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明智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安
吳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部訴決字第1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公教人 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於民國104年6月2日退保。 其於107年5月間,經台○公司檢送公保失能給付請領書,併 附基隆市立醫院107年5月21日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向被 告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標準附表)編號第 1 -5號半失能給付(被告收文日為107年6月4日,下稱系爭 申請)。案經被告依失能證明書相關記載,向基隆市立醫院 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後,確定原告 永久失能日期為107年5月17日。被告考量是時原告已非公保 被保險人,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2條規定 未符,乃以107年8月17日銀公保乙密字第10700046461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9年8月23日起即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初診發現視神經萎縮症狀,至101年2月17日經醫生診斷為「 雙眼青光眼併左眼視神經萎縮」,再於同年4月6日經醫師註 記「左眼已殘廢,視力無法恢復」,雖未使用「失能」一詞 ,但實質意義無殊。原告又於103年12月15日至基隆市立醫
院眼科醫師初診,據被告原處分說明三:略以「……醫師診 治為左眼視神經萎縮、矯正視力為0.03。」是原告當時若由 亞東醫院開立「左眼視神經萎縮」公保失能證明書,即可成 立給付案。原告雖於104年2月9日經基隆市立醫院施行左眼 白內障手術,同年5月20日左眼視力為0.15;惟其間仍持續 尋求治療視神經萎縮,乃於同年6月2日自請退休。原告屢經 醫治後始得知視神經萎縮屬不可逆疾病,經基隆市立醫院眼 科醫師開立證明書(左眼視力0.05)後,依公保法第15條第 4款、公保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出具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 書注意事項第3點及第4點辦理系爭申請。
㈡被告無視原告在職期間已求醫多年、並於101年4月6日即已 確定左眼殘廢之事實,僅以成殘證明書日期否准系爭申請, 有違公保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10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公保法施行細則第49條:「……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 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 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之立法說明,失卻照顧被保險人 之立法精神。原告於具公保身分時即尋求治癒視神經萎縮而 非白內障,此事實與永久失能有因果關係,因原告不諳法規 致未於確診當時申請,被告依法自應核發半失能給付(即公 保保額15個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作成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175元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基隆市立醫院107年5月21日出具之失能證明書記載,原告 左眼視神經萎縮,「治療經過」欄記載「104年2月9日施行 左眼白內障手術」,「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07年5月17 日」,惟「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標準附表」欄有關 失能等級及編號並無填載,另內頁「經醫師鑑定之病情詳況 」欄填載「確定永久失能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05」。被 告為查證原告左眼失能情形,於107年6月12日發函向基隆市 立醫院查詢原告104年2月9日手術後及104年6月2日退休前後 之視力情形及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依據該院基醫行壹字第10 70003335號函查復略以,原告符合失能編號1-5號之標準, 其104年2月手術前檢查為左眼視力0.03,104年5月20日視力 為0.15;107年5月21日視力為0.03,較104年6月2日退休前 為差。被告另向原告曾就醫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調取相 關病歷資料,併基隆市立醫院及原告於訴願時提供之亞東醫 院病歷資料,二次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相關病歷後表示, 原告因左眼視神經萎縮併白內障,術前(104年2月9日)檢
查左眼視力為0.03,術後104年5月20日左眼矯正視力為0.15 ,因左眼視神經萎縮術後視力仍未明顯改善,但白內障手術 後左眼視力由0.03進步到0.15。原告確定失能時右眼0.5, 左眼0.05,符合失能標準附表半失能1-5號標準,同意以107 年5月17日為確定永久失能日期。
㈡原告99年3月起,在公保加保期間,陸續於亞東醫院、臺北 榮總、基隆市立醫院及振興醫院就診,經醫師判定為「左眼 視神經萎縮」屬不可逆之疾病,然依亞東醫院101年4月17日 紀錄,當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未達0.05以下。103年 12月15日於基隆市立醫院初診時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03,經 104年2月9日施行左眼白內障手術後左眼視力進步到0.15, 於104年6月2日退保前雖已有視神經機能障礙,惟依原告相 關病歷資料及基隆市立醫院函復說明,其退休退出公保前之 病情尚未達失能標準附表編號第1-5號規定之失能標準,自 無法適用公保法第15條第4款規定以退保前一日為確定永久 失能日。
