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96號
TPBA,108,訴,96,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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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號
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瑋傑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煒翔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3日交訴字107002374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台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 行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5日),其透過臺灣 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App 網路平台 (下稱UberApp平台),於106年1月26日14時57 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自新北市三重區捷運路20巷載客至重新路5段609巷, 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92 元。經民眾檢舉,被告所屬 臺北區監理所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 107 年1月5日交公北監字第400291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6月20日第43-4002 91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10 萬元罰 鍰,並吊扣駕照4 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 號判例,認定事實應依證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 實。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存在,始 能作成負擔處分。原處分「違反事實欄」僅記載「未經申 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等等。原處分「備註欄」雖 記載:租用好行公司車號000- 0000於新北市捷運路20 巷 有償載客涉未經允許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及運管規



則依法製單等等,但原處分通篇未論及所憑認定原告違規 之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 實,已違反上開規範。被告無非是採信好行公司一方說詞 ,認定原告未經公司同意,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 經營汽車運輸業,惟此一違規行為是否經好行公司同意或 屬該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經營方式違規與否之判斷,均攸 關本件行為究應適用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裁罰原告, 抑或是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所定小客車租賃 業經營違規之規定,檢視好行公司此種經營方式是否違章 ,裁罰對象應為好行公司之問題,影響所及,自難期待該 公司據實說明。被告竟採信好行公司卸責說詞,對原告裁 罰,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所駕駛之車輛屬經申請核准經 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汽車運輸業即好行公司所有,是原告 確無「未經申請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暫不論被告提 出之檢舉人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之正確性及來源可靠性, 檢視採證照片及疑似手機截取畫面資料,檢舉人拍攝之照 片僅係拍攝系爭車輛車牌之通常外觀,不僅拍攝之時間、 地點不明,從此等照片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搭載乘 客,遑論收取費用,如何能執此認定原告有違規營業行為 。又疑似手機截取畫面之資料,既非來自原告手機,亦非 原告所製作或出具,此等由檢舉人片面提供或製作之資料 ,資料來源及真實性,顯有疑問,不能執此認定原告有於 原處分所載違規時、地從事違規營業載客行為。(三)好行公司乃依法申請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之合法汽車 運輸業之經營業者,參諸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 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由上開汽車運輸業者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 之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內部經營管理上如何調度 出租車輛與駕駛人,或其所屬駕駛人如何參與經營,均屬 於汽車運輸業者在取得經營核准範圍內之內部經營管理行 為;換言之,汽車運輸業所屬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之 經營所衍生之經營行為,乃涵攝於該公司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營業核准範圍,即汽車運輸業所取得之核准經營效力應 及於所屬合作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者營業之經營行為。 是以,縱使駕駛人有違反與汽車運輸業者內部經營規範之 行為,應無從因此推翻駕駛人參與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非法 令所禁止之事實。原告係隸屬好行公司之合作駕駛人,好 行公司既為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在該公司採取並接受



