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被 告 庚○○
丁○○
戊○○
丙○○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台東縣政府 前任建設局局長;戊○○係台東縣政府建設局技正;丁○○係台東縣政府建設局建 管課技士;己○○係台東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丁○○及己○○二人,負責新 建建築物執照核發、驗收及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業務,乙○○及戊○○則負責監督該 業務之執行,乙○○、戊○○、丁○○及己○○四人皆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庚○○係庚○○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丙○○民國(下同)於七十九年間至八十 三年三月間任職台東縣議會議員並兼任縣議會副議長。緣八十一年底,辛○○邀集 友人成立大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利公司),自任總經理並積極籌 建「金爵皇家」,經由庚○○建築師居間介紹,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林炎 煌購買台東市○○段地號一七四0之三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九二平方公尺、金額 約為新台幣二億五千七百二十萬元),該地號土地原係大山發食品公司所有鳳梨工 廠用地,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台東市發佈都市計劃將該地畫為農業區建地目, 七十七年十二月該公司停工,並拆除地上物,林炎煌於八十年四月購得大山發公司 土地(包括一七四0之三、一七四0之一等數筆土地),除其中一七四0之一出售 予當時擔任台東縣議會副議長丙○○經營之長霆實業有限公司,另一七四0之三號 土地則出售於辛○○。一七四0之三土地上原有建號00八八、00八九、00九 0、00九一、00九二、00九三及四二四等七棟建築物,一七四0之一地號土 地上原有建築物,則有三十一棟之多。辛○○與庚○○二人明知依照都市計劃法台 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六月一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三 五二四號函及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建四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所示:「都市計劃
農業區建地目原土地現場合法房屋自行拆除後,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 十八條規定,申請建築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所具戶口遷入證明應確實能證明確係 於都市計劃發佈實施前已供居住使用。二、應於都市計劃圖或航照圖能確定該建築 物為都市計劃發佈實施前之合法建築物。三、應備具能證明該建築物係於都市計劃 發佈實施後始拆除。惟申請興建戶數,仍應以原有獨立居住單元之數量為準。」又 明知上述卑南段一七四0之三號土地,於七十九年間拆除時,原址原先只有七棟建 築物,只能在卑南段一七四0之三號土地興建七棟建築物之情,但在庚○○告知辛 ○○上述卑南段一七四0之三號土地可興建六十棟房屋獲利後,辛○○即委由庚○ ○設計,在該卑南段一七四0之三號土地,興建金爵皇家六十戶別墅住宅之建築藍 圖,庚○○因見該企劃案有利可圖,乃投資辛○○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五百萬元, 而為大利公司之實質股東。辛○○與庚○○二人隨即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以魚目混珠方式,先由庚○○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將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派職員吳淑雯送件至台東縣政府建管課,由己○○ 負責審核,己○○認為資料不足,八十二年七月七日要求庚○○補送一七四0之三 號土地地上物稅籍資料,庚○○即委請辛○○,再由辛○○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黃 憲三向台東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台東市○○段第一七四0之一號及第一七四0之 三號二筆土地上總計三十八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辛○○取得該二筆土地總 計三十八棟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後,即將該二筆土地之房屋稅籍證明資料交由庚○ ○,由庚○○檢具該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再由庚○○委由在庚○○建築師事務所 工作不知情之吳淑雯,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持該批資料向台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辦台 東市○○段一七四0之三號土地之六十棟建物之建築執照,圖使台東縣政府建設局 在審核該建照申請案,陷於錯誤而核發多於七棟建物之建照,而使大利公司獲取出 售超出七棟房屋之不法利益。