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6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趙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 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3年11月 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9,950 元(本金4萬6,742元、期前利息3,208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於93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額度2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2月26日至98年2月26日止 ,借款利率以百分之17.5固定利率計算,惟被告自94年2月 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萬2,302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上開2筆借款,但積欠金額多寡並不 清楚,願意清償上開債務,但目前因中風無法工作,沒有能 力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 (本院卷第17至33頁),經核無誤,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自承確實有積欠上開借款,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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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 │利 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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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6,742元 │自民國93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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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2萬2,302元 │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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