原告以承租車輛之方式合作時,當可認定為同意並認可原 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於該公司之營業活動範圍,而 此經營型態依目前法令並無明文禁止,縱認原告載客資訊 非透過好行公司媒介,此亦為好行公司與原告合作時所得 預見及認可,故原告載客資訊縱非好行公司所媒介,或係 透過第三人媒介取得,均無礙原告載客行為為好行公司經 營汽車運輸業務之許可效力所及,亦不因原告載客行程是 否係基於好行公司之派遣,或第三人提供之媒介資訊,而 推翻原告執行載客之營業行為,屬好行公司營業活動範圍 之事實。被告認原告於106年1月26日「未經申請核准而經 營汽車運輸業」,與實情不符,且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 條規定情形亦顯然有間。被告未詳為查證辨明上開 事實,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應予撤銷。
(四)綜合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34條第1項第4、5款、第37條 第1項第3款、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行為時公路法第 77條規定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再對照同法第 3 條及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顯見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78條之1第2項分別使用「公路主管機關」、「中央公路主 管機關」以資區別,可知同法第7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所 指處罰機關,應依照同法第3 條之定義定管轄機關。自上 開規定可知,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其管理及處罰權責機關為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並非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如認為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外之汽車運輸業,比如公 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 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 其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再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 局執行。倘認行為人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則公路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據 此,縱認原告駕車載客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所 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首先,依被告 訴願答辯書所執理由略以:「本案應屬訴願人李君將該租 賃車視為己用,並以此載運旅客收取報酬…」,依被告所 認定之事實,再對照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有關計程車 客運業之定義,可知原告系爭違章行為所涉違反未經申請 核准之汽車運輸業經營類型應屬計程車客運業。使用網路 平台,以小客車提供載客收費之方式,提供客運服務經營 型態之定性,性質與計程車客運業者,本質上無差異,營 業型態屬計程車客運業,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 32號判決見解可參。再者,原處分所載違反事實及違反地



點來看,本件違章行為之營業區域在新北市,本件違章行 為之權責機關應為直轄市政府即新北市市政府,就此,原 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 項管轄法定原則,非屬 適法處分,自應予撤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 第363號、第36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觀諸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係賦予被告「得」採取吊 扣處分與否之行政裁量權,即吊扣處分具有裁量處分之性 質,應有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的思考,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被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77 條 第2 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一律併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僅審酌行為人之違規次數,而處以不同之吊扣 期限,是被告作成吊扣處分前根本未考量是否為最小侵害 手段、處分之損害是否小於目的達成所獲致之利益,亦未 區分個案情節輕重,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再者,對原告 作成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處分,等同禁止或限制原告駕駛 車輛,限制原告擔任合法職業駕駛之工作權,危及原告生 計,且原告違規行為對公益並未造成危害,故此執行方法 顯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被告亦有未區分個案情節 輕重,一律採取相同程度的裁罰,對於裁罰手段之裁量, 輕重顯然失衡。再者,此種經營型態為臺灣社會存在已久 之租賃車經營業者慣常採取之經營模式,原告係誤信原告 與好行公司間此種合作模式為合法經營行為,詎被告對於 原告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高達10萬元罰鍰,另吊扣職業 駕駛執照之處分,顯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六)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指摘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第43條規定等等,然原處分為表格式,已顯示被處分 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時間、違反 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 載,意旨清楚。認定之證據有違規營業事實之搭乘資料及 現場採證照片。檢舉資料乃UberApp 平台會員提供,加入 會員須依宇博公司規定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尤其是個人手 機號碼及信用卡資料,俾憑認定乘車人,爰此被告依法認 定該檢舉資料具有形式上真實性,裁處原告與法有據。檢 舉資料係檢舉人加入UberApp 平台會員後,以其手機叫車 ,該會員之UberApp 即會顯示叫車地點、駕駛姓名、照片 、車號、車型等畫面資料,即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另收 據資料係搭乘完畢後,UberApp即會以Email通知搭乘會員



