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98號
TPBA,108,訴,39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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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8號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來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國軍老舊眷村屏東縣共和新村(下稱共和新村)原 眷戶丁兆麟之權益承受人。共和新村經被告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改 建,原告選擇遷建共和新村基地新建住宅(下稱共和新村 新建住宅),並申經被告民國100年7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 1000010255號令(下稱100年7月19日令)核撥眷舍自增建 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7,471,308元。被告為辦理共 和新村等4村1處散戶原眷戶搬遷相關事宜,於105年3月14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445號公告(下稱105年3月14日 公告)共和新村原眷戶應於公告搬遷期間內即自105年4月 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搬遷,並於搬遷後檢附斷水、斷 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文件,送列管單位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下稱空軍司令部)辦理眷舍點交,逾期未搬遷者,將依 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原告未據辦理。
(二)空軍司令部迭以原告逾共和新村新建住宅交屋期限未繳交 自備款及簽訂買賣契約作業,分別以106年10月23日國空 政眷字第1060002771號函(下稱106年10月23日函)限期 請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前,及以107年2月6日國空政眷字 第1070000363號函(下稱107年2月6日函)限期請原告於



107年3月31日前辦理繳交自備款、簽訂買賣契約及洽辦交 屋作業,原告均未據辦理。空軍司令部復於107年4月16日 派員親訪原告,發現眷舍有違規營商情形,原告並表示其 改建意願為遷購共和新村新建住宅,眷舍相關事宜全權由 其子己○○處理,經空軍司令部人員向己○○說明相關權 益及義務,並限期於107年5月25日前配合搬遷,倘逾期拒 不配合,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及訴法排除。空軍司令部 旋以107年4月26日國空政眷字第1070001033號函(下稱10 7年4月26日函)己○○,以空軍司令部前於107年4月16日 現地會勘,原告原核配眷舍涉有營商情形,請於107年5月 25日前完成違規改善,倘逾期未予改善,將依違反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之(三)規定,撤銷眷舍居住 權,收回眷舍。又原告前申經被告100年7月19日令核撥眷 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因逾被告105年3月14 日公告搬遷期限105年5月31日仍未點還眷舍及辦理共和新 村新建住宅交屋作業,若無力負擔購宅款,得向被告申辦 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 及重申倘仍逾期未獲配合辦理,將依相關規定註銷眷舍居 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副知原告,惟原告未據辦理。 經被告以107年5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4288號函(下 稱107年5月11日函)己○○,請依空軍司令部107年4月26 日函所訂期限,於107年5月25日前完成眷舍違規營商改善 及繳交自備款(含簽訂買賣契約)或申辦變更改(遷)建 意願選項作業,及敘明倘仍拒不配合辦理,將依相關規定 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與輔助購宅權益及訴法排除作業,並副 知原告,原告仍未據辦理。
(三)嗣被告依空軍司令部107年6月28日國空政眷字第10700015 80號呈報,以原告改建意願係遷購共和新村新建住宅,因 逾被告105年3月14日公告搬遷期限105年5月31日,復經空 軍司令部及被告多次函文通知原告,並經空軍司令部於10 7年4月16日派員親訪溝通說明,及限期於107年5月25日前 辦理交屋作業及眷舍點還,或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為 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惟原告迄今仍拒不配合辦理 ,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辦理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規 定,於107年7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6387號函(下 稱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 ,並終止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地。又被告100年7月19 日令核撥原告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請於 107年9月15日前繳回。另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倘



