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號
TPBA,108,訴,6,201908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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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盈奮

丁嘉言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107 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 小段7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 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 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 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以民國77年5 月2 日臺(77)內地字 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並分別經被告以77年12月20日北市 地四字第58092 號公告(下稱77年12月20日公告)徵收系爭 土地及80年1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 號公告(下稱80年 1 月7 日公告)徵收系爭房屋。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業 經原告於78年3 月13日具領完竣,系爭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因 原告逾期未領,乃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 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並 經原告於83年6 月3 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 補償程序。嗣原告以107 年8 月29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臺北市教育局)請求買回原徵收之系爭房地,經 該局以107 年9 月6 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29374號函(下稱 107 年9 月6 日函)轉上開申請書予被告,並經被告以107 年9 月17日北市地用字第1076013056號函復(下稱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 7 年12月17日以府訴二字第10720919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房地於88年被徵收,卻用77年之公告地價補償,故原 徵收處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 、第516 號、第739 號、第213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等規範,且違反正當程序。況系爭房 地徵收後遲至95年始開工,未依計畫使用,與徵收目的不 符合。又66年即已有法律規定,徵收不能課徵土地增值稅 ,但被告卻仍課徵原告土地增值稅,顯然違法,爰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買回系爭房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 合法:
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係說明原告已分別於93年及103 年 間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 之規定申請收回系爭房地及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故僅係 就原告陳情事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行政處 分。
2、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核 准徵收系爭房地,且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並無違法致應 予撤銷之理由。又系爭土地係被告於77年12月20日公告徵 收,依該筆土地補償清冊所載,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42,810元,核與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相符。 另系爭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42,810元計算地價補償費為3,296,370 元,並加發4 成 加成補償費1,318,548 元,符合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 、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是業已依規定完成徵 收補償程序,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 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二)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收回系爭房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行政  院77年5 月2 日臺(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原處分卷 第1 至2 頁)、被告77年12月20日公告(原處分卷第9 至 10頁)、被告80年1 月7 日公告(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 、原告78年3 月13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收據(原處分卷 第13頁)、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原處分卷第19至 20頁)、臺北地院提存所105 年12月6 日(80)存智字第 4833號函(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107 年8 月29日申請 書(原處分卷第24頁)、臺北市教育局107 年9 月6 日函 (原處分卷第2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記載其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 訟,並請求「撤銷原徵收」,復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22號訴願決定,並聲明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上開起訴狀並未表明「原處分 」為何,而其所檢附之訴願決定則係原告因請求買回原徵 收系爭房地事件,不服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而提起之訴 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核非原告主張之徵收處分 。嗣經本院於108 年5 月7 日進行準備程序闡明,原告當 庭乃表明其係請求撤銷88年6 月30日之徵收處分,因徵收 不合法,並非請求撤銷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參本院卷 第77頁)。惟因卷內並無原告所陳之88年6 月30日徵收處 分,故本院遂命原告於1 週內提出本件訴訟所欲撤銷之行 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參本院卷第78頁)。其後,原告雖提 出數份書狀,但仍未具體表明其於本件訴訟所欲撤銷之行 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為何,故審判長乃於108 年5 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本件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究竟為被告 107 年9 月17日函或被告答辯狀所檢附之被告77年12月20 日公告、80年1 月7 日公告或其他行政處分?復請原告一 併確認本件訴訟類型是否確定為撤銷訴訟?原告請求撤銷 之法律上依據及理由為何?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9 頁)。然而,原 告雖於108 年6 月3 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數份書狀( 參本院卷第113 至135 頁),惟忽而引用他案起訴狀指稱 原處分係臺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720126 98號函(參本院卷第117 頁);忽而陳明本件訴之聲明為 請求撤銷原徵收、返還原徵收土地及房屋、無撤銷徵收公 告(參本院卷第113 頁);忽而陳明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



確認違法、撤銷原徵收、無撤銷徵收公告,請求確認違法 之理由為違反土地徵收公告、憲法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0條等等(參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之後,原告再 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撤銷者為被 告107 年9 月17日函及訴願決定(原告另聲明請求撤銷臺 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72012698號函及內 政部台內訴字第1070083726號訴願決定部分,另以裁定駁 回),但仍未變更其主張之訴訟類型,先予敘明。(三)次查,依原告107 年8 月29日之申請書,原告係請求臺北 市教育局准予原告買回原徵收之土地及房屋,而經臺北市 教育局轉給被告(參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嗣經被告以 107 年9 月17日函復略以:「說明:……二、臺端原有本 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二小段7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康定路173 巷6 號』建物係位於本府興辦龍山區老松 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前經報奉行政院77年5 月2 日臺( 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 並分別經本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 號公告徵 收土地、80年1 月7 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 號公告徵收建 築改良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臺端於78年3 月13日具 領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 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 所,並經於83年6 月3 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 徵收補償程序。三、查臺端與楊呂瓊玉等人前於93年間依 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申請收回本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79 地號等106 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定不予發還,臺端等 不服,以用地機關未於期限內使用應得申請收回被徵收土 地,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嗣臺端等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512 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932 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四、嗣臺端於103 年間再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收回老松國小擴建工 程徵收之本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79地號土地及康定路17 3 巷6 號建物,案經本府以103 年4 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 330942800 號函報請內政部轉行政院103 年6 月4 日院授 內地字第1030176226號函:『經核不予受理』。臺端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12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 5741號訴願決定駁回。嗣臺端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38 號裁定:『上 訴駁回』。……。」(參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又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復表明其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 及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件申請,則被告 依原告之申請所為之函復既未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為之, 即屬「否准處分」,而非僅為觀念通知,否則申請人就其 申請事項即無從救濟。因此,被告抗辯其所為之107 年9 月1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之訴訟並非合法云云 ,即非可採。
(四)再查,原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敘明其 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219 條( 第1 項)之規定申請買回系爭房地(參本院卷第220 頁) ,惟按「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 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 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 年,未依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 年,不繼續依原徵 收計畫使用者。」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所明定 ,然依同條例第6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 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於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 ,應依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無該條例第9 條相關 規定之適用。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分別於77年 、80年公告徵收,而土地徵收條例則係於89年2 月2 日始 制訂公布施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之規定,系爭房地 徵收後可否收回,自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 定之餘地,是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收回系爭房地,即非有據。次按行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 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 年,未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 者。」查姑不論系爭房地之徵收是否具行為時土地法第21 9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收回要件,但如上所述,系爭土 地之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 月13日具領完竣,系爭 房屋之徵收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被告於80年12月10日 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並 經原告於83年6 月3 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 收補償程序,則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收



回系爭房地,顯已逾越5 年之法定期限。是以,原告依行 為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收回系爭房地,亦 屬無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暨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地用科王雅惠為證據調查 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及調查之必要。至原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 狀聲請勘驗及聲請更審(應係再開辯論)等,因本件事證 已明,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收回系爭房地,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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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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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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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