嗣己○○審查上述台東市○○段一七四0之三號土地 之建築執照申請案時,認為該申請案不符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 定、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六月一日八十府建四字第一六三五二四號函及八十年九月二 十一日八十建四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所示之相關規定,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 簽請上級長官批示,該簽呈經技士丁○○、技正戊○○及局長乙○○蓋用職章,局 長乙○○並在該簽呈上擬示:「依照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再由主任秘書 李星台批示:「如徐局長擬」並駁回該申請案而未能得逞。然庚○○得知其上述之 申請案被駁回後,明知該申請案不符省府函示及相關法令規定,仍教唆丙○○到台 東縣政府建設局教唆承辦該申請案之相關公務員核准該申請案,丙○○則基於圖利 大利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當日上午到達台東縣政府建設局,拜訪局長 乙○○及承辦人己○○、丁○○二人,丙○○為讓該申請案核准發放建築執照,竟 教唆局長乙○○命令承辦人戊○○、丁○○及己○○三人違背上述省府函示及相關 規定,核准該金爵皇家建照申請案,以圖利大利公司。局長乙○○、技正戊○○、 技士丁○○及技士己○○四人,明知若核准大利公司所申請之金爵皇家申請案,係 屬違背法令,竟於密商後,仍共同基於直接圖利辛○○及庚○○二人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未再報經主任秘書或縣長核准,即逕自變更原經核定之 簽呈意見,而由局長乙○○授權技正戊○○決行,並由技士己○○、丁○○在該申 請書上核蓋職章,而核准該金爵皇家申請案建築照之發放。嗣大利公司領得金爵皇
家六十棟建物之建築執照後,隨即興建金爵皇家六十棟建物,該六十戶建物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間建造完成後,庚○○即向台東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該六十戶建物之使用 執照,並由技士丁○○負責該金爵皇家竣工建物查驗之業務,惟該金爵皇家竣工建 物未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擅自將原設計圖A、B、C三種型態的三層樓,皆改為 在三層樓(高度為十四點九公尺)屋頂增建乙層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皆係二 面圍牆、二面圍鋁門窗、上有屋頂遮蓋、高度為四點五公尺,建物屋簷高度為十九 點四公尺,且不符合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建築簷高不 得超過十點五公尺,並以三層為限,建蔽率為十分之六,但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之規定不符,丁○○明知上情,卻仍偽認竣工建物與核准設 計圖說相符,先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上之綜合查欄及「使用執 照申請書」上均加蓋職章,並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加蓋一枚「經核尚無不符擬准予 發照」之圖章,再送交不知情之覆核人員即建管課課長吳慶榮進行書面審查,覆核 通過後,再呈送不知情之技正戊○○決行,發給金爵皇家六十棟建物之使用執照, 因而圖利大利建設公司獲取約九千八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大利公司興建金爵皇家六 十棟共七千坪、每坪以十二萬元出售、總出售金額為八億四千萬元、扣除購地成本 二億五千七百二十萬元、建築成本四億二千萬元)因認為被告辛○○、庚○○共同 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庚○○、丙○ ○涉嫌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教唆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 圖利罪;被告乙○○、戊○○、己○○、丁○○共同涉嫌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並涉嫌觸犯刑法第 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罪嫌而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涉犯詐欺得利未遂係以證人黃憲三證言,與被告庚 ○○身為建築師,對於臺灣省政府函示及(修正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二十八條規定,不可能不知等語為論據。惟被告辛○○、庚○○則堅決否認有如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買下臺東市○○段第一七四0 之三地號土地之後,就全權委託建築師庚○○設計規劃,相關法令及細節部分,伊 完全不懂,亦未參與申請建照,更未曾和縣政府審核人員接觸,且縣政府人員審核 建照,應否准許,屬於其權責範圍,應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等語。被告庚○○則辯 稱:伊知道(修正前)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內容,但不知道省政府的 相關函示,而本案屬於農業區建地建照之申請,以前並未接觸過,不知道該如何辦 理,就叫事務所的職員吳淑雯去縣政府詢問,吳淑雯詢問結果是;農業區建地可分 割幾筆,就可蓋幾戶,伊據此設計規劃,怎可能是他在欺騙己○○,亦無所謂之詐 欺得利等語。被告乙○○、戊○○、己○○、丁○○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 利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己○○、丁○○等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嫌, 係以證人田英英之證述,被告戊○○、己○○、丁○○在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詞為論 據。惟被告乙○○、戊○○、己○○、丁○○等人一致否認有圖利大利公司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本案建照是依(修正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 條辦理,且依省政府的公文函示辦理,大利公司所提供之建物基地上早已有合法建 築物存在,原為鳳梨工廠所合法使用,伊等認為並未違反法令規定,可以核發建照 ,是依法行政,並沒有圖利他人;又丙○○有找過伊,應該是在八十二年七月九日