原告於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眷舍房地,可按點還時 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 第108016572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雖主張其已以105年3月14日公告限期原告於105年5月 31日前遷出,然被告並未提出105年3月14日公告業已黏貼 於公告欄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證據,難認105年3月 14日公告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或第100條第2項規定送 達原告,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 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105年3月14日公告業已送達原告, 105年3月14日公告實未送達原告,對原告不生效力,故被 告主張原告應依105年3月14日公告於105年5月31日前遷出 原眷舍云云,即屬無理由。
(二)查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 107年5月11日函之送達證書上雖均有原告簽名之形式,惟 再細觀上開送達證書之簽名,其筆跡實與原告107年8月10 日訴願書所載原告簽名之筆跡不同,由此即足證明原告根 本未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自難認前開函已生送達原告之效 力。次查,原告之子己○○過往即有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 之前例,足證己○○長期對原告有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因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之情境下 ,致生習得無助感,為求自身安危,在己○○強勢介入眷 改事宜後,亦不敢過問,惟原告自始即已簽立同意書,完 全配合被告之眷改時程,從未授權己○○處理本件眷改相 關事宜,是己○○並無代理原告簽名或再授權他人代理原 告簽名表示已收受送達之權限,且依所載,亦無他人以同 居人之身分收受送達,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不 符。由是可知,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 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均未對原告送達,自不生 送達之效力,既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自亦無於107年5 月25日前辦理第1階段交屋作業及眷舍點還之義務可言, 且原告業已遷出原眷舍,故原告非屬未主動搬遷之原眷戶 ,是被告以原告未於107年5月25日履行前開義務為由,依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將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並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註銷原 告之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即屬違法。(三)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之處,爰起訴聲明: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 、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等規定,原眷戶縱於改建眷村程序 初始表示同意,若未能配合後續程序即視為不同意戶,主 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查原告 係原眷戶丁兆麟之配偶,依法為其權益承受人,並因此享 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 權益。嗣被告辦理共和新村老舊眷村改建,原告因此選擇 遷建共和新村新建住宅,並經被告以100年7月19號令核撥 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後被告以105年3月 14日公告原眷戶應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 自動搬遷並送交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資料予空軍司令部 ,惟原告並未配合,亦遲未辦理交屋作業,故被告因此依 法作成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 追繳原告已領取之輔助購宅款,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 日函、107年5月11日函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自無辦理交屋 作業及眷舍點還義務,被告因此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違法 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1、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 7年5月11日函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被告105年3月14日公告 所定期限展延,亦非原告所稱設定新期限之行政處分: ⑴106年10月23日函內容係告知原告已逾交屋期限未辦理 自備款繳交及買賣契約簽訂作業,請原告於106年11月 30日前辦理上述作業或申請變更改(遷)建意願,否則 將呈報被告依法行政。該函目的係通知原告盡速辦理相 關作業及相關權利義務,所定期間僅係明示行政機關內 部作業期間,即原告若逾該期間仍不配合,被告將依眷 改條例及相關規定,認定原告違背105年3月14日公告據 以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並非因此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 果,係觀念通知。
⑵107年2月6日函內容則係通知原告改建基地工程並無缺 漏,原告已逾交屋期限未繳自備款及簽訂買賣契約,為 免權益受損請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前辦理相關事宜,並 告知原告得依法申請變更改(遷)建意願搬遷期限,以 及原告已逾105年3月14日公告期限點還眷舍,應於107 年3月31日前盡速辦理點還作業。核其內容係回覆原告 先前對改建基地工程所生疑慮、告知原告已逾公告期限 點還眷舍以及再度揭示一定期間使原告得辦理交屋相關 作業,該函係單純告知事實及法律上權利義務。被告並



不否認原告已逾公告期間搬遷事實,該函所列期限並非 用以改變公告效力,僅係促原告盡速負起相關義務避免 受罰,並明示行政相關作業期間,對外並無產生法律效 果,係觀念通知。
⑶107年4月26日函係通知原告所配眷舍有違規營商,限期 令原告改善否則依法註銷原告相關權益,並重申原告已 逾期限點還眷舍及辦理新屋交屋作業,促請原告於107 年5月25日前完成相關作業。該函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而係重申事實,所列期間係空軍司令部因愛護同袍 之誼、體恤同袍眷屬,為免眷戶權益遽然受損而再度提 醒通知,並未否認原告已逾105年3月14日公告期間尚未 搬遷事實,亦無改變公告效力之意,僅為行政作業期間 之明示。且空軍司令部已多次重新給予原告期間辦理相 關作業,若認各函所列期間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意, 空軍司令部則無須多次發函告知,可推知該期間僅係被 告內部作業期間,並無對外產生拘束之意,故僅係觀念 通知。
⑷107年5月11日函則係被告通知原告改善眷舍違規事項、 繳交自備款簽訂買賣契約或申辦變更改建認證,且重申 107年4月26日函意旨,並未對外產生新法律效果,係觀 念通知。
2、查原告之搬遷義務係自被告105年3月14日公告而生,原告 明知該公告定有搬遷期限卻未於期限內自動搬遷,又遲未 辦理交屋作業,被告因此依法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及輔助 購宅款權益。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 月26日函及107年5月11日函僅係觀念通知,不對外發生法 律效力。且參照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 則第13條第1項及眷改注意事項伍之三,並未有命被告於 作成原處分前應先行通知原告之規定,故上開函文並非原 處分作成前必備之要件,送達與否皆不影響原處分作成所 依據之事實或法令。又原處分作成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告未 於105年3月14日公告期限內搬遷,且遲未辦理交屋作業, 故原告之搬遷義務與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 107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無涉。因此原告主張上 開函文未合法送達,原告因此無搬遷義務進而作成原處分 認事用法違法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兩造首要爭點為㈠105年3月14 日公告是否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106年10月23