,會員亦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而車輛照片則係檢舉人於 叫車地點或下車地點拍攝取得。原告雖主張該照片僅係拍 攝系爭車輛車牌之通常外觀,然車輛得行駛全國道路上, 若非限UberApp 會員,如何能得知該車行駛於何處並拍攝 該車輛照片。原告已構成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
(二)本件屬原告將系爭車輛視為己用,並以此載運旅客收取報 酬,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4 款規定,而應適用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 10萬元並吊扣駕照4 個月。系爭車輛車籍檔雖僅登記為租 賃小客車,惟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8條第1 項及交通 部77年7月14日路台(77)監字第07603號函說明二:「… (一)供租賃之小客車,其領用自用車牌照,係為配合租 供自用之目的…」顯見系爭車輛兼具自用車性質。經被告 所屬臺北區監理所行政調查,好行公司表示:「本公司從 未與UBER公司簽訂合約,車號000-0000承租人李瑋傑,租 期自105年7月15日起到110年7月15日止;針對106年1月26 日之違規行為確實為駕駛人之個人行為,本公司並不知情 ,檢具合約書及承租人證件,謹請貴所將違規營業責任歸 責於承租人李瑋傑……」。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車輛 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營業。又第101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所謂個 別攬載違規營業,應係指攬載不特定之對象並收費。原告 承租系爭車輛自行使用,非好行公司所屬員工,雙方就系 爭車輛成立汽車租賃契約,原告具有事實上管理之力,為 直接占有人,好行公司僅為間接占有人,原告以系爭車輛 搭載乘客並收取運費,顯屬違反公路法相關規定之行為人 。原告雖主張其持有職業駕駛執照,且係屬依法申請核准 之租賃小客車公司,所駕駛之車輛亦為租賃小客車,並無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等等。惟原告行為是否違 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視其行為態樣加以認定。本件係由原 告自行將系爭車輛視為己用,攬載乘客而收取運費者,駕 駛人即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之行為人 。原告雖持有職業駕照,惟其未經好行公司同意駕駛該公 司車輛違規營業獲利,顯已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原 告主張尚不可採。
(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並受有報酬之經營型態 具跨業性質。依公路法第34條第4款、第5款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0條第2款規定,公路法規範的九類汽車運輸



業中,以小客車載客營業者,除計程車客運業外,尚包含 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小客車租賃原係由租車人自駕 用,但為因應部分租車人(如外籍旅客)之需求,亦可由 小客車租賃業者提供駕駛。「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 駛之小客車租賃業」,在合法經營之前提下,兩者營運態 樣與模式之相同點包括:兩者使用之車種主要皆為小客車 (小客車租賃業尚含小客貨兩用車),駕駛皆由業者提供 ;皆有收費行為,且實質上皆屬載客運輸。相異點有:計 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應 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車輛外觀須符合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91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39、39-1、42條等規 定,最顯著者即為黃色外觀與車頂燈(俾利巡迴攬客), 但不排除預約叫車之型態,亦有以資訊平台方式派遣、媒 合,計費上須按里程計費,且必須安裝計費表;而代僱駕 駛之小客車租賃業,無營業區域劃分之限制,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8 款不得外駛攬客,自不得巡 迴攬客,其車輛外觀同一般自用小客車,僅車牌編碼方式 與自用車不同,且消費者得事先選擇車種與車齡,並得事 先使消費者得知收費金額。綜上可知,利用UberApp 平台 違規攬客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就其使用車輛與該App 通用 全國,無營業區域劃分之特性,較接近代僱駕駛之小客車 租賃業;就其里程計費之模式又類似計程車客運業;但其 每日依離尖峰時段調整費率,且未加裝計費表等,又與計 程車客運業不同;另UberApp 提供使用者可事先依其需求 選擇車種與車齡,復事先提供使用者所需行程之預估收費 金額等,其營業態樣與小客車租賃業相似。準此,原告之 行為涵攝結果,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亦構成 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況本件所使用者 為租賃車,其營業事實狀況與小客車租賃業之代僱駕駛, 似僅在於「有無申登」之一線之隔。
(四)原告以租賃小客車攬載乘客並收費,其違規營運性質兼具 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依公路法第2條第14款可知 ,僅須符合「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即屬汽車運 輸業。又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僅區分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並未就所經營者屬公路法第34條九大類汽車 運輸業中之何類,再予分類裁處。故只要是「未經申請核 准」、「經營客、貨運輸」、「受有報酬」即構成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之要件。又按公路法第34條第5款規定,租賃 車本應由承租人自租自用,不得營業使用。原告將承租之