之前,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徐某並對未伊施壓,在金爵皇家案子之前,都沒有碰過 類似申請案件,承辦人己○○有寫簽呈給伊,伊是批示依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省府 函示辦理,並沒有指示己○○該如何核發。;被告戊○○辯稱:伊為建設局技正, 屬於局長(乙○○)幕僚,技正工作主要是在核稿,建照審核、發照非伊主管之業 務,對於金爵皇家申請案,局長沒有特別指示,伊確實有在局長室見過丙○○,但 日期忘記了,徐某並未關說;由於日常公文很多,工作繁忙,伊只是核稿後蓋章, 也沒有細看,因為不是伊權責範圍,而且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在 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對於農業區建地,已容許分割多少筆,就可蓋多少戶, 所以當時做法並沒有錯誤,亦無圖利任何人之意思。;被告己○○則辯稱:大利公 司申請建照戶數總共六十戶,因為本案是臺東地區第一宗農業區建地申請建照,之 前,從未處理過類似案子,伊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去函請示省政府建設廳,而建 設廳的函示內容,也只說依(修正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及有 關規定,本於權責逕行認定辦理,並無任何具體指示,因而伊才在簽呈上請示該如 何辦理,且伊認為核發六十戶建照是合法的,在伊所簽的公文裡面,沒有明示要將 本案駁回,經過和局長、技正討論結果,既然地政機關准許土地分割為六十筆,則 應無不准建屋之理,所以才決議核發建照,根本沒有圖利他人。被告丁○○則辯稱 :核發建照非伊主管業務,乙○○、戊○○及己○○都沒有找過伊商量此事,八十 二年七月九日當天課長不在,臨時應己○○之要求,代理課長在複核處蓋章而已。 被告庚○○、丙○○被訴教唆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檢察官係以同案 被告己○○、戊○○之供述,與被告庚○○曾請託被告丙○○詢問有關核發建照, 以及被告丙○○確實有去臺東縣政府建設局找過局長即同案被告乙○○等情為論據 。然訊之被告庚○○、丙○○亦均否認有教唆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 ,被告庚○○辯稱:當時因為建照核發公文遲遲沒有下來,而農業區建地建照申請 ,在臺東是第一次辦理,以前沒有承辦的經驗,亦不了解政府相關法令規定,因而 去找丙○○,請他幫忙去建設局詢問催促一下,但絕未教唆公務員圖利。關於金爵 皇家之建築設計圖,是依照建築簷高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的規定來規劃設計,並沒 有違反規定。;被告丙○○則辯稱:庚○○有找過伊,伊曾有去建設局找乙○○局 長,確實日期忘了,伊只說建照只要是合法,就盡快核發,不要拖延,若是不合法 ,就應該告訴他們那裡不合法,對於農業區的建地,可蓋幾戶,毫無概念,伊只是 受選民請託,並沒有以副議長的身分對乙○○、戊○○施壓,更沒有教唆公務員圖 利大利公司。另外,本案在檢察官偵查中,我是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卻被檢察官 分案偵辦,成為被告,毫無答辯機會,在證據採證上,有重大的瑕疵。關於己○○ 、戊○○在調查站,陳述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伊有為金爵皇家申請建照案關說施壓 ,對於三年多前所發生之事,己○○、戊○○還能記得一清二楚,顯然有悖情理等 語。被告丁○○被訴公務員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認丁○○涉犯上開罪 嫌係依照其至現場所勘驗,並採樣其中三間測量結果,認為金爵皇家的實際建築物 高度為十九點四公尺(建物高度為十四點九公尺,屋頂突出物為四點五公尺)與設 計圖不符,而違反(修正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被告丁○○明知金爵皇家未按設計圖施工,卻仍在使用執照審查表及使用執照申請 書上蓋章核准等語為論據。惟被告丁○○始終否認有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辯稱:伊有到現場測量,一切符合設計圖,檢察官所勘驗的結論是錯誤的,因為所 謂的建物高度,並不包括屋頂突出物,而測量建物高度是從一樓基地地面量到建物 樓頂,檢察官則是由一樓地面量至屋頂突出物,才會出現如此的高度誤差,伊並沒 有登載不實,金爵皇家建物是是按照設計圖施工建成,伊完全依規定辦理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建照之審查,乃屬於地方縣市政府建設局建管課技士之職掌權限。故不論 起造人是以何種文件、工程圖樣、所附證明等向縣政府申請建照,該管技士均負 有審核之權責。