  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 是否合法送達原告?即原告之子己○○是否有權代收上開函 件?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即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 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 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 ,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 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2條規定:「(第1項)規劃改建 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 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第2項)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應 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 ,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 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 建。(第3項)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 ,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 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 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第4項)經主管 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 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 項輔(補)助款。」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依前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眷戶 ,於強制執行完畢前,經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之日起6個 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按點還時當地地方政府 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最高 不得超過其原改建基地內原階坪型之輔助購宅款金額,並 得價購或承租原規劃改建基地內28坪型以下之零星餘戶。 (第2項)前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 前,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配合騰空點還房地者,亦同。 (第3項)前2項眷戶及其共同生活者,主管機關應協調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其意願於6個月內視就養機 構設備容量,以自費方式,予以安置;其實施辦法,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



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 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3、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即眷改注意事項)伍之 三規定:「凡阻撓拆除、妨礙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 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 不同意改建之眷戶』。」
4、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 會晤處所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 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1項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對於文 書之送達,應向受送達人為之,若應受送達人為多數人, 除該應受送達人為不特定多數人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分 別對各該應受送達人為之。
(二)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 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 自足認為真實:
1、92年8月5日,三軍防砲部隊訓練中心以倫真字第09200053 30號函原告略以:原眷戶丁兆麟亡故,所遺輔助購宅權益 准由配偶甲○○(按:即原告)承受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
⑴93年2月11日,原告提出「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 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予被告,前開申請書前言記載 :本人甲○○是共和新村少校階級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 ……及國防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屏東縣「共 和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 已充分瞭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進行遵行外,並同意將配位本人 位於屏東縣○○里0鄰00○0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 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守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一 、本人意願:原告選擇「(二)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 34坪型住宅)。另第四點記載:「本人願遵守法令規定, 於主管機關公告搬遷之期限內自動搬遷,若未於期限內主 動搬遷,由主管機關依法逕行註銷本人眷舍居住憑證或公 文書及其他權益,收回房地,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訴願不可閱覽卷第50至51頁)。 ⑵100年7月19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255號令(即 100年7月19日令)核撥屏東縣共和新村權益承受人甲○○ (按:即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本院卷 第133頁)。




2、105年3月14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1050002445號公告( 即105年3月14日公告)屏東縣共和新村等4村1處散戶原眷 戶搬遷相關事宜,略以:「一、旨揭屏東縣共和新村等4 村1處散戶,原眷戶應於本公告搬遷期間搬遷,逾期未搬 遷者,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二、搬遷日期:自105年4月1日(星期 五)起至105年5月31日(星期二)止。三、所謂搬遷之日 ,應以確實騰空並以提出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3項證 明文件中所載之最後日期認定之。四、原眷戶於搬遷後, 應與列管軍種辦理眷舍點交,並檢附斷水、斷電及戶籍遷 出等證明文件,並依程序申撥搬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 償等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 ⑴106年10月23日,空軍司令部以國空政眷字第1060002771 號函(即106年10月23日函)知原告已逾(搬遷)交屋期 限(即105年9月10日止)未辦理自備款繳交及買賣契約簽 訂作業,並請原告於106年1月30日前辦理自備款繳交及買 賣契約簽訂等事宜,若原告仍逾期未配合辦理前述作業, 空軍司令部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暨眷改注意事項伍 、(三)規定呈報被告依權責憑處(本院卷第35至36頁) ,依該函送達證書所載,該函係由原告本人於106年10月 30日簽收(本院卷第37頁)。
⑵107年2月6日,空軍司令部以國空政眷字第1070000363號 函(即