租賃車用以經營載客運輸,仍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要 件。倘為求得依公路法第37條定管轄權,而強行要求將未 經核准之業者,先予以定性分類,且僅能定性為某一類, 方得裁處,實削足適履,亦與社會複雜之經濟現象與科技 發展相悖。蓋本屬類型雜沓的違法業者,卻硬是要求主管 機關按合法業者之分類去歸類,且僅能歸於一類,否則即 指摘主管機關違反處分明確性、違反管轄規定,不合論理 法則。事實態樣本屬多元,公路主管機關就營運態樣本屬 未循法令規定之未經核准業者,認定其經營模式兼具跨業 性質,如同民事法院認定無名契約具複合契約性質或刑事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具法條競合關係,無違認事用法之原則 。刑罰依循罪刑法定尚且如此,舉重明輕,違反行政法上 所管制之行為,亦無法也難以區辨違反的樣態僅侷限於公 路法第34條各款中單一的營業別,因此限縮管轄權限之範 圍。
(五)依組織法或公路法之體系解釋,由管理自用車之公路總局 針對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營業裁罰,並及於與 違規行為人共同行為分擔之宇博公司一併裁罰,仍合乎管 轄法定原則,並易弭平未經申准者具跨業與跨域性時之管 轄爭議。現行公路法並未明文規範對於「未經申准而以自 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職是,對於未經 申准而以「自用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裁罰或裁 罰以外之不利處分,其管轄權可能由「汽車運輸業」之主 管機關取得,亦可能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 1.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取得管轄權者:依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規定可知,裁處包含吊扣或吊銷車牌及駕照。是由 車籍、駕籍之主管機關為吊扣、吊銷處分,具適當性、必 要性與合目的性。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25 條 、第50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及第76條第1 項規定,自用 車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車駕籍之主管機關,殆屬無疑。因 此過去有關「自用車違規營業」之裁處,一直係由公路監 理機關為之。歷史沿革上,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3年6月 16 日73交一字第26956 號公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違 規營業處罰規定」;76年交通部76年6月9日交路(76)字 第012307號函頒「自用小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 違規營業處罰標準」修正前揭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告。當 時臺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尚轄有監理業務( 101 年方實施監理一元化,將監理業務一律回歸中央),兩直 轄市政府皆隨之公告前揭處罰標準。足徵,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即由自用車之主管機關(公路監理機關),管轄



未經許可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裁處。又自交通部91年 6月17日交路字第0910038129 號開會通知單及會議資料可 知,交通部邀集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 府建設局、臺北市監理處高雄市監理處等機關,為因應 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修正,就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 違規裁量基準研修「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裁量基準」,嗣 後交通部以91年8月22日交路字第091008184號函頒該基準 ,該會議並研商「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勤務規範」,由交通 勤務警察及監理機關稽查兼取締違規營業之各型車輛。 2.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管轄權:主張管轄權「 由汽車運輸業之主管機關取得」者,無非是透過對公路法 第37條之擴張解釋,認為公路法第37條文義雖僅規範「申 請核准」之主管機關,然該主管機關當然對於轄管「區域 」之「未經申准」者,亦應取締處罰。上述見解在旅館業 、民宿業等具「土地定著性」之產業,由該管土地管轄機 關循業者之旅館、民宿設置所在地取締違規營業事實,自 屬合理,且不致產生管轄競合疑義;然在汽車運輸業此等 具「跨域流動性」之產業,可能隨未經申登者之違規事實 跨域流動,而使得數個土地管轄機關皆具有管轄權,產生 管轄競合之不安定。即使認為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僅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方取得管轄權,不 致生土地管轄競合。然以汽車運輸業之產業特性而言,「 主事務所」常非違規事實所在地,目前所查緝到的違規事 實皆是在路上攔查所得。足徵,將公路法第37條擴張解釋 及於未申登者,反而有悖於「管轄法定原則」。公路法第 37條第1項第3款採「主事務所」定其土地管轄,除源於計 程車客運業具有營業區域劃分之特性外,主要係著眼於受 理申登之管轄機關,可透過業者申登時所提供之車籍駕籍 資料,進一步管制其違規行為。由此可知,申登係著眼於 「車駕籍資訊」之取得,而「主事務所」僅具象徵意義。 如執著於「主事務所」一詞,推導出對「未申登者」之管 轄權,不合於汽車運輸業之產業特性。況依公路法第37條 各款體系解釋,第1 款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等,因通行全國 ,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而計程車客運業因須遵守營業 區域之限制,故依主事務所所在地定土地管轄。 UberApp 平台通用全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轄,方符公路法第 37條體系解釋之脈絡。
