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劉育君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行 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660-4、2661-1地號、○ ○段286地號、○○段632、2628、2634-5、2634-6、2634-7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 價稅在案。嗣被告辦理107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 作業發現,系爭8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稱:就2634- 7地號(參本院卷P117)66重使字第2249號使用執照(65重 建字第1443號建造執照)、就2628地號(參本院卷P117)66 重使字第3083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2943號建造執照)以 及67重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 )、就632地號(參本院卷P117)66重使字第3362號使用執 照(65重建字第2641號建造執照)、就2634-5地號(參本院 卷P119)67重使字第439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009號建 造執照)、就2634-6地號(參本院卷P120)67重使字第442 號使用執照(65重建字第3153號建造執照)、就2660-4、26 61-1地號(參本院卷P116)72重使字第2149號使用執照(71 重建字第075號建造執照)、就286地號(參本院卷P116)77 重使字第1728號使用執照(75重建字第1430號建造執照)申 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定免徵 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爰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7年9月13日新北稅重一字第
1073769316號函補徵系爭8筆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6年 地價稅,分別各為新臺幣(下同)1,835,515元、1,837,007 元、1,837,006元、2,691,989元、2,691,989元,合計10,89 3,50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經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案號:1088100070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且 其所認定之面積為被告之課稅基礎,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