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小字,108年度,14號
TNEV,108,南勞小,1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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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慧玲 
被   告 余瑩珍即媽媽的心清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葉瀚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需依 被告指派至其客戶處進行清潔工作,並由被告按各客戶工作 性質分別以時薪或月薪計算工資,並按月統計給付予原告。 兩造另於107年11月達成合意於107年12月31日解除勞動契約 ,詎於107年12月14日至客戶處清潔打掃浴室時滑倒,因此 受有尾椎骨折、下背挫傷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 告未給付原告任何賠償,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 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28,322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而無法工作,為此依勞 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無法工作期間之原領 工資補償24,834元以及必要醫療費用3,488元。 2、提繳5,1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5,130元,原 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提繳。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5,1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而係被告之承包商,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為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自無庸幫原告投保 勞退金。又客戶係由被告招攬,於被告招攬後再轉包予原告 清掃。客戶的錢由伊收取後,每月再按照原告工作時數支付 給原告。故伊必須每月計算工作時數後與原告分攤,又因原 告系承包商,故給付予原告的錢即未報入被告之營業支出。



且原告於107年12月29日才告知伊其於107年12月14日發生事 故,認原告自事故發生後2星期始就醫看診不合理,足見原 告發生傷害之地點並非在承攬客戶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固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惟據此 條款請求補償者,須與其所指之僱主之間,有適用勞基法之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勞基法之制定為國家勞動 保護政策之一環,關於適用勞基法之對象,應認僅以具有從 屬關係之勞動契約為限。易言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 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 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 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 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2)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 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 。除上開從屬性外,另有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 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亦同此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具從屬關係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與承攬關係固同屬供給勞務 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 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至承攬關係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 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 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 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有無具備從屬 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 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 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 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惟如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欲 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其抗辯事實之真 正,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非承攬關 係,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勞基法適用,被告則否認上情, 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 契約性質為何,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經查: 1、原告雖提出工作明細、薪水袋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4-19頁; 卷二第41-49頁),而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 之適用云云。惟依上開承攬之規定,承攬本亦有工作物之完 成以及給付報酬之性質,而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報酬是由被告 招攬,再轉包予原告,客戶交付之報酬先由被告收取,被告 再依原告承攬之件數及時數與被告拆帳計算報酬,是以被告 抗辯之計算報酬方式,亦會有計算原告之工作件數及時數及 給付報酬之情形,是單以工作明細及薪水袋並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存在僱傭契約。
2、反之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承攬契約,業據其提出協議 書1紙為證(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卷二第29頁),另原告亦自 承該協議書係其所親簽(卷二第26頁),惟辯稱不知道協議書 內容即簽名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是向他人承攬清潔工作,再由乙方(即原告)向被告承攬 該清潔工作,原告非受雇於被告,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辦理勞 健保,且被告、原告雙方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第7條約定,原告於承攬清潔工作時,如因故意或過失 而至第三人受有損害時,應由原告自行向第三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概不負責等語。衡諸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就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均記載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是被 告關於「承攬」之抗辯似有所憑。再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認「我曾經拒絕被告所指定客戶地點工作,機率很少,不 會超過5次,我拒絕是因為與我其他的班強碰,我不可能同 時到兩個地點工作,撞期的班有的是被告排的班,也有我自 己外面接案子的工作....我自己也有外面接工作」(見卷二 第26頁)。由原告之辯詞,原告就被告所指派之清潔工作, 得予以拒絕,且原告亦得另外自行承接清潔工作(見卷二第



26頁)。足見原告所從事之清潔工作,其工作時段、工作內 容及欲承接之清掃客戶,可以依原告之需求自行調整,毋庸 完全服從被告之指示,即原告對於其工作之執行,得自行決 定其方式及完成時間,而不需依照被告之指示為之,具有高 度之自主性。由上可知,原告對於工作之調配,具有某程度 之自由性,難謂原告自行決定之自由權受到壓抑,對自己之 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足見兩造間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係僱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衡諸上情,本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 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四)末原告固提出108年3月25日德芳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10 8年2月12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卷一第22、24頁),主張 其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尾椎骨折之傷害云云。然查,依上 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於108年1月29日,始因系爭傷 害前往奇美醫院看診,並未於事發當日(即107年12月14日) 立即就診,其已距原告主張滑倒之日約有1個月之久,顯有 違常理。故就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29 日看診時其身體存有系爭傷害,但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 並不足以認定該傷害係何時造成?亦不足以證明為被告所分 派之工作場所受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 於107年12月14日於被告所指派清潔之客戶處滑倒而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原告所主張所受之災害及損害,既屬無法證 明,揆之首開說明,即不生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基 法及勞退條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償、職業災害補償,並依勞退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5,130元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 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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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