本件農業區建地建照審核,負責承辦之臺東縣政府技士即同案被 告己○○曾經去函省政府建設廳詢問,以及向建設局長簽呈請示該如何辦理,有 該簽呈及省政府建設廳函示附卷可以證明(見原審卷一第六十七頁、第一0一頁 ),既然該管技士即同案被告己○○負有審查及核發建照之權限,對於申請人所 附資料自可憑其專業知識及相關法令序以審核,;至於證人黃憲三之證言,僅係 陳述金爵皇家股東及申請稅籍資料之經過而已(見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七十六 頁反面至七十七頁),黃憲三於調查站亦未供稱蔡、賈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自不能根據黃憲三之證言而認定被告辛○○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亦不能以被告 庚○○係執業建築師,必定知道所有政府相關之建築法令規章,而間接推斷被告 庚○○有為自己不法得利之意圖,更不能以彼等二人申請本案建造如有不符規定 ,既認係詐欺之行為,原審以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辛○○、庚○○有共同 詐欺得利之行為,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即無不合,此部分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核即無足取。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能確信其 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始可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 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 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據 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參照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一號判 決);經查:被告戊○○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在台東調 查站訊問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被告丙○○到建設局找被告乙○○, 被告乙○○即將伊與被告己○○叫到局長室,指示伊與被告己○○核發金爵皇家 之建照予大利公司,當日下午,丙○○親自持該案卷宗到伊之辦公室,伊誤認該 案之資料已補全,且被告乙○○對於該申請案有授權伊代為決行,伊便在該案之 申請書上核章,伊係因被告乙○○為伊直屬長官及被告丙○○為副議長之身分, 才同意核發該案之建照等語。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三月 六日在台東縣調查站訊問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上午,伊所寫有關大利公司 申請金爵皇家建照乙案之簽呈,經主任秘書批示,依照台灣省建設廳函示辦理; 但因當日上午被告丙○○到建設局找被告乙○○,被告乙○○即當面指示伊與被 告戊○○二人核發金爵皇家之建照申請案,伊係因怕被調職及畏於被告丙○○之 權勢,才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核發金爵皇家六十棟之建照,伊推斷丙○○送 十萬元賄款給乙○○等語。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台東縣調查站訊 問中供稱:大利公司所申請金爵皇家建照乙案,伊在代理課長位置核章,有稍為
了解,但不是很清楚,被告己○○將該申請案拿給伊,伊就蓋章,伊並未詳細看 證件是否齊全,另伊並未依規定詳細審核大利公司所申請之金爵皇家六十棟建物 之使用執照案,亦未至現場勘驗等語。查八十二年七月間被告丙○○為台東縣議 會副議長,以其民意代表身分,受「金爵皇家」業主之託代為向縣政府建設局長 關切申請案之審核情形,被告即建設局局長乙○○找來被告己○○等人向丙○○ 說明審核情形乃人情之常,要難執被告戊○○、丁○○、己○○上開供述即認被 告乙○○等人圖利大利公司。被告戊○○既供稱該申請案被告乙○○授權伊代為 決行,伊誤認為資料已補全,且礙於乙○○及丙○○之身分而同意核發建築執照 ,被告己○○所供因怕被調職及畏於丙○○權勢,彼等二人所供縱然屬實,其同 意核發建照之動機、目的即不在圖利「金爵皇家」之業主大利公司甚明。而己○ ○所供據其推斷丙○○送十萬元賄款給乙○○,尤屬猜測之詞而不可採信。至於 被告丁○○僅於代理課長欄蓋章(見該申請案件之申請書),其所辯對該申請案 件不甚瞭解,自堪採信。另依被告戊○○、己○○上開供述,言詞之間顯有諉過 於被告乙○○、丙○○之嫌。次查證人田英英於偵查中亦僅供稱被告丁○○叫伊填寫「使用執照」而已(見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三八三頁以下),此與被告乙 ○○等人是否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罪嫌之認定尤屬無涉。尤有進者,本件 公訴人既認被告辛○○、庚○○以連同卑南段一七四0之一號土地上總計三十八 棟之房屋稅籍申請蓋建六十棟之建物出售而欺罔縣政府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 則彼等二人申請時似亦不認為原土地上有幾棟建物而僅能申請蓋建與原棟數相等 之建物,辛○○、庚○○如以欺罔縣政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欲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庚○○又如何能如公訴意旨所指教唆承辦公務人員圖利於他人,被告乙○ ○等人又如何因其教唆或透過丙○○之教唆而成立圖利罪名,亦難索解。