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清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91號
TPBA,108,訴,91,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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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欵

 陳金龍
 陳原志
 陳隆湶
 陳永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
      郭子揚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邱惠芬
麥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60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以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坑子段土地公坑小段71、75 、149-2、150、150-1、150-2、152、153、154、155、15 6、157、157-2、157-6、157-7、157-10、157-11、157-1 7、157-19、157-20、157-21、157-22、157-23、157-24 、158、159、164、164-1、168、169、170、172、185地 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記住址記載 與戶籍不符,權利內容不完整,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 定情形,而依該條例進行清理程序,以被告100年9月28日 府地籍字第10003941751號公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1 年10月7日止1年為申請更正登記期間,土地權利人或利害 關係人應於該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
(二)嗣因系爭土地屆期無人申請更正登記,被告依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其中,系爭土地有30筆土地完成 標售,土地價金存入國庫設立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 管款專戶(日期為105年4月28日﹐106年1月23日、106年6



月1日),另149-2地號等3筆土地經2次標售未完成標售, 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登記為國有。原告以系爭土地 原登記名義人為「陳鄙」,而渠等為其繼承人為由,於10 6年11月27日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及第15條第3項,向被 告申請核發系爭土地權利價金,經被告以原告非權利人, 依法不應發給土地權利價金為由,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款規定,以107年6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70151711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陳屘,陳屘則為陳木之孫、陳添丁之養子 。陳木為陳鄙之兄,陳鄙死亡時仍為日治時期,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其繼承應依光 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陳鄙死亡時並無子嗣,其親族為免財 產無人繼承,乃於106年11月19日,依過房子之習慣追立陳 屘一房為陳鄙之過房子,此有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陳希高祭祀公業陳高(下稱系爭公業)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可稽,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權利人。系爭公業各房對於本 件追立過房子毫無異議,原告亦有實際奉祀祭拜,應認當時 各親族間已達成合意,而發生追立原告該房為陳鄙過房子之 效力。是以,原告依法得申請系爭土地權利價金云云。為此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6年11 月27日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發給原告被繼承人陳鄙名下系爭土 地依地籍清理條例所得領取價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資料,陳鄙於34年1月16日即以 戶主身分死亡絕家,戶內並無配偶及子嗣,且死亡時無繼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之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8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本件屬繼 承開始在光復前且被繼承人死亡時無合法繼承人,光復後 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定其繼承人。陳鄙無配偶及子嗣 ,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第三 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均先於其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6點,其兄陳木無繼承權;又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 ,代位繼承僅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始得為之 ;陳木並非陳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木之子陳添丁即非 陳鄙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無從代位繼承陳鄙之權 利,原告雖為陳添丁養子陳屘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土 地價金仍無繼承權。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云云,並



提出系爭公業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憑,惟原告 所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並無記載原告該房(無論係陳添丁 或陳屘)被收養為陳鄙之過房子乙節,就死後追立為陳鄙 之過房子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而依日治時期戶籍法 令戶口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以及93年5月法務部編印 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1頁,依日治時期戶口規則 ,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原告並未檢附戶口調查簿或足資 證明原告該房已被收養之文件,且於申請時所附繼承系統 表亦未有原告該房經陳鄙收養之表示,而係以陳木為被繼 承人,於本件起訴時卻又改稱以陳鄙為被繼承人,原告所 述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有 地籍清理條例之設(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參照)。是凡土 地地籍登記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者,主 管機關應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重新辦理登記。而未能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則應予標售或處理(同條例第3條 第1項參照),俾以促進地利。
(二)清理程序規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2項各款規定,始 於清查地籍,經主管機關認有應清理情事者,則予公告, 定相當期間受理土地權利人申報及申請登記︰
1.公告期間有土地權利人申報及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 無誤,除關於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應即辦理登記 外,其餘土地應公告3個月,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者,即認 私權歸屬明確,依申請登記事項登記(同條例第10條參照 )。徵求異議公告期間,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 移送調處,調處不成,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為私權爭執 之確定,依判決結果而為登記(同條例第8條、第9條參照 )。
2.公告期間有土地權利人申報及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 認私權歸屬仍係不明者,應駁回之;申報人得循行政爭訟 程序救濟之(同條例第7條參照)。駁回處分如經撤銷, 則續行前述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依其結果辦理。 3.公告期間無土地權利人申報及申請登記,或雖經土地權利 人申報及申請登記,但經主管機關審查駁回確定者,則應 認該等土地權利內容及歸屬不明,為促進地利,由主管機 關代為標售(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參照),經二次標售而 未完成標售者,登記為國有(同條例第15條第1項參照) 。
4.經清理之土地因權屬不明,經標售或登記予國庫後,其價