㈢又公保法第12條明定,被保險人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 能保險事故」者,始得請領公保失能給付,而非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即可請領。另原告稱,若 其初診矯正後視力為0.03時開立公保失能證明書,即可成立 給付案乙節,茲因原告103年12月15日於基隆市立醫院初診 時視力雖為0.03,惟其當時為左眼視神經萎縮併白內障,仍 可藉白內障手術改善其視力,並未符合公保法第13條所稱症 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之情形。綜上,原告左眼視力 減退至0.05,確定永久失能日107年5月17日係於退出公保以 後,因原告當時已非公保之被保險人,與公保法第12條被保 險人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之保險事故時,始符合申 請條件之規定不符。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保失能給付請領書(原處分卷1第2 頁)、公保失能證明書(原處分卷1第3至5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29至3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7至63頁)等影 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 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保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 人員: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 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 險。……。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第6 條規定:「符合第2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 ,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之保險 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第13條規定:「(第1項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 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 日當月往前推算6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 定核給失能給付:…………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 能者,給付30個月;半失能者,給付15個月;部分失能者, 給付6個月。(第2項)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 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第1項所稱經醫 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 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第4項)承保機 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 核認定之。」第15條規定:「第13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 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 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四、失能標準明 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 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次按公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 及第5條第1款分別明文規定:「本標準依公教人員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失能種類如 下:一、眼。……。」「(第1項)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 態、等級、審核及給付標準如附表。(第2項)本標準附表 所稱以下或以上者,均含本數;表內附註欄所用名詞之定義 ,適用於表內相同用語。」「(第1項)被保險人之永久失 能應與其所受傷害或罹患疾病有相當因果關係。(第2項) 前項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於本標準附表定有永久失能者, 應以特定疾病、特定器官罹患疾病、特定醫療行為或因醫療 目的等因素所致為要件。」「本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 醫治終止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法及本標準附 表定有治療或觀察期限者,以達治療或觀察規定期限之翌日 為準。……。」再按失能標準附表編號第1-5號規定:「一 目視力減退至0.05以下,經治療3個月無效者。附註:⒈『 視力』之測定,根據萬國視力檢查表之規定,以矯正後視力 為準。……。」公保法第13條第2項既規定授權由本保險主 管機關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發布命令為補 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已具體明確,則公保失 能給付標準經核係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自屬合法。準此,依失能標準附表編號第1-5號請領失能給 付之公保被保險人,必須符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一目視力 減退至0.05以下,經治療3個月,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 法改善等要件;抑或必須符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一目視力 減退至0.05以下,經最低治療期限3個月屆滿前即辦理退休 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之3個月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之要件 。又承保機關對被保險人之症狀,係得施以調查、複驗、鑑 定後予以審核認定。
