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訴訟代理人 黃淑清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吳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薪資係每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另依被 告工作表現及出勤情況給予獎金,並按原告每季營運狀況給 予節金,分別於1、4、7、10月給予前一季之節金,惟獎金 與節金是否給予以及給予數額視情況而定。兩造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進行調解,適時原告指派會計副理即訴外人黃淑 清代表原告與被告商議,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 (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紀錄中所註記:107年10月節 金11,872元中之「10月」係指「發放月」,即係於107年10 月發放同年7、8、9月之第三季節金(下稱第三季節金)。 嗣原告要履約時,赫然發現原告會計人員業於107年11月6日 將第三季節金11,876元匯予被告,而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 協議當時並未告知上情,仍與原告達成上開合意,以致原告 同意支付被告給付包含第三季節金、資遣費及11月薪資加節 金,共計39,395元。是以,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匯入被告薪 資帳戶之節金11,872元,與原告依系爭調解匯入被告薪資帳 戶共計39,395元,其中所包含之「107年10月節金11,872元 」,兩筆給付原因實為相同,均為第三季節金。原告於發現 上情後,就第三季節金並未依系爭調解紀錄支付,被告明知 上情,仍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執 字第114號案件審理,於審理過程中,原告將上情告知承審
法官,而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撤回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被告主張由法官以裁定方式處理,法官當場曉諭原告可先依 系爭調解紀錄記載履行,另依法律途徑取回107年11月6日所 匯款項等語。而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4號裁定認原告應依 系爭調解結果給付第三季節金,則被告於107年11月6日領取 之11,872元,即無法律上理由,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之款 項返還原告。又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就第三季節金部 分應屬確認被告有領取該筆節金之權利,而為認定性和解, 被告並未因系爭調解而又取得另一領取第三季節金之權利。 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聲請調解,目的係為結算清楚原告未付 清之薪資與資遣費(第四季10月節金與11月薪資+節金+資 遣費),經結算原告尚未付清之款項後,調解委員鄭重向雙 方宣布調解金額為39,395元,自調解日起至107年12月5日會 匯至被告原薪資帳戶,雙方皆同意調解金額後調解成立及簽 名,並表明雙方不得再提起任何民事與刑事訴訟,嗣被告帳 戶自調解日起亦確實收到39,395元。詎原告卻違反系爭調解 ,主張被告就原告於調解日前之107年11月6日給付11,872元 為不當得利,但此為被告之第三季節金,與107年10月份之 單月節金毫無關聯。因原告不願依照系爭調解給付調解金額 ,被告方會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於107年11月6日 受領之11,872元,並非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該調解紀錄內容記載:「…資方(原 告)給付勞方(被告)新臺幣39,395元(資遣費9,000元、 107年10月節金11,872元及11月薪資+節金18,523元)資方 將於107年12月5日前將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等語(下稱 系爭調解紀錄)。被告嗣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執字第114號案件受理,承審法 官於審理過程中曉諭原告有關兩造之爭議(被告於107年11 月6日受領原告給付之11,872元與系爭調解紀錄記載107年10 月節金11,872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請依其他訴訟程序進 行。其後,原告自調解日起已陸續將系爭調解紀錄記載合計 39,395元之款項給付被告等情,已據提出系爭調解紀錄、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存款憑條、
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及108年度抗字第20號 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9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4號歷審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於調解前之107年11月6日曾匯款11,872元至被 告薪資帳戶,該筆款項係第三季節金(107年7至9月節金) ,被告嗣依系爭調解就同一筆第三季節金又再領取一次,被 告自應返還先前於107年11月6日溢領之不當得利11,872元等 節;然經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匯款11,872元予被 告,係被告應領之第三季節金,並非不當得利。又系爭調解 當時黃淑清副理原本計算資遣費為12,000元,於計算總額時 ,因其表示資遣費9,000元較好作帳,遂將其中之3,000多元 移至10月節金,而被告對於總金額39,395元(第四季10月節 金與11月薪資+節金+資遣費)並無意見,雙方乃成立系爭 調解等語。茲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 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 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 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規定 即明。
2.經查,本件原告於調解前之107年11月6日匯款11,872元至被 告薪資帳戶,該筆款項係被告應領之第三季節金,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0、113頁),且有薪資條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 、71頁),堪予認定。由是觀之,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受領 原告給付之11,872元,顯係基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受領 第三季節金11,872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
3.又查,揆諸兩造嗣於107年11月15日成立「…資方(原告) 給付勞方(被告)新臺幣39,395元(資遣費9,000元、107年 10月節金11,872元及11月薪資+節金18,523元)資方將於10 7年12月5日前將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之系爭調解內容, 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兩造成立上 開內容之契約(下稱系爭調解契約)。而該契約所記載之10 7年10月節金11,872元,究係原告主張之107年第三季節金, 抑或係被告抗辯之部分資遣費加107年10月節金之金額,於 系爭調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撤銷前,原告如有不履行系爭 調解契約義務之情事時,根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本得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不受兩造上述原因關係爭議之影響。
4.其次,兩造間有關107年第三季節金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 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原告於107年11月6日之清償而 消滅,並不因兩造嗣後成立系爭調解契約,而回溯變動該已 消滅之債之關係。又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4號案件審理中 ,兩造對系爭調解紀錄所記載「…107年10月節金11,872元 」之內容,是否係指第三季節金之金額,已有爭執。衡諸該 案承審法官曉諭原告「本件僅在審理是否應准許強制執行, 如認為調解前有多給的,請依其他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有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114號卷可稽,僅係告知原告有關實 體事項之爭議,應經由訴訟程序謀求權利之救濟而已,並不 足以此認定被告有同意回溯變更原告於107年11月6日匯款11 ,872元之原因關係之定性。
5.從而,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受領原告給付之11,872元,既係 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而受領之第三季節金,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107年11月6日 溢領之不當得利11,872元云云,難謂可採。又被告於107年 11月6日受領原告給付之11,872元,並非不當得利,已如前 述,則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淑清(待證事項:系爭調解紀錄 記載「107年10月節金11,872元」所指款項及發放名目為何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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