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53號
TPBA,108,訴,53,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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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號
108年7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朝榮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劉羽書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9日府訴2字第1072091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OOO巷OO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 宅區,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下稱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0 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查得訴外人品豐鮮食有限公司(下稱 品豐公司)於該址經營蔬果批發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 ,移請被告處理,臺北市政府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以10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裁處品 豐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 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下稱101年前處分), 該函同時副知原告。嗣臺北市商業處接獲民眾檢舉,於106 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查得原告於該第3種住宅區經營蔬果 批發業,移請被告處理,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臺北市政府系爭作業程序)第3 類第2階段規定,以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4 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3號裁處書處原告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張環麟經營品豐公司,在 該處從事蔬菜類之整理、清洗及包裝;原告於出租時曾向 張環麟強調不得從事農產品批發,經張環麟應允,其並稱 僅從事根莖類之整理、清洗及包裝,而非蔬果批發。原告 交付租賃物後,由承租人使用,系爭違章係承租人之個人 行為,原告事前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承租人從事蔬果批發 ,原告並無違規使用之故意,亦無與張環麟或品豐公司共 同實施違法行為,故原告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之共同 行為人。
(二)被告未區分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且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即原告為本件裁處對象,未就此裁處符合都市計畫法 之立法目的為必要性之裁量:
⒈按對於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 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 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 罰。且基於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 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 ,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故都市 計畫法第79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政機關得 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
⒉被告已查明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行為人為品豐公司及負責 人張環麟,且以品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於租賃期 間就系爭建物有排他性之管理使用權限以觀,對使用人違 法使用之行為,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對使用人 科處罰鍰、或令其停止使用、恢復原狀、停止供水供電等 ,始足有效回復建物合法使用,並嚇阻未來違法情形之發 生。本件違法行為,並無使用人不明或不得處罰使用人之 情形,是以被告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本件裁 處對象,自應就此裁處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 要性之裁量。
  ⒊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 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依原處分說明意旨,係以被告曾以10 1年前處分通知原告善盡建物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改 善及違規使用,而系爭建物仍於105年間經民眾檢舉而再



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云云。惟臺北市商業處經民眾檢舉 ,於105年8月24日派員前往稽查,依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 2月3日經商六字第10300715810號函釋(下稱103年12月3 日函釋)意旨,認為品豐公司從事者乃蔬果批發業,原告 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係經 營「蔬果批發業」或「農產品零售業」尚待釐清為由,以 107年5月3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3326801號函(下稱107年 5月30日函)撤銷上開處分。參以被告就品豐公司在系爭 建物之商業行為,究屬蔬果批發或農產品零售亦無法立即 判定,歷經被告多次函詢臺北市商業處及現場勘查,始以 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整理包裝之蔬果係「自己所販售」而 非「他人所販售」之極細微差異,認定品豐公司在系爭建 物所從事者乃蔬果批發而加以裁罰。實則,所謂蔬果批發 係指從事生鮮、冷藏或保藏蔬菜、水果批發之行業,而品 豐公司在系爭建物僅作蔬菜類之整理、清洗及包裝,核與 蔬果批發之定義不符。且品豐公司之作業時間為上午8時3 0分至下午6時,不致妨害住居安寧,且現場亦無雜亂果蠅 等影響環境情事,參以品豐公司亦一再表示並未在系爭建 物從事蔬果批發,故是否可謂原告均未盡督促改善之責, 已非無疑。
⒋原處分就第2次經查獲違法使用者,即同時對使用人及所 有人併予裁處罰鍰10萬元,顯未考量於存有租賃關係之建 物,建物所有權人就出租建物,並無實際管理使用權限, 故其監督範圍有事實上之侷限性,所有權人自無可能於使 用人從事違法行為時,即可立即得知而予制止,縱認所有 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負有維護建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 任,該責任亦應建立於合理且符合法規目的之基礎上。被 告前開裁罰標準,雖可維持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然僅以查 獲次數,作為是否處罰所有權人之依據,已難認可區別行 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本質,且該標準就可對違章行為人裁處 之情形下,何以仍認無法達成行政目的,而須一律併予處 罰建物所有權人一節,亦無裁量理由可參,已有恣意處分 之違法。
(三)被告復以108年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37733號裁處 書(下稱108年5月22日裁處書),認定原告前經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後,仍未改善,故執相同事由對原告裁罰10萬元 。嗣於108年6月12日,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與會者 有兩造、臺北市商業處及品豐公司人員等,經協調結果, 臺北市商業處人員表示:「被告據以裁罰之商業處107年9 月27日訪視記錄表中並未記載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有從事