金仍應保管於專戶,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得於10年內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同條例第14條、第15條)。所謂「 證明文件」自係指能釐清土地權利內容及歸屬之文件;至 於由權利人之繼承人所申請發給時,其文件除應能釐清土 地歸屬於權利人外,並應能證明申請人為權利人之繼承人 ,乃為當然之理。主管機關就此申請,應就其所檢附文件 為形式審查,再公告徵求異議,期滿無人異議,以此確認 私權歸屬無誤,始發給價金;如有異議者,則循調處、民 事訴訟程序以確定私權爭執(同條例第16條、第9條參照 )。而主管機關經形式審查證明文件,認無足證明土地權 利歸屬於申請人者,應予駁回(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參 照)。
(三)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土地經被告清查,因登記名義人登記 住址記載與戶籍記載不符,循序進行清理公告、標售或登 記為國有,權利價金存入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100年9月28日府地籍字第10003941751號、104年11 月10日府地籍字第10402923201號、105年7月21日府地籍 字第10501768251號、105年12月19日府地籍字第10503144 251號公告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 人「陳鄙」繼承人身分,申請被告發給權利價金,而經原 處分否准,兩造爭點無非原告據以申請所檢具之證明文件 ,經形式上審查,是否足以釐清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 陳鄙」,以及認定其等為「陳鄙」之繼承人。
(四)經查,原告申請所檢附證明文件,無非陳鄙日據時期戶籍 資料、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系爭公業106年度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經核:
1. 原告申請所檢附陳鄙日治時期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二第 652頁、第653頁),與被告進行清理程序時,向戶政機關 所調取之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二第522頁、第523頁)並 無二致。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為「陳鄙」,或 為「陳」,且登記住址分別記載「台北市七星區松山里 頂東勢567番地」、「台北市松山七星區頂東勢567番地」 、「台北縣七星區松山鄉頂東勢567番地」、「台北市頂 東勢567番地」,與其所調閱陳鄙戶籍資料所載住址「台 北廳大加蚋堡頂東勢庄567番地」、「台北州七星郡松山 庄頂東勢567番地」不符為據,而認權利歸屬不明,始進 行地籍清理(詳細土地登記簿資料與論述,參見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簿及被告答辯二狀,附原處分卷一第232頁至第2 87頁、本院卷第301頁)。而原告所提出戶籍資料與被告 依職權調取者,既無不同,原告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可謂



已確然釐清系爭土地確為陳鄙所有,並非全無所疑。 2.即令基於地籍清理條例前述處理權屬不明土地之模式,就 是降低對土地權利證明度之要求,以求地利暢通之立法意 旨,而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證明度之要求降低,以原告 既已提出陳鄙日治時代戶籍謄本為據,而該戶籍所載地址 與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地址「差異不大」為由,從 寬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於「陳鄙」;原告所檢具之其 他文件,以形式觀察,也並不足表彰其等為陳鄙之繼承人 。蓋︰
(1)依卷存陳鄙日治時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相關資 料所示,陳鄙於34年1月16日即以戶主身分死亡絕家 ,戶內並無配偶及子嗣(含養子女或過房子等登記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3點,屬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且被繼承人死亡 時無合法繼承人,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 定其繼承人。陳鄙無配偶及子嗣,無第一順位繼承 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母(陳秀、黃氏香)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陳木、陳)均先於其 死亡,其兄陳木無繼承權,其子陳添丁因非陳鄙第 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無 從代位繼承。因此,陳添丁對陳鄙之遺產無繼承權 ,原告為陳添丁養子陳屘之配偶或子女,對陳鄙之 遺產自也無繼承權。
(2)至於原告主張渠等為「依臺灣光復前習慣所追立陳 鄙之過房子(即養子)」乙節,惟卷存任何文書均 無原告、或原告之祖父陳添丁、或原告之父陳屘, 為陳鄙過房子之記載,原告所檢具「祭祀公業法人 桃園縣陳希高暨祭祀公業陳高106年度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6頁),也無非 決議將陳鄙補列為該公業「第三世陳秀之三子」, 並無追立原告,或原告所屬該房為陳鄙過房子之意 。況且,原告前已主張其等為陳木之繼承人(即陳 木養子陳添丁之養子陳屘之妻與子),申請陳木遺 產所標賣之價金,而經被告發給在案,有被告地政 局107年11月1日桃地籍字第1070057123號函可憑( 附本院卷第277頁、第278頁);則其等既為陳鄙其 兄陳木之子嗣,而為陳木該房(大房)遺產之繼承 ,依臺灣繼承習慣,當然不可能同時為三房陳鄙之 過房子,而主張該房遺產之繼承。
(五)從而,原告所檢具之文件,經形式審查,無以證明其等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陳鄙之繼承人,至為明確。五、綜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價金所檢附之文件,經形式審查, 無以為其等主張之憑證,原處分予以駁回,於法有據,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請求命被告作成准予發給系爭土地標賣或移轉登記價 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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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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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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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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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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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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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