㈡經查,原告係於104年6月2日退保,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於退保後即非公保被保險人至明。而依卷存基隆市立醫 院107年5月21日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書所載(原處分卷1第3 頁),原告係因左眼視神經萎縮於103年12月15日初診接受 治療,確定永久失能日期為107年5月17日。惟上開公保失能 證明書之「經鑑定符合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一 欄,有關失能等級及編號部分未記載。被告即承保機關為查 證原告病情,經於107年6月12日向基隆市立醫院調取相關病 歷資料及查詢,該醫院函復略以:該院出具之公保失能證明 書上開欄位未填載處已補上,原告符合失能編號1-5號標準 ;原告104年2月手術前檢查左眼視力0.03,104年5月20日視 力為0.15;107年5月21日視力為0.03,較104年6月2日退休 前為差等情,此有基隆市立醫院基醫行壹字第1070003335號 函在卷可憑(原處分卷1第12頁)。嗣經被告所委請之諮詢 專科醫師審視基隆市立醫院病歷後於107年8月8日表示:「 該患者(即原告)乃左眼青光眼視神經萎縮之case,最佳矯 正視力右眼0.8、左眼0.03(初診),確定失能時右眼0.5、 左眼0.05,符合半失能1-5號標準,同意以107年5月17日為 確定永久失能日期。」「依基隆市立醫院病歷紀錄104年5月 20日矯正視力0.15」等情,此有該專科醫師意見表在卷可考 (原處分卷1第13頁)。雖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向訴願機關 即銓敘部提出補充事證,主張其99年3月起,在公保加保期 間陸續於亞東醫院、臺北榮總、基隆市立醫院及振興醫院就 診,經醫師判定為「視神經萎縮、失能、殘廢」為不可逆之 眼疾病,與104年2月9日在基隆市立醫院「左眼白內障摘除 手術」無關一節(見可閱覽訴願卷第1至5頁),然嗣經被告 再委請諮詢專科醫師審視原告自行提出其他醫院病歷資料後 於107年12月12日表示:「依所附病歷紀錄(含亞東、台北 榮總、基隆市立醫院及振興醫院)該個案確為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依基隆市立醫院函,該病患(即原告)因左眼視神 經萎縮併白內障,致術前檢查視力為0.03(104年2月9日) ,而術後104年5月20日左眼矯正視力為0.15,因左眼視神經
萎縮術後視力仍未明顯改善,但白內障手術後左眼視力由0. 03進步到0.15,且依亞東醫院101年4月17日紀錄當時左眼最 佳矯正視力為0.1,亦未達0.05以下。」等情,此有該專科 醫師意見表及原告之基隆市立醫院病歷在卷可佐(原處分卷 1第14頁、原處分卷2之乙證5);且視力檢測方式一般係依 萬國視力表,以該受檢測者的屈光狀態作最佳的視力矯正紀 錄,亦有被告所委請之諮詢專科醫師於108年7月5日出具之 意見表存卷可參(原處分卷2之乙證6)。綜上可知,原告雖 於104年2月9日接受白內障手術之前,經檢查視力曾一度呈 現0.03之情況,惟經白內障手術後之同年5月20日,經依萬 國視力表檢測之左眼矯正視力確為0.15,足見此視力減退至 0.03之症狀尚非固定狀態,是原告於104年6月2日退出公保 前,係未達失能標準附表編號第1-5號所定「一目視力減退 至0.05以下,經治療3個月無效」要件,亦即在原告退出公 保前之保險有效期間,尚未發生失能之保險事故,且原告於 107年5月17日左眼視力確定屬永久失能之時,已非屬公保保 險有效期間之被保險人,即不符合公保法第12條所規定之申 請失能給付條件。從而,被告經調查審核後據以否准原告之 半失能給付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
㈢雖原告主張其於保險有效期間內之101年4月6日(按應為同 年月13日)即經亞東醫院判定左眼殘廢,視力無法恢復,迄 今已超過3個月治療期間,應符合公保失能給付標準云云。 惟查,細觀原告提出之亞東醫院病歷(可閱覽訴願卷第12至 36頁),其中原告於101年4月13日之紀錄雖有記載「左眼已 殘廢,視力無法恢復」等字,惟亦有記載:「AION」、「BC VA 1.0、0.1」等字,且於101年4月17日之紀錄尚有記載: 「BCVA/ 0.1-10.1/ -1.0180、0.05-11.0/ -1.018 0、0.05-9.01/ -1.0180」等字;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 縮寫及英文全名及中文全名對照表(本院卷第165頁)可知 ,縮寫「AION」、「BCVA」之中文全名分別為「視神經前部 缺血性病變」、「最佳矯正視力」之意。基上,足見原告於 101年4月間當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確為0.1,並未達失能給 付標準編號第1-5號所規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05以下」之 失能標準,而上開病歷中所出現之「殘廢」、「視力無法恢 復」等用語,並非等同於公保法第13條所稱之「確定永久失 能」之定義。況原告於退出公保前之104年5月20日,其左眼 視力確為0.15,已如前述。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在公保保險有效期間,有發生任何該當於失能標準附表編 號第1-5號所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05以下,經治療3個月無 效」之情況。且基隆市立醫院107年5月21日出具之公保失能
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左眼視力減退至0.05,確定永久失能為 107年5月17日。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與事實不符, 尚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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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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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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