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55號
TPBA,108,訴,65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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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5號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謝純子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胡樹榮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
8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800023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 明斌,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被告申請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經審查發給92年9月至96年1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下稱敬老津貼)。嗣被告據原告97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 ,乃核定自97年1月起不予發給敬老津貼。原告另於107年6 月1日檢附申訴書等資料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查其107 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合 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定請領資格,乃以107年6月20日保國三 字第10760266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不服,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 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12月20日衛部監 字第1073500499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1日衛 部法字第108000231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7年1月因敬老津貼排富條款緣故,被取消敬老津 貼申領資格。原告被取消申領資格時,並未接獲任何書面 通知,乃原告發現每月該撥入帳戶中之津貼並未按時入帳 ,覺得奇怪,才主動向相關單位詢問,始知因個人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才被停發,如果當日



原告被取消申領資格時,有接獲書面通知,通知中當載明 申領資格被取消之原因,原告又何需主動詢問、進行申復 ,而被告亦無需回函說明原告被取消申領資格之原因。依 此可證明被告在97年初即開始作業疏失,遺漏原告這筆資 料,才導致之後多次通知作業中原告皆被遺漏。之後97年 10月國民年金開辦,針對「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 計達500萬元以上」之排富條款修訂,放寬為「屬個人所 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400萬元為限。」當年被告 曾針對過去申請過或領取過敬老津貼又遭排富條款排除之 人主動寄發通知,請其再提出申請。原告符合此一資格, 原告98年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除名下唯一房屋(桃園縣○ ○市○○里○○路000號)217,400元與房屋所屬土地(桃 園市○○段0000○000號)2,862,600元,其餘土地總值僅 2,856,426元,97年土地總值當更低於此值,但如同97年 初被取消敬老津貼般,亦未接獲被告任何書面通知,通知 原告有資格繼續申領老年保證年金。綜上,原處分罔顧原 告權益,且可證明97年初敬老津貼被取消時之疏失,致影 響之後原告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爭議審定避而 不追查原告97年初敬老津貼被停發時沒有公文通知此事, 明顯規避被告的作業疏失。
(二)另於被告全球資訊網上國民年金100年度行政解釋揭露之 訊息:「……B.另勞保局已針對曾申請者主動比對領取資 格,及針對未曾申請者儘量以相關機關資料篩選符合資格 者,主動發函通知,惟避免民眾未能及時提出申請,而影 響其給付權益,仍請勞保局利用相關媒體及通路加強宣導 ,以利民眾知悉。」按被告所揭露的資訊,「曾申請者」 是「已主動比對領取資格」,「未曾申請者」是「儘量」 篩選,對比前後兩句話,可發現曾申請者此句話中沒有「 儘量」兩字,就表示是「全面」主動比對領取資格,原告 至今仍然保有老年保證年金字號(F286009),顯然係上 述B項中之「曾申請者」,但依舊被告未「主動發函通知 」原告,顯係被告之作業疏失。另外根據「國民年金監理 委員會議第45次會議紀錄」,被告於101年6月曾就名下房 屋筆數僅有一筆之民眾進行核對,就符合之民眾,通知提 出申復,原告當年亦符合此一資格,原告100年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扣除名下唯一房屋208,100元與房屋所屬土地 3,174 ,600元,其餘土地總值僅3,376,721元,按土地增 值幅度推算,101年這些土地總值絕無可能暴增至500萬元 以上,且原告亦有老年保證年金字號(F286009),理應



在被通知之列,但此時仍舊未接獲被告任何書面通知。(三)依工商時報97年10月6日報導、被告全球資訊網上國民年 金100年度行政解釋、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議第45次會議 紀錄,被告曾做過的比對與清查至少有兩次,如果「行政 機關並無個別告知所有人民之義務」,那這兩次的「主動 發函通知」與「本局業已通知是類民眾」從何而來?若是 被告自認並無個別告知所有人民的義務,那就謹守此「無 告知」義務,而非通知某部分人。但被告主動發函通知、 清查多次,均未「服務」到原告,原告認為此舉已違反世 界人權宣言第1條之主張,縱使國民年金法本身與憲法無 所牴觸,但在人員實際執行時已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 此外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8條誠實信用原 則、第9條等規定,被告的部分通知事實,是在無正當理 由下對原告行「差別待遇」,被告試圖忽視掩飾當日相關 作業疏失,是對未收到申復通知的原告未採行「誠實信用 之方法」,且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另外在97 年國民年金開辦後,被告對於有利原告的排富條款之修訂 ,並未注意告知。在此違憲、違法情形下,原告請求從97 年10月起申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權利實屬合理。(四)綜上,被告試圖規避自我作業疏失,將未申領之責歸咎於 原告,未申領之疏失實不在原告,而在被告作業疏失與違 憲、違法之舉,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 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5月31日申訴書,作成自97年10月起發給原告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被告審查資料及桃園縣桃園市 公所於97年3月3日以桃市社字第0970011165號函送原告申 復資料時,被告分別業以97年3月12日保受福字第0976010 2160號書函及97年3月26日保受福字第09766130890號函通 知原告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 核定不予發給。又國民年金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 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 本經濟安全,其中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乃係整併原 敬老津貼之意旨,給予老人基本經濟保障,以照顧老人生 活及增進老人福祉而制定,其規劃仍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 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而為,故有國民年 金法第31條第1項各款除外規定之排富條款適用,其中第5 款規定所欲排除者,乃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 500萬元以上者,蓋此等人除基本經濟安全無虞外,並已



