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05號
TPBA,108,訴,605,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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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5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淑娟

 陳碧秀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
洪渝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3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53605號(案號:108803002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重新計算原告出售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210地號土地,所 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並退回原告溢繳之土地增值稅。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2月5日之陳述意見書 作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98年9月2日至99 年9月1日之間土地之增值不應課徵新莊區中原段210地號 之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197)經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等2人於99年12月30日立契買受坐落新北市新莊區中原 段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7.71平方公尺 ),並於100年2月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持分各1/2,其後於10 4年9月15日立契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日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經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計5,917,747元, 完納稅款後於104年9月2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 等2人申請重新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額,請求退還溢繳稅款 ,案經被告以107年12月14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73794477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5日(案號:1088030024號)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於系爭期間之持有人,亦非該土地增值利 益之實質受益人,被告卻將之土地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46 ,700元調高至每平方公尺157,000元之土地增值利益,認定 為原告等之土地增值利益,並以之溢課土地增值稅921萬元 ,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憲法第143條規定及釋 字第180號意旨,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被告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2.依土地增值稅、平均地權條例立法目的之漲價歸公精神,原 告於系爭期間並無漲價利益,何來漲價?被告應依上開法規 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496號解釋精神,排除對原告 之租稅不公平。另參釋字第180號、第217號、第420號、第 438號、第460號、第496號、第500號、第597號及第700號解 釋,被告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之實質主義,以達符合課稅之公 平原則。另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公 法上之不當得利921萬元,自屬有理。
3.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相關規定、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103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98年度判字 第399號判決、97年度判字第1155號判決、69年判字第1號判 例,被告逕自限縮實質課稅原則適用範圍,顯然違法違憲。 原告請求被告依量能課稅原則重新評估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係屬於法有據。
4.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12月5日之陳述意見書作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 稅(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之間土地之增值不應課徵新莊 區中原段210地號之增值稅)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有關本案系爭土地99年及100年公告土地現值訂定情形,前 經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411110 號函復原告等2人,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新北市對於轄 區內之土地,需歷經一定時程之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



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始得據 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 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是系爭土地100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反應過去一定期間(交易案例蒐集期間為98年9 月2日至99年9月1日)之市場波動,乃事理之所當然,非如 原告所稱上開號函證明「系爭土地之原持有人(原告之前手 賣方蔡興樺及其父)於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期間,已獲 得該市場整體成交行情(市價)達每平方公尺157,000元之 土地增值利益(已實現之利益)」,原告所訴,顯然誤解公 告土地現值評定過程及上開函復內容。
2.原告等2人於99年12月30日立契買受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 21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0年2月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 持分各1/2,復於104年9月15日立契出售,並於同年月日按 10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2,000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此有100年1月21日及104年9月15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機關 爰就此出售之移轉行為,分別對原告等2人核定土地增值稅 應納稅額各計5,917,747元,其計算式如下: ⑴本案土地申報移轉現值按10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232,000元核算出移轉現值總額各22,934,360元(計算公 式:土地宗地面積*移轉持分*104年公告土地現值=197.71 *1/2*232,000)。
⑵本案土地前次移轉日期為99年12月,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4萬4,600元核算出原地價總額各4,651,424元(計 算公式:土地宗地面積*移轉持分*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 數=197. 71*1/2*44,600*105.5%)。 ⑶本案土地漲價總數額各18,282,936元(計算公式:移轉現 值總額-原地價總額=22,934,360-4,651,424)。 ⑷故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5,917,747元。計算公式:(漲 價總數額*稅率)-累進差額=(18,282,936*40%)-1,395, 427。
揆諸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 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法洵屬有據,從而,上開核課 土地增值稅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適用法規 錯誤等情形,自亦無溢繳稅款可言。是以,原告等申請重新 核計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告以原處分 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
3.被告就系爭移轉行為,以10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2 ,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前次移轉(定約日為99年12月 30日)當期每平方公尺4萬4,6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且按前



揭2者相減後餘額之漲價總數額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顯係對土地稅法所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定義及土地增值稅核課制度有所誤解;且所主張應以渠等之 前手蔡興樺99年10月20日完成繼承移轉登記之時點來分攤計 算99年度之增值,亦屬無據,核與租稅法律主義有違,委難 採憑。
4.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內容與本案原告等僅係單純於持有 期間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及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情形有別,尚難 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核 無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所定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且 類此案件其土地增值稅被告均依前開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課 ,於本案並無差別待遇,尚與租稅公平原則無違。改制前行 政法院69年判字第1號判例之爭點,乃係該案原告於62年間 出售土地依法申報土地現值並完納土地增值稅,嗣因涉訟多 年,遲至67年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63年至67年間之自 然漲價利益應向何人徵收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而經改制前行 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係由其後手獲得,不應向未獲利益 之該案原告徵收土地增值稅,與本案原告等僅係單純於持有 期間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及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情形核屬二事, 亦難比附援引。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31-135 )、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41-55)、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 2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72411110號函(參本院卷p67-68)、 土地所有權狀(參本院卷p105)、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 本院卷p123)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退還稅款,有無理由?【本 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⑴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 有為依據。…」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 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



