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1916號
TNEV,108,南小,1916,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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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王凱輝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告 SUKAR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自動提款機存款方式 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款項,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經函覆:系 爭帳戶之客戶姓名為「SUKARTI」、住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9928號函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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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