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8年度,35號
TPBA,108,訴更一,35,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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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
108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明治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薛維萱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6年8月28日交訴字第10600149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3月22日108年度判字第132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調查發現原告利用臺灣宇博數位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所設立之Uber APP網路平 臺,於民國106年1月8日11時5分許,以登記訴外人直航聯合 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載客,並收取 費用新臺幣(下同)226.14元,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2月1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 19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 被告以106年4月10日第40-400519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 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7年5月31日106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下 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 8年3月22日108年度判字第132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 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原處分並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亦未附任 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又原處分認原告屬 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運輸業者,且有同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之違法情事,究是否經直航公司同意或是否屬直 航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經營方式違規之判斷,攸關上開 違規行為究應適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抑 或係應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所定小客車租賃 業經營違規之規定,檢視直航公司此種經營方式是否違章 之問題,影響所及,自難期待直航公司據實說明。詎被告 竟採信直航公司一方卸責說詞,即遽認原告係未經直航公 司同意而涉個人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臺經營汽車運輸 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違章行為,並對原告為裁罰,顯有 不當,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之違法。
(二)原處分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不當及違背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檢視被告舉發程序所檢附之照片及疑似手機截取畫面資料 ,其中檢舉人所拍攝之照片僅係車輛通常外觀狀態,如何 能執此認定原告有從事違規營業行為,且其中疑似手機截 取畫面之資料,既非來自原告手機,亦非原告所製作或出 具,此等由檢舉人片面所提供或製作之資料,其來源及真 實性,顯有疑問,要無從執此認定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 規營業載客行為。本件原告係隸屬直航公司之合作駕駛人 ,而直航公司既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在該公司接受 原告靠行或合作之同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原告執行 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此經營 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原告因誤信原告與直航公 司間此種合作模式為合法經營行為,而提供載客服務。準 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擅自將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 駛個別攬載旅客,此屬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 第8款之違規行為,難以涵攝於直航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營業核准範圍乙節,有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 同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不當 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被告對於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除對原告裁處高達10萬元 之罰鍰外,另併對原告作成吊扣職業駕照4個月之處分, 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均 一律併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照處分,僅審酌行為人之違規



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期限而已,足見被告作成吊扣處 分前根本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之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 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 然未符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得」吊扣之意旨,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又原告係在銓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統 公司)擔任小型貨車駕駛工作,所持有職業駕照乃原告賴 以維生的證照,如遭吊扣,原告將無法繼續從事貨車駕駛 之工作,嚴重妨害原告工作權,並危及原告生計,被告亦 未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採取相同程度的裁罰,對於 裁罰手段之裁量,輕重顯然失衡,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 濫用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並受有報酬之經營型態 具跨業性質:
1.利用Uber APP違規攬客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核其違規行 為內涵一就其「使用之車輛」與該APP通用全國「無營業 區域之劃分」之特性,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就其依里程計費之模式卻又類似「計程車客運業」, 但其每日可依離尖峰時段而調整費率,且未加裝計費表卻 又與「計程車客運業」不同。另查Uber APP提供使用者可 事先依據其需求選擇車種與車齡,復事先提供使用者所需 行程之預估收費金額等情,其營業態樣顯與「小客車租賃 業」相似。準此,其行為涵攝於公路法及其子法之結果, 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構成未經核准經 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2.原告以租賃小客車攬載乘客並收費之行為,其違規營運性 質兼具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之小 客車租賃業」,確屬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 本案原告將承租之租賃車用以經營載客運輸,仍構成「未 經申請核准」、「經營客、貨運輸」「受有報酬」(汽車 運輸業)即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要件。倘為求得依 公路法第37條定管轄權,而強行要求將營運態樣本屬未循 法令規定之未經核准之業者,先予以定性分類,且僅能定 性為某一類,方得裁處,似有削足以適履之嫌,亦可能與 社會複雜之經濟現象與科技發展相悖,而不符認事用法之 原則。
(二)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 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 得:
除作用法之依據外,過去有關「自用車違規營業」之查緝 與裁處,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之。101年監理一元化 ,直轄市政府轄有之監理業務亦回歸中央,由交通部公路 總局轄管全國各地監理業務。復依法務部94年09月27日法 律決字第0940034647號函說明二,管轄恆定原則,其目的 係保障人民的權益,不使人民因為不熟悉機關的權限分工 及行政程序遭受到不利益,使人民得以預見並維持程序的 安定性。而過去(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一直係由公路監 理機關作為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之裁罰機關,並未影響人 民對管轄程序安定性之期待。
(三)縱認對「未經申准者」仍應依公路法第37條定其管轄權, 則由於原告未經申准經營行為兼具跨業性,已如前述,被 告亦應有管轄權:
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之經營型態具跨業性質,構成未經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 車租賃業」,就原告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依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4號判決所引交通部102年7 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 營小客車租賃業者,業經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9條之1規定以前開交通部102年7月22日函將公路法第37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項委任予被告,故被告對於未經核准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亦具有裁罰之管轄權限。(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 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 ,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 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 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 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