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 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⑵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 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 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 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 、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 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 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 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30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 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 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 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 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 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 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 現值總額。…」第33條:「(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 ,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 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 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 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 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 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 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 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 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 現值表於每年一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 ,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條:「(第1項)為落實憲法生存權 、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 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第2項)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 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第7條:「(第1項)涉及租 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 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 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2.原告等2人於99年12月30日立契買受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 21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100年2月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 持分各1/2,復於104年9月15日立契出售,並於同年月日按 10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2,000元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被告分別核定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5,917,747元,其計 算式如下:
⑴申報移轉現值按10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32,000元 ,核算出移轉現值總額各22,934,360元(土地宗地面積* 移轉持分*104年公告土地現值=197.71*1/2*232,000)。 ⑵前次移轉日期為99年12月,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 萬4,600元核算出原地價總額各4,651,424元(土地宗地面 積*移轉持分*前次移轉現值*物價指數=197.71*1/2*44,60 0*105.5%)。
⑶本案土地漲價總數額各18,282,936元(移轉現值總額-原 地價總額=22,934,360-4,651,424)。故土地增值稅應納 稅額各5,917,747元。亦即漲價總數額*稅率-累進差額=( 18,282,936*40%)-1,395,427=5,917,747。 經核於法(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 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有據,且計算上並無違誤。 3.原告之爭執在於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府地價字第 1072411110號函(參本院卷p67-68),該函敘明99年、100 年公告土地現值係提交98年第5次、99年第5次改制前臺北縣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44,600元、每 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而100年公告土地現值大幅調高是因 為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交易案例蒐集期間為98年9月2 日至99年9月1日,而新莊地區多項公共工程推行以致交易行 情上揚。原告因而主張,對於前次移轉的數據有爭議,此部 分前次移轉現值不應該是每平方公尺44,600元,因為被告將 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所增值的幅度計入了前次移轉現值 裡面,該部分增值應該找前手要,而不是找原告要云云。經



查:
⑴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 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 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三、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 為30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而第16條「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 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 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因此,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著 重於「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故平均地權條例第15 條所稱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者, 是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之前置作業。所以系爭土地「99年、 100年公告土地現值係提交98年第5次、99年第5次改制前 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為每平方公尺44,6 00元、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者,所為分區調查最近 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並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 區段地價者,都在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
⑵進而同條例第10條明文,於實施地區內土地徵收之地價, 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第31條亦明文,照價收買之地價計算:①依第 16條規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地價為準。②依第47條之1規 定收買者,以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準。③依第26條、第 26條之1、第72條、第76條規定收買者,以收買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準。而第38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其 移轉現值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就 其超過總數額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後,徵收土 地增值稅。」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①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故原告等2人於99年12月30日立契 買受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21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於 100年2月1日登記取得該土地持分各1/2,所謂之「前次移 轉現值」就應當是訂約日(99年12月30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99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4,600元)。 ⑶而每年度之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該現值有一定 之作業程序,參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分區調查最近一年 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 段地價」、及依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 :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 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 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分或 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 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而第4條「地價調查應以買賣 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 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 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因此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之 重心,在於「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計 算宗地單位地價」,正如同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所規範之 程序,都在當年度公告前完成。因此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7條「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 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第 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 日至當年9月1日。
⑷這是因為事務本質之關係,這些事務必然發生遞延之法律 效果。誠如所得稅是以年度為計算基礎,今年申報者為去 年全年度之所得,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原本就存有年度完成 而期後作業之特性,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於次 年五月間為當年度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並無不同。以營利 事業103年之獲利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4年5月申報 後才會列計稅後盈餘,才發生盈餘分配之事務,盈餘分配 之結果是將經營之獲利分享給投資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而這些盈餘分配發生於104年間,但分配之盈餘是103 年度內這個營利事業之獲利,如果分配給自然人,這個特 定自然人取得這份「所得稅法第14條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的時間是104年,而就這份所得應為結算申報之時間是105 年5月。所以自然人甲投資於乙營利事業,103年乙營利事 業大有獲利,若很順利的於104年間分配盈餘,某甲就這 份實際創造於103年之營利所得,卻於105年5月間始依法 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這就是所得遞延的效果 。同樣的公告現值之作業,必然發生地價調查結果,所產



生之遞延效果。
⑸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所稱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 ,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9月1日。而平均地 權條例第15條所要求之「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 格或收益價格」者,就是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2日新北 府地價字第1072411110號函(參本院卷p67-68),該函敘 明100年公告土地現值大幅調高是因為該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作業,交易案例蒐集期間為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 而新莊地區多項公共工程推行以致交易行情上揚等;正是 法規範之實踐及事務本質之關係,而必然發生遞延之法律 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將98年9月2日至99年9月1日所增 值的幅度計入了前次移轉現值裡面,該部分增值應該找前 手要,而不是找原告要」云云,即無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此 係事務本質之關係而發生遞延之法律效果,與實質課稅原則 及課稅公平原則並無衝突),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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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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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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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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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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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