享有較諸一般生活水平以上之資源;至是否符合請領條件 及有無排富條款之詳情,恆需當事人申請後始能進行審核 及調查程序,是立法者經衡酌各項年金之性質及請領要件 ,於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自 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而當事人是否曾 受主管機關通知,與應提出申請之要件無關,是如當事人 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依法並無通知當事人請領之義務(參 照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36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58號判決意旨),是原告自不得以不知請領及被 告有無告知,致其遲誤申請為由,主張被告應予補發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另原告主張其98年及100年符合國民年金 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 者」得扣除400萬元之規定,惟原告既未依國民年金法施 行細則第44條第2款規定,主動提出切結書及財產證明文 件,被告無相關資料可供審核或查知房屋實際居住情況, 自無從逕予審查扣除,又原告自97年起個人所有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皆逾500萬元以上,是被告核定其申復之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應無不當。
(二)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即原告於97年1月間,因其「個人所有 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而遭當時桃園縣 桃園市公所停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國民年金法之國 民年金保險於97年10月1日開辦,原告始於107年6月1日提出 申請書等資料,請求被告應為訴之聲明所示給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依國民 年金法第31條規定可否溯及自97年10月起申領老年基本年金 ?㈡原告申請時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之要件?㈢原告 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請領是否有違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或誠信原則等規定?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國民年金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 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 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特制定本法。」第18 條規定:「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 證年金者,不在此限。」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 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 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



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 當月止。」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 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千元至死亡 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 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 限制:……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前項第5款土 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 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二、 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百萬元為 限。」
2、依國民年金法第58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29條規定:「保險人受理各項給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 請領條件及完備申請手續者,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第42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者,除於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外 ,應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保險人提出 。」第44條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 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二、有同條第2項第2款情形 ,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 住之切結書。」
⑴上開施行細則第29條立法意旨略以:保險人辦理本法所定 各項給付之發給審核,因需交叉比對當月各類媒體資料, 而當月媒體資料係於次月之第三個工作日前始送保險人, 爰明定各項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以符保險人實務   作業所需,避免因各類媒體資料之時間差而造成追溯改核   之困擾,並保障請領人之權益。
⑵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立法意旨略以: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應備之書件;至本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   ,因將自動銜接而無庸提出申請。
⑶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立法意旨略以: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 定情形時應檢具之文件。
3、內政部100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1000205832號函(本院 卷第141頁):「……二、有關貴局函詢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請領人



,因財產總額超過規定停發年金(給付),如其數年後舉 證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扣除規定,且經貴局比對 歷年建置財稅資料無異動,得否追溯自其符合請領條件時 即發給乙節,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 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請領人,均應備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向貴局提出申請,惟請領上開年金(給付)者,如同時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可扣除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者,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應檢附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或 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填具切結書。 是以,有關上開可扣除財產總額之項目,因尚無相關機關 可提供媒體資料供貴局予以審查,故需由請領人自行提具 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扣除其土地及房屋價值。」內政部98 年4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67933號函(本院卷第140頁) :「……五、是以,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 月1日以前,已曾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且因『個人所 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 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 明,其申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至97年10月1 日起始新申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依上開施行細則之規 定(按第29條第2項),如申請當月符合資格者,自申請 當月發給該年金,並無視同以97年10月1日為申請當月之 適用……。」
⑴上開函釋,並未逾越前揭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18條、第 第31條及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42條、第44條立 法意旨,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予尊重。 ⑵查國民年金保險係於97年10月1日開辦,將施行時未滿65 歲者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稱國保)保障,以使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得以落日,另針對國保施行時已滿65歲者 ,將敬老津貼併入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繼續發放, 故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係延續敬老津貼,且 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標準,係延續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⑶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略以:「年滿6   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 貼,……。」而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照顧具長期居住 於國內之我國弱勢長者,並為避免社會福利資源分配不公 ,爰設有相關排除規定。
⑷綜上國民年金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可知:




①除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領取敬老津貼者外,申請人應 備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提出申請且自符合 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並無溯及給付之規定。 ②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已曾   申請敬老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 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凡於97年10月1日至98年 3月31日之期間內提出相關證明(按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1 條第1、2項規定計算「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 超過500萬元」而符合請領資格)者,始例外認為,其申 請時間視同於97年10月1日起申請。
③對於年滿65歲以上之國民,於97年10月1日以前,己曾   申請敬老津貼,且因「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 過500萬元」而不符請領資格者,於97年4月1日以後始提 出相關證明申請者,應自被告審查符合請領條件及完備申 請手續(至遲應於次月底前)後發給。別無可溯及自97年 10月發給之情事。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爭議審定卷、訴 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92年9月25日,原告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提出「敬老福利 生活津貼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經被告審查發給 92年9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敬老津貼。
⑴97年3月3日,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以桃市社字第0970011165 號函檢送原告所提「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復書」予被告, 前開申復書略載以:「審核不合格原因:土地、房屋價值 超過500萬元以上;申請人申復理由:其中八德市○○段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八德市○○段0000○0000號等5筆為公用道路,應不可計 入個人財產」等語(原處分卷第2至3頁)。
⑵97年3月12日,被告以保受福字第09760102160號書函(下 稱97年3月12日函)原告略以:土地上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並不否定財產所有人之所有權,該土地仍屬個人財產,且 現行法令並無排除既成道路所有人之所有權情形下,仍須 將該土地計入個人財產。茲據原告申復書所附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載,原告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0萬元, 據此,原告不符合敬老津貼申領資格,所請97年1月起之 敬老津貼仍不予發給。另原告申復稱原告所有座落八德市 中華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號及八德市○○段0000○0000號土地為公用道路乙節,仍 應計算為個人財產等語(原處分卷第4至5頁)。



⑶97年3月26日,被告以保受福字第09766130890號函(下稱 97年3月26日函)原告略以:依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 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價值合計5百萬 元以上,故原告申請之敬老津貼經核不予發給等語(原處 分卷第6至7頁)。
⑷原告對97年3月12日函、97年3月26日函並未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本院卷第121頁),即自97年1月起,原告原申經 核發之敬老津貼因不符合當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 規定要件,而遭核定停發。
2、107年6月1日,原告檢附申訴書等資料向被告申復,請求 事項為:請求從97年10月起申領老年保證年金之權利(原 處分卷第8至9頁)。
⑴107年6月20日,被告以保國三字第10760266960號函(即 原處分)原告略以:經被告審查核定略以,被告通知民眾 得申請相關給付,屬服務性質,故自國民年金法施行後, 舉證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之扣除規定,被告雖得 核定自當年度1月起發給老年基本年金,故本件原告申請 自97年10月起發給部分,仍不予發給等語;另原告若依國 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提出資料經被告審核通過, 被告得自核定當年度1月起發給老年基本年金(本院卷第 57至59頁)。
⑵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8月1日向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 監理會申請審議(爭議審定卷第5至7頁),經衛生福利部 以107年12月20日衛部監字第1073500499國民年金爭議審 定書審定駁回(本院卷第61至66頁)。原告不服爭議審定 ,於108年1月11日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15至17頁) ,亦經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1日衛部法字第1080002315號 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9至36頁),原告仍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於107年6月1日申復時,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 第5款之要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500萬元以上) ,而不得請領,因此原告本件未提出「稅捐稽徵機關核發 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及實際居住之切結書」證物。(三)經查,本件依原告申復書所提出之98年、100年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雖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財產規定,即 無同條第1項第5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上」情事,然原告上開資料,並不符合前揭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44條之規定。次查,原告 原領取之敬老津貼既於97年1月間遭主管機關停發,因此 在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施行後,參照本院前揭法律見解,



至多僅能自其提出本件申復時該年度(107年)1月起核給 老年基本年金。又查,原告申復(請)時其「個人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上」即有國民年金法第 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因此,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申請,參照前揭法律及本院見解,經核並無不合。且查: 1、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107年6月1日之   申復(在98年4月1日以後),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自   不能溯及自97年10月起申領老年基本年金。 2、又原告申復(請)時(107年6月1日),原告個人所有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在500萬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不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得請領老年基本年金之要件   。
 3、綜上,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與法未合,亦應敘   明。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98年、100年原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已 符合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並無「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500萬元以 上」情事),但被告自國民年金法97年10月施行起,並未 「全面主動」告知(或發函通知)原告,而有疏失,自有 違反平等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 則、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之注意義務;並與老人福利法 第1條、第3條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1、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有關憲法第7條揭櫫之平等原則,司法院大法官 於多號解釋強調,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司法院釋字第56 5、596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而平等原則之基本精神,在 於「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除要求相同之事務應為 相同之處理外,如對本質不同之事務為相同之處理,亦屬 平等原則之違反。另依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法規範 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目的 之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 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以及該關聯 性應及於何種程度而定;條件相同之群體成員,如加諸不 同的義務或賦予不同之權利或福利,難謂符合平等原則。 反之,若條件不同之群體成員,加諸不同的義務或賦予不 同之權利或福利,正符合平等原則。
⑴查本件原告自國民年金法開始於97年10月實施前之97年1