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 ,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之。」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二)次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 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 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 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上開規定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在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即得適用 。
(三)原告確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之違規行為:
1.經查: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發 現原告利用Uber APP,於106年1月8日11時5分許,以登記 直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號載客 ,並收取費用226.14元,審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6年2月10日交公北監字第400519 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等情 ,此有搭乘時照片、行車路線圖(包含起訖點路線及時間 示意圖、駕駛人名字、車號末2碼數字01、車輛廠牌ALTIS )及行程收據(226.14元)等照片影本、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106年2月10日交公北監字第40



0519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60頁至第62頁)。
2.次查:被告所屬高雄區監理所曾就上開違規行為函詢直航 公司,經直航公司於106年2月3日以高直字第1060203003 號函復:「本公司經查吳明治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公司 承租車輛000-0000,客人純粹是向本公司承租車輛,不是 本公司員工,隨文附上該車承租人證件及租賃契約書各乙 份,請查照。」等語(見前審卷第85頁),再參酌直航公 司所檢附經原告簽署之汽車出租單(見前審卷第86頁)及 原告於本院前審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目前 在市場上司機與租賃車業者的合作有3種態樣,包含代僱 駕駛、靠行及單純簽訂租車合約,……本件原告就是簽訂 租車合約,……在本件租賃車業者與司機間是單純簽租車 合約,並沒有簽定靠行或代僱駕駛的合約」等語,此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169頁),可知原 告確實係向直航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於行為時 雖登記為直航公司所有,且直航公司係經依法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者,然原告於106年1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 r APP乘客之行為,係原告私下透過使用UberAPP所為之營 業行為,與直航公司所經營之汽車運輸業無關。 3.綜上,原告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負有未經 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惟經被 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後,查獲原 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且原告 既持有職業駕照,則其對上開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違 反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政法上義務, 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明確,且為第一次違 規,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系爭裁罰基準之規定,乃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4.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例之違法云云,不足採。
5.原告又主張:原告所執行之載客業務仍屬於直航公司經依 法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範圍,故原告自無未經申請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有適用公路法第 2條第1項第14款、同法第77第2項及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 38條不當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