(六)綜上,除作用法外,過去有關「自用車違規營業」之查緝 與裁處,一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為之。101 年監理一元化 ,直轄市政府轄有之監理業務回歸中央,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轄管全國各地監理業務。依法務部94年09月27日法律決 字第0940034647號函說明二略以:「委任或委託如於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為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委託或委任 關係存續者,該行政機關無庸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3 項之公告程序。」管轄恆定原則目的係保障人民權益,不 使人民因不熟悉機關的權限分工遭受不利益,使人民得以 預見並維持程序安定性。過去(含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一 直係由公路監理機關作為自用小客車違規營業之裁罰機關 ,並未影響人民對管轄安定性之期待。退步言,縱認對「 未經申准者」仍應依公路法第37條定其管轄權,由於原告 未經申准經營行為兼具跨業性,構成未經核准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及未經核准經營「代僱駕駛之小客車租賃業」 ,就原告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部分,依交通部 102 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函,被告對於未經核准 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已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 條 之1規定將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項委任被告, 故被告對於未經核准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亦具有裁罰之 管轄權限。又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管轄;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 轄。原告住所地為宜蘭縣蘇澳鎮,被告就本案亦具管轄權 限,應屬無疑。
(七)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行為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要件: 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 輸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 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   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第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 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 年不得再請領或 考領。」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依此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 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此一規定乃執行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有關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自得適用。
2.查原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關於行業定性,詳後述),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 地點,透過UberApp 平台,搭載乘客並收取費用,此有檢 舉人行動電話UberApp 平台乘車資料截圖(含行車路線、 駕駛人照片及費用、收據等)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 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查知系爭車輛登記為好行公司所有。好 行公司於107年1月4 日檢附其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及原告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具狀表示:「本公司從未 與Uber公司簽訂合約,車號000-0000承租人李瑋傑,租期 自105年7月15日起到110年7月15日止;針對106年1月26日 之違規營業行為確實為駕駛人之個人行為,本公司並不知 情,檢具合約書及承租人證件,謹請貴所將違規營業責任 歸責於承租人李瑋傑……」等等,有各該書狀附卷可參。 被告認定原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的 客觀處罰要件,並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提出之檢舉照片,拍攝時間、地點不 明,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當時有搭載乘客,遑論收取費用 ;又疑似手機截取畫面之資料來源及真實性,亦有疑問, 不能執此認定原告有於原處分所載違規時、地從事營業載 客行為等等。然查,檢舉人具名檢舉,並提出行動電話Ub erApp 平台乘車資料截圖及系爭車輛車牌照片,審酌該等 資料僅有加入UberApp 平台之會員始能取得,且截圖內容 含括行車路線、費用、收據及駕駛人照片、車型等資訊, 足可特定係由原告實質管領的系爭車輛載運乘客,且已完 成載運及收取費用,乘客始能取得收據資料,被告據此作 成原處分,尚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其為好行公司的合作駕 駛人,並質疑被告未釐清本件違規行為是否係好行公司同 意,或屬該公司經營許可範圍內之營業活動等等,然據好 行公司107年1月4 日書狀表示,本件違規營業行為係駕駛 人個人行為,好行公司並不知情等等,原告復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供本院查核確認,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4.卷附宇博公司招募司機加入UberApp 平台的網頁廣告顯示



:「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 多賺上萬」、「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 需要用車的乘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 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 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須任何 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 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等內容,足見以自用汽車或租賃汽 車註冊加入UberApp 平台的駕駛人,目的即在提供載客服 務,賺取費用,換言之,駕駛人是以營利為目的,依自己 意願透過平台攬客謀取報酬,有反覆實施的意圖與準備, 其提供的載客服務應有反覆及繼續的特徵。又宇博公司的 營運模式是招募司機加入UberApp 平台,當乘客有用車需 求時以UberApp 平台叫車,經該平台指揮調度車輛前往指 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 原告拆帳分配金額給調度的自用車輛,乘客可從該平台上 截取行車路線、司機照片及收據等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實,並有卷附宇博公司招募司機加入UberApp 平 台的網頁廣告及UberApp 平台乘車資料截圖可資佐證。由 此可知,原告加入UberApp 平台後,即經由該平台提供的 乘客資訊,可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第三人提供運送服 務,再由宇博公司結算分配金額給原告,顯見原告與宇博 公司是共同合作,藉由UberApp 平台載運乘客並收取報酬 ,原告與宇博公司有共同營業的意思,已該當於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的主觀處罰要件。