蔬果批發業。」協調人謝小姐當場詢問被告:「若商業處 發函通知被告107年9月27日訪視記錄表中並未記載品豐公 司於系爭建物有從事蔬果批發業,是否同意撤銷罰鍰?」 被告表示須向主管報備。由是以觀,品豐公司在該址所從 事者,究竟是否屬於蔬果批發業,連臺北市商業處亦無法 確定,故品豐公司有無違反都市計劃法之情事,已屬有疑 ,則被告遽連原告均一併裁處,並無正當性等語。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原告依上開 處分繳納予被告之1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經臺北 市商業處106年11月2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訪表認定案址之 營業態樣為「蔬果批發業」,依該處107年3月29日北市商 三字107322552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9日函)說明2:「 ……惟業者表示現場蔬菜係幫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做包裝整 理工作,包裝完後再運回該公司,收取包裝整理費用,惟 未提示與該公司間之勞務合作契約,為釐清其營業態樣, 經函詢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運銷公 司)函復:『該公司係為本公司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一, 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層塔及進口馬鈴薯等商品 。』爰以,品豐公司於旨揭地址之蔬菜係銷售與臺北農產 運銷公司,尚非僅代為整理包裝,綜前所述,該公司係屬 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蔬 果批發業。」確認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又依該處107年6 月5日北市商3字1076010320號函(下稱107年6月5日函) 說明3:「按臺北農產運銷公司106年12月22日營物字第10 60004692號函復略以,品豐公司係其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 一,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層塔及進口馬鈴薯等 商品(如附件),並提供與該公司合作,同意書及廠商進 退帳表各1份供本處參卓。據以,品豐公司於旨揭地址整 理包裝之農產品係品豐公司自己所有,依約整理分裝後提 供販售予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再者,系爭建物前經被 告以101年前處分處建物使用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 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處分函已載明屆期未停止 違規使用者,將再處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即原告)各10萬 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且副知原 告在案。惟經臺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2日再次稽查確定 仍作「蔬果批發業」使用,未善盡所有權人督促使用人停 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已再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本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 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 定,於107年6月20日裁罰系爭建物使用人及原告各10萬元 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至於被 告108年5月22日裁處書部分,與本件原處分屬不同事件, 未能一概而論。
(二)原告未善盡所有人責任,督促使用人確保建物合法使用之 責:
使用人從101年違規使用至106年再遭查獲,前後2次查獲 已歷時5年餘,原告明顯有充分時間督促改善,然依原告 主張,僅口頭向系爭建物之使用者表示不得從事農產品批 發,經使用人遭查獲後,原告仍並未向承租人終止租約收 回房屋,實無防止與避免違法情事之積極作為,是原告未 能善盡管理之責,顯有故意或過失。而被告雖已就行為人 (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加以處罰,但違法使用之狀態仍然 持續,顯然該處罰並不足達成行政目的。再按都市計畫法 第3條、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 範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 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前揭規定裁罰原告,依法並無 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核兩造以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品豐公司仍將系 爭建物作為果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系爭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 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   衡發展,制定有都市計畫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   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   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4條規   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   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   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   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 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另臺北市依 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規定、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 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 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 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又臺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規定 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其第4條第4款規 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3種 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 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 ,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第5條規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 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 …39、第40組:農產品批發業。(第2項)前項各款之使 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第8條規 定:「在第3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 使用……(11)第15組:社教設施。(12)第49組:農藝及園 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15)第37組:旅遊及運 輸服務業之旅遊業辦事處及營業性停車空間。(19)第51組 :公害最輕微之工業。」可知,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3種住宅區內得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情形,不包 括果菜批發業之農產品批發業。經核上開施行自治條例、 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均無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 應得適用,凡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而違反前 揭規定者,即屬違反直轄市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 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違章行為。至於 所謂農產品批發業,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 第10300715810號函釋(下稱103年12月3日函釋):「…



…來函所稱『從事蔬果整理及分裝』業務,如係就自己所 販售之蔬果所為之前置作業,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係涉屬『F101130蔬果批發業』、『F201010農產品零 售業』之範疇。惟若係就他人所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 分裝業務,則係屬『A102020農產品整理業』之範疇…… 。」係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就如何認定農產品 (蔬果)批發業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解釋,核與 前揭都市計畫法等規定本旨無違,自得為被告所援用。(二)次按臺北市為積極有效處理本市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 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展、商業穩定性與行政能量,訂定 有「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通案處理原則」,針 對違規情節輕重,採階段及漸進之方式處理。其第3點規 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按違規情節輕重及設立時點區分 處理方式為A、B、C等3類:(一)A類『違規使用,屬該分 區「不」允許使用者』:該違規使用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所列不允許使用 者。……」第4點規定:「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 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得通報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屬本原則第3點第1款、第2款者,由都發局通知使用人 ,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及文到2個月後經權責機關查   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   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   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   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又按臺北市政   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   查處作業程序規定:「(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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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類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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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類│其他(非屬於│處違規使用人新臺│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 1階│
│ │第一類或第二│幣 6萬元罰鍰,限│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
│ │類者) │期 3個月內停止違│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
│ │ │規使用,並副知建│鍰,再限期 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
│ │ │築物(或土地)所│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 │有權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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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 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 ,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被告據此規定,就 本案依法有處分權限。
(三)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3種住宅 區,臺北市商業處前於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查得品豐 公司於該址經營蔬果批發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等規定,以 101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296300號函(下稱101年 10月5日函)移請被告處理,臺北市政府認定品豐公司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前處分裁處品豐公司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   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   人各10萬元罰鍰,該函同時副知原告。嗣臺北市商業處接   獲民眾檢舉,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查得原告於該   第3種住宅區經營蔬果批發業,以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   字第107322552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9日函)移請被告   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系爭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於107年6月20日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   內停止違規使用等情,有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圖、臺   北市商業處101年10月5日函及所附同年10月4日稽查紀錄   表、被告101年10月11日函、101年前處分、送達證書、臺   北市商業處106年11月22日訪視表、107年3月29日函、107   年6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1032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  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至61頁)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品豐公司於現   場僅作蔬菜類之整理、清洗及包裝,並未為蔬果批發之情   事;且無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並無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規定云云。惟查,臺北市商業處嗣接獲民眾檢   舉,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為品豐公司(   負責人為張環麟)營業使用,設有大型冷凍櫃1個,內置   馬鈴薯、生薑等農產品;另現場置有各式馬鈴薯、生薑、   洋蔥等,有2名作人員正作業中,每40個洋蔥包裝1包,其   上標有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及品名等;品豐公司員工表示貨