本案源 起於農業區之建地,於原建物拆除改建,究以原有合法建物戶數為限,抑或可以 分割後按分割各筆申請建築執照;查被告庚○○於台東調查站調查訊問時,即供 稱本案卑南段一七四0之三號土地係由伊介紹被告辛○○向原地主林炎煌購得, 伊插股十分之一即一千五百萬元,簽約之前伊即派伊事務所小姐吳淑雯到縣政府 建管課問己○○可否建築,己○○表示只要土地能分割,有建築線即可建築(意 即可分割幾筆即按農業區建蔽率建築),契約亦明示地主負責將該筆土地分割( 見庚○○台東調查站調查筆錄),而證人吳淑雯在原審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二九八頁)。以本件投資金額龐大觀之,被告辛○○、庚○○於買地之前勢 必先行瞭解該買入土地之可利用情形,才敢於投資買進,則庚○○、吳淑雯上開 供述即符常情而堪予採信。本案被告己○○等人於大利公司申請上開土地建築執 照,固有違於當時施行中之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八條,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六月一日 府建四字第一六三五二四號函及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建字第四0八五七號函 所示之相關規定。惟本案因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於被告辛○○、庚○○購 入上開土地時即有相勾結圖以違法核准建築圖利之情形,則被告己○○對於吳淑 雯上開查詢時未明究裡為上開之答復,其後待大利公司申請建照時因礙於先前之 答復導致曲解法令,可能性甚高,如此情況,充其亦僅應受行政處分而已,難謂 其動機、目的在於圖利大利公司。另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辦業務不僅建 管工作,伊不可能到現場去,且此地原為工廠,承辦人(指己○○)是否可以判
斷,伊不清楚..(見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卷第十七頁),被告丁○○又僅係代理 課長核章,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己○○之處理意見簽呈上亦批示:「擬依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此有該公文簽辦單可稽,則被告乙○○未曾指示 被告己○○違背省政府建設廳關於本建照申請案件所為之釋示甚明。 ㈢金爵皇家建築設計圖之建物高度與現場實際施工狀況之建物高度經檢察官到現場 勘驗結果(僅採樣其中的A2、B15、C4三間)固認為:金爵皇家實際建築 物高度為十九點四公尺(建物高度為十四點九公尺,屋頂突出物為四點五公尺) 與設計圖的建物高度(十點五公尺)不符,而違反(修正前)都市計劃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但依卷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 第七項規定(見原院卷二第三四0、三四一頁),所稱的建築物高度,係自基地 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的垂直高度,但不包括屋頂突出物在內。原審法院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金爵皇家現場勘驗,依照檢察官採樣的A2、B15、C 4三間建物測量,從一數基地地面量至建物簷高,對樓頂突出物(見原審卷二第 三四四至第三四六頁所附之照片),依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即將之排除測得高 度依序為十點三公尺、十點三公尺、十點三六公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證 人吳慶榮即建設局建管課課長在當天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亦證稱:「當時測量樣本 A2、B15、C4,是從屋頂突出物量到地面(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偵卷第一五五頁三張照片所示),所測得高度均為十 四點九公尺,但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物高度」(見原審卷二第三二四頁背面、第 三二五頁),證人吳慶榮並提出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隨同本案起訴檢察官到現場 履勘之後,自行製作之金爵皇家會勘報告,該會勘報告內容,係記明金爵皇家建 物高度均符合未超過十點五公尺的規定,有該會勘報告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 三二七頁至第三三四頁),凡此,均足以證明金爵皇家之建物高度,從一樓基地 地面到簷高,實際上為十點三或十點四公尺,如果將屋頂突出物之高度計算在內 ,則大約為十四點九公尺,並非如檢察官所勘驗之含建物高度為十四點九公尺, 屋頂突出物為四點五公尺共為十九點四公尺,檢察官誤將屋頂突出物四點五公尺 重複計算,以致造成建物高度為十九點四公尺之錯誤。 綜上結論,金爵皇家的實際建築建物高度並無超過設計圖規劃高度,被告丁○○ 據實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發照,並無如公訴意旨 所指登載不實事項於兩份公文書上。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之舉證及原審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論是直接證據或 者間接證據,均未能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原審 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辛○○、庚○○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辛○○部分外,其餘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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