未即時處理, 嗣原告亦分別於107年3月間、107年7月30日告知被告陳淑卿 、林世傑系爭29號建物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於107年8月3日 向北區區公所申請調解,是被告辯稱不知有越界建築云云, 顯非可採。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570-17地號土地遭被告林世傑、陳淑卿無權 占用而受有無法管理使用之損害,此損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林世傑、陳淑卿則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土地而受 有相當於未支付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利益。又利益之計算基準,以原告所有上開土 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500元,如採公告現值6%作為 相當於年租金損害之計算依據,則每年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應 為2,835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236.25元。而被告陳 淑卿自93年5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無法律上原因占 用原告上開土地,致原告受有每年2,835元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是被告陳淑卿應給付原告40,635元(2,83514年+236 .254);另被告林世傑自107年9月11日起無權占用原告所 有上開土地,故被告林世傑應給付原告945元(236.254個 月),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6.25元。退步言,倘本院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方式,且年息不超過百分之10,則原告亦無意見。
㈣並聲明:
⒈被告林世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林世傑應給付原告945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前 項地上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25元。 ⒊被告陳淑卿應給付原告40,635元。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陳淑卿部分:其買受系爭29號建物時並不知悉有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570-17地號土地之情事;況系爭29號建物於搭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時, 若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應可即時知悉,然迄至其與被告林世 傑於107年7月10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時,原告均未告知系爭 29號建物有占用其土地之情事。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數額亦 屬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世傑部分:系爭29號建物若經測量後確實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其同意拆除越界建築部分之地上物。另其與被告陳 淑卿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29號建物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故請求法院依法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林世傑所有之系爭29號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570-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0.29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29號建物謄本及囑託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570-1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被告林世傑為系爭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 爭29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570-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0.29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世傑將坐落系爭570 -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0.2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按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不
包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或屋外建築(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29號建物占用系爭 570-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屋外遮雨棚,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非房屋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究何時知悉該建物有越界之情 事或被告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情節,於本件自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
⒉查系爭29號建物,自93年5月10日起107年9月26日止,登 記於被告陳淑卿名下,自107年9月27日止則登記於被告林 世傑名下,此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570-1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淑卿給付自93年5月10日 起至107年9月11日止、被告林世傑給付自107年9月27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⑴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件原 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6為基準,作 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前開 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系爭土地附近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交通之便利性,及被告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為在共同壁上搭建鐵架遮雨棚 等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 ,始屬合理。
⑵查系爭570-17地號土地自93年1月起至104年12年止之申 報地價為5,280(6,600×0.8)元,自105年1月起迄今 之申報地價為6,400(8,000×0.8)元(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此有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公告地價資
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自9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0.29×5,280×0.05×11.0000000=891元。 ②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 0.29×6,400×0.05×2.00000000=250元。 ③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0.29×6,400×0.05÷12=8元。 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淑卿給付1,141元(891+250), ,及請求被告林世傑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570 -17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570-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則為系爭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570-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0.29平方公尺),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㈠被告林世傑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為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淑卿應給付原告 1,141元;㈢被告林世傑自107年9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第1項 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