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6號
TPBA,108,訴,6,2019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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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煒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盈奮

 丁嘉言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 許:一、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 條或 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記載其提起之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被告 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並請求撤銷原徵收,復檢附臺北市政 府民國107 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22號訴願決定,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上開起訴狀並未表明「 原處分」為何,而其所檢附之訴願決定則係原告因請求買回 原徵收土地及房屋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9 月17日北市 地用字第1076013056號函(下稱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而 提起之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決定不受理。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陳明其係不服臺北市政府107 年12月17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922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復陳明原處分除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之外,另包 括臺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72012698號函,



而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內政部107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 70083726號訴願決定,爰請求一併撤銷等情(參本院卷第21 6 至218 頁)。是以,關於臺北市政府107 年9 月13日府地 用字第1072012698號函及內政部107 年12月22日台內訴字第 1070083726號訴願決定核屬訴之追加,經被告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219 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上開訴之追加, 請求之對象應係臺北市政府,與本件被告不同,而本件已於 108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卷第139 頁),復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是本 院認原告訴之追加已妨害被告之防禦,且有礙訴訟之終結, 並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 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7 年9 月17日函及其訴願決定部分 ,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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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