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八、不 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足 知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 物係屬違規營業。
⑵經查:原告係透過使用Uber APP取得乘客預約之資訊,執 行載客業務,且揆諸直航公司上開回函,可知直航公司並 未與Uber簽訂相關契約,亦即加入Uber平臺搭載乘客並非 屬於直航公司之營業範圍,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106年1 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Uber平臺乘客之行為,僅係其使 用直航公司所屬租賃車輛擅自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而從事汽 車運輸業,尚乏證據可認直航公司知情參與,而得認係屬 直航公司之營業範圍。是以,原告自難以其擅自將直航公 司所屬租賃車輛自行外駛個別攬載旅客之違法行為涵攝於 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營業核准範圍。
⑶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原處分係基於原告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而為裁處,惟被告作成原處分 有欠缺管轄權之違法,且難認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無須 撤銷規定之適用:
1.按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 核准籌備事宜,既明文以負有申請義務者之主事務所位於 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之區域作為區別標準,將位於直轄市 者之核准權限歸屬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直轄市以外之區 域者則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限;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復 針對該法所定之罰鍰,明定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此 所謂「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 針對計程車客運業之監管權限特予明文之情況下,則涉及 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於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3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區別同法第78條第1項前段所指裁罰 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經查: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 據民眾檢舉資料,經調查發現原告利用Uber APP,於106 年1月8日11時5分許,以登記直航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在 新北市○○區○○路00號載客,並收取費用226.14元,此 有手機截圖畫面之搭載資料(含付款資訊)及車輛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前審卷第60頁)。據上可知,原告係與宇 博公司共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卻未先申請核准,係違反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參酌其 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營業模式及分工,係由宇博公司 單方面透過Uber APP,對於加入成為宇博公司合作駕駛之 原告分擔行為加以管控、調配,亦即原告加入時須接受宇



博公司所定經營模式而為行為之分擔,則是否辦理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事宜以符合規定,堪認悉由宇博公 司主導決定,則本件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主事務所,應以 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定之,而宇博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臺 北市大安區,此為本院依職權所已知之事實,是就其有無 經申請核准乙事,乃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之調查審究範圍 ,而查認其違章與否予以裁罰時,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同一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可收事權統 一之效,亦可見行政管轄權規制之合理性。是本件得依公 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裁罰者,應為直轄市公路 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被告竟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自有欠 缺管轄權限之違法。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5條係規定:「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 轄之規定者,除依第111條第6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 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 銷。」查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按業者之主事務 所位於直轄市、直轄市以外區域之不同,據以劃分有管轄 權之行政機關為何,並非以事務之種類為劃分標準,直轄 市政府與交通部既同列為公路法第3條公路主管機關之一 ,就計程車客運業違規裁罰之權限歸屬,再視直轄市之轄 區內、外而定,固可認該權限規定涉及土地管轄性質,然 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 分,有管轄權之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指原告所涉系爭行 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以作成裁處, 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 政程序法第115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3.被告雖辯稱: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 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 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 之主管機關取得云云。惟查:
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係規定:「遊覽車 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之申請核 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 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1 條第1項、第5項已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 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 或變更。」則基於管轄法定原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針對涉及計程車客運業違規 之裁罰,既已明定違規者之主事務所位於直轄市者,有管



轄權之行政機關係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此時中央主管機 關交通部並無管轄權限,法律規定甚明,從而,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所指交通部尚得委任或委辦 之範圍,自應限縮解釋,不包括母法(公路法)已明文排 除而其並無管轄權之事項。況按憲法第172條規定:「命 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 、第1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 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 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係基於公路法(母法)第79條第5項所授權訂定,授權之 範圍並未包含管轄權變動,在母法就有管轄權限之行政機 關已予明文之情況下,縱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 之1第1項尚有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委任 或委辦之規定意旨,亦因違反母法(公路法)已有明文之 管轄法定原則,依前揭憲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本院自得 予以拒絕適用。
⑵次按行政機關僅得依作用法,不得依組織法內有關權限之 規定,訂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 535號、第570號及第654號解釋意旨參照)。若行政機關 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 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主管機 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辦理委任或委託。若未踐行 上開程序,即不發生授與權限之效力。又按被告組織法第 2條第4款、第6款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 行及督導管理。……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 導」,未見具體規範計程車客運業違章裁罰之權限事務, 遑論前述屬作用法之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 1項前段業經明文,被告謂依其組織法規定,對於未經申 請核准而於直轄市區域內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之裁罰, 具有事務管轄權限,而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亦屬無稽。 ⑶綜上,足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指原告應負之違章責任,固有所憑,惟 原處分既有被告欠缺管轄權限之違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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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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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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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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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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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