月間,即因土地、房屋價值超過500萬元以上,而遭當時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停發敬老津貼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而 本件原告遲至107年6月1日提本件申復(請)時,原告個   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在500萬元以上,並不符合國民   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得請領老年基本年金之要件,亦詳如   上述。因此原告誤解上揭國民年金法之法令規定,以本件   原告前已領取敬老津貼,於本件申請時無庸再依檢附相關   證明提出申請,被告即應發給云云,自無足採。  ⑵參照前開本院法律見解,本件原告並非在國民年金法97年 10月1日施行時,仍持續領取敬老津貼之國民,自無溯及 自97年10月1日領取給老年基本年金之權利。又原告自107 年6月1日始提本件申復(請),復未提出法律規定相關證 明,核亦不能例外視為溯及於97年10月1日起提出申請。 ⑶綜上,本件申復之條件,與前揭得溯及無庸申請老年基本 年金者之條件並不相同,因此被告原處分,核無違反平等 原則。
⑷原告復未能提出與本件原告申復時相同之案例被告准溯及 核發老年基本年金者之案例,因此其主張,被告差別待遇 云云,亦有誤會。
 2、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此一規定所表現之「誠實信用原則」   ,係基於法律社會成員之共識,無須另有其他社會條件即   可導出之「一般法律原則」,為各法律領域所共通適用(   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0年9月,7版,第88頁至第89 頁參照)。是以,誠實信用原則雖導源於私法關係,在公 法上亦有其適用,爰行政程序法參酌上開民法規定,於第 8條前段明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至於同法第8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規定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如因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 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 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然任何行政法規皆非永久不能 改變,法規未來可能修改或廢止,受規範之對象並非毫無 預見,故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亦即已在因 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 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至 於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 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⑴經查,國民年金法立法目的係照顧具長期居住於國內之我 國弱勢長者,且為避免社會福利資源分配不公,爰設有相 關排除規定;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排富條款適 用所欲排除者,乃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 元以上者,蓋此等人除基本經濟安全無虞外,並已享有較 諸一般生活水平以上之資源;至是否符合請領條件及有無 排富條款之詳情,非主管機關所得主動知悉,恆需當事人 申請後始能進行審核及調查程序,因此立法者經衡酌各項 年金之性質及請領要件,於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規定( 詳上述),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 當月起按月發給;故當事人是否曾受主管機關通知,與應 提出申請之要件無關,是如當事人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即 本件被告依法並無通知當事人請領之義務,因此原告以被 告未通知其請領係屬違法,進而主張被告應補發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如其聲明所示云云,本無理由。
⑵同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有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42條、第44條及立法意旨,除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已 領取敬老津貼者,因自動銜接而無庸提出申請外,餘均應 提出相關資料申請,經被告審查後發給),本件原告於97 年10月1日前,並不符合領取敬老津貼事實詳如上述,且 原告本件申復(請)又於法不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主張 類如原告之情事之國民,縱然被告通知可以申領老年基本 年金,核亦屬服務性質,並非課予被告通知義務,核與前 開應提出相關資料並向被告申請之規定相符,自足採據。  ⑶被告否准本件原告請求,乃依法為之,並參照上開說明,   被告原處分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亦未能敘明原處分   如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誠信及   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⑷據上,原告所舉工商時報97年10月6日報導、被告全球資 訊網上國民年金100年度行政解釋、國民年金監理委員會 議第45次會議紀錄,核均不能證明本件被告有通知原告申 領取老年基本年金之義務,原告誤會上開報導等規定,認 被告有通知原告義務云云,自不足採。
 3、因此,本件被告對本件原告107年6月1日申復(請)案,   業經合法審查及調查,且原處分並未違法詳如上述,因此   原告泛稱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注意義務,且與老   人福利法第1條、第3條規定不符云云,亦有誤解,而不足   採。
六、被告審查原告107年6月1日本件申復(請)案後,而以原處 分否准原告之請求,參照上開說明,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 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斟酌,亦 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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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