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1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景聰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3
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2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辦理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漏 報該年度營利、利息、租賃及執行業務所得計新臺幣(下同 )8,694,496元,核定應納稅額2,637,712元,並按補徵稅額 依未申報之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繳憑單之比例,分別處0.4 倍及1倍之罰鍰,合計2,630,196元。嗣考量原告已繳清應補 稅額,違章後態度良好且有助節省稽徵成本,乃變更核定罰 鍰為2,104,157元。原告就罰鍰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行政救 濟,經被告107年11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15952號重 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787,556元,原告仍就 原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不知佣金應繳稅,故未申報;且其100年底收到仲介佣 金,101年初即有民、刑事案件涉訟,於判決確定前僅為嫌 疑人,本稅部分既已繳清,國家不應再為高額罰鍰云云。為 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三、被告則以:
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使納稅義務人 申報即已存在。原告100年度有應課稅之營利、利息、租賃 及執行業務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 合計數,依法即應辦理結算申報,原告並未辦理,違章事證 明確,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審酌原告違章後態度良好,業 於106年11月9日繳清應補稅額,有助節省稽徵成本,並考量 原告年紀及智識,其主張不知應申報納稅可能為真,應受責
難程度較低,被告已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及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等規定酌予減輕罰鍰金額,原處分 應屬適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國家屬於國民全體,所以,國家之存在及其機能之維持 所需之費用,自然亦當由國民全體負擔,由之導出所得稅 之普遍原則。考慮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於年度中常有之淡旺 季,所得稅原則上以年度為課徵單元,就納稅義務人當年 度之全部所得認定其負稅能力,並由之發展出所得稅之綜 合累進課徵原則。是以,在課徵技術上,綜合所得稅係採 年度結算申報制,即納稅義務人應於各該年度申報期限內 (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將該年度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各類所得,據實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計算並完納 應納之稅捐,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方為完成結算申 報義務;未依此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 有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補徵應納稅額外,並應照補徵稅 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此經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第110條第2項所明文。而上開規定,為現代法治國家完 成基本國民義務教育之國民,所不能諉為不知,更不能以 其不知,據為免罰依據。
(二)第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參考表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2項(綜合所得稅)者:「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 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 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 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且非屬第4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四、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處所漏稅額1.5倍之罰 鍰。五、同時有前開各點2種以上情形者。就各點情形所 漏稅額分別按規定之倍數處罰。」該表使用須知第4點︰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 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 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 或減輕理由。」核此,係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 罰機關對違反所得稅申報義務之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就行為人短漏報所得是否屬 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 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減輕處罰之事由,除作原則性或 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
權目的並無牴觸,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3項之意旨,被告依此作成裁量, 並敘明理由者,當應認為依法行政。
(三)經查,原告100年度有應課稅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執行 業務所得共計8,694,496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 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依法即應辦理結算申報,卻未辦理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漏稅額為2,637,712元,有綜合 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核定業已確定,自堪引為本案裁判之基礎。原告為 具有行為能力之中年男子,並完成國民義務教育,為其所 自承,就首揭規範所得稅申報繳納義務之法律,自不能諉 為不知,並有遵守之義務,惟卻未注意,以致未遵期申報 完納,乃有過失,而有違章。被告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參考表及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就原告所漏稅額2,637,7 12元是否填報股利憑單,分別處0.32倍及0.5倍罰鍰,共 計1,316,601元,揆諸前揭裁罰參考表及使用須知之規定 ,被告顯然援引一般性裁量基準外,並已就原告違章情節 可受責難程度較低等例外情況,予以斟酌,自係於法無違 。
(四)原告仍以其資力不足為據,主張免罰,因此訴請法院救濟 云云。然而,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 規之事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 此即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除非其裁量違背誠 信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構成裁量 瑕疵,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 既許行政機關有權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 ,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 構成違法,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能逾越審 查權限。原處分就罰鍰之裁量既無違法,已如前述,原告 希冀法院取代被告之判斷,而為免罰之決定,自無可採。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對其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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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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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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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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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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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