(二)被告欠缺作成原處分的權限:
1.原告與宇博公司係共同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⑴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 ,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 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四、計程車客運業: 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五、小客車 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 業者。」比對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 款關於計程 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的定義可知,計程車客運業的營 業行為著重在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的載客服務,而 小客車租賃業的營業行為,僅是出租車輛供他人自行使用 ,並不提供駕駛人駕車服務,因此,就有通行需求的消費 者而言,對於計程車客運業的選擇經常是衡酌車況及司機 雙重因素後,而為搭乘於否的決定;對於小客車租賃業的 選擇則著重在租賃標的物即車輛本身的品牌、性能等考量 。由此觀之,依公路法第79條第5 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 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 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 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所授權訂定的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 規定:……二、經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 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 。」允許小客車租賃業亦可提供人車合一(即車輛加司機 )的載客服務,是否已逾越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第 5 款規定,而有違授權意旨,不無探究餘地。然無論如何 ,小客車租賃業仍是以出租車輛為業務主軸,僅於承租車 輛的消費者有額外要求,須雇用駕駛人時,始由車輛出租 的業者代僱駕駛人,提供載客服務,此與計程車客運業人 車合一不可切割提供載客的營業模式,仍有不同。  ⑵原處分違反事實欄記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者」、備註欄記載「租用台灣好行小客車有限公司車號00 0-0000於……有償載客」等內容,已指明原告係駕駛汽車 攬載乘客,而非出租車輛供人使用。又如上所述,系爭車 輛係由好行公司出租原告個人使用,並無證據顯示係好行 公司出租車輛供檢舉人使用,並代僱原告為檢舉人駕駛, 是尚難認係小客車租賃業者(即好行公司)營業活動的範 圍。原告駕駛小客車提供客運服務,且按行駛里程長短計 價收取報酬,此與一般計程車客運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尋覓乘客或乘客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叫車中心 )再據以調派駕駛而提供載客服務,尚無本質上的差異, 從競爭市場的角度來看,原處分所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 車運輸業,當指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言。  ⑶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加入Uber APP平台的廣告資料顯示,加 入Uber APP平台合作駕駛的必備條件為:年滿21歲、沒有 犯罪或重大肇事紀錄、持有符合Uber條件的車輛,亦即車 長大於4.5公尺、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西元2006 年以後、 必須非2 門車等;駕駛人應準備文件則有駕照、強制險證 明、行照、良民證等。由此可知原告並非單純出租車輛供 他人自駕使用,而是著重人車合一的載客服務,此觀卷附 UberApp 平台顯示乘客搭乘路線畫面下方附有駕駛人姓名 及相片資訊,亦甚明確。甚且,原告要求駕駛人提供相關 準備文件,對招募的司機與車輛進行審核,並協助處理相 關問題而為營業上管理,顯示駕駛人因素的重要性。另車 資收取標準也是按行車里程長短計價,與一般汽車租賃是



按承租車輛的日數計價,顯然不同,而與計程車客運業較 為相當。此觀本件乘車金額為192 元,與一般所理解汽車 租賃的租車費用有所差距,至為明確。無論就原告招募司 機所設的條件,或乘客使用UberApp 平台所選擇的服務內 容,宇博公司提供的載客服務必然由司機自備特定車輛駕 駛,難認有何只出租車輛,而毋庸提供駕駛服務的業務內 容,又原告駕駛車輛雖屬租賃小客車,然違章行為之本質 既相當於計程車客運業,自不因違章車輛屬自用車或租賃 小客車而異其認定,被告主張原告係兼營計程車客運業及 小客車租賃業等等,即不可採。
2.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經營汽車運 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小客 車租賃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事 宜,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負有審核、判斷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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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