   物係由南部運來,在該處整理、包裝後,再運至臺北農產   運銷公司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圖、臺北市商業處協助營   業態樣認定訪視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30頁)。   臺北市商業處函詢臺北農產運銷公司有關其與品豐公司之   交易型態,該公司表示品豐公司為其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   一,主要供應包裝好之進口洋蔥、九層塔及進口馬鈴薯等   商品之情,有臺北農產運銷公司106年12月22日函、臺北   市商業處107年3月29日函附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28、74   頁)。可知品豐公司為自己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分裝業   務,參諸前揭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釋意旨,即屬   蔬果批發業務。則被告依前述稽查及函詢結果,認定原告   在系爭建築物經營「農產品批發業(果菜批發業)」,非   屬臺北市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內得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   許使用之項目,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   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限期令其停止違規使用,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所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並無使用人不明或不得處罰使用人之情形 ,被告未區分行為責任、狀態責任,即選擇對原告為裁罰 ,為無必要性之違法裁量云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關於違反此等關於都市計畫範圍空間管制規範者,係   對此等狀態維護有支配管領可能之人,即土地或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為責任主體;而同條後段有   關採行恢復原狀之強制執行性措施所生費用,也定由此等   對物之狀態有支配管領力之人負擔,非單由從事違法使用   之行為人為責任之主體或費用負擔對象。因此,狀態責任   之主體就違規狀態之發生,不論其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   均負有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危害排除與秩   序回復義務。然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 於符合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 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 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 例外。倘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 ,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臺北市政府處理   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訂有   查處作業程序,在第3項情形,第1階段處違規使用人6萬



元罰鍰,限期3個月內停止違使用;第2階段,如違規使用 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則處違規使用人及建 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 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已如前述,符合都市 計畫法立法目的。因此,再次被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使用 分區使用者,顯見前藉由管制性不利處分直接回復秩序之 規目的未達,不論前後查獲違法使用人是否同一,主管機 關仍得對狀態責任主體即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 進一步採行落實秩序行政目的之措施。查原告雖非違規之   行為人,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仍屬對於都市計畫之使用狀態維護有支配管領可能之責任   主體。被告於101年10月間查獲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規定使用時,被告僅處罰行為人品豐公司,但已副   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並列引上開規定(見原處分   卷第21至24頁),原告受通知後仍將系爭建物出租,容任 品豐公司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使用。原告雖稱其事 後已向品豐公司告誡必須改善,不得有違規情事,而品豐 公司亦提出事證表示其未從事蔬果批發業云云。然臺北市 商業處於101年10月4日稽查時,發現「現場置有1大型冷 凍櫃、1作業平台、若干磅秤、1台封膜機,並放置各式蔬 果;蔬果係由中央市場買入,在本址分裝,再出貨至訂貨 之各餐廳菜攤。」(見原處分卷第15頁);嗣於106年11 月22日派員稽查,發現現場仍設有大型冷凍櫃1個,內置 馬鈴薯、生薑等;另現場置有各式馬鈴薯、生薑、洋蔥等 ,有2名作人員正作業中,每40個洋蔥包裝1包,其上標有 臺北農產運銷公司及品名等;品豐公司員工表示貨物係由 南部運來,在該處整理、包裝後,再運至臺北農產運銷公 司。」(見原處分卷第30頁),顯見兩者作業方式相近, 足認行為人品豐公司並未改善,原告未加查證,即繼續提 供系爭建物供品豐公司從事蔬果批發使用,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訴外人品豐公司係第2次遭查 獲有違規行為,顯見主管機關如僅對行為人處罰,尚不足 以達成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是被告於本件查 獲違規行為除處罰行為人品豐公司外,復以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而予裁罰,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 使用之目的,已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



款、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 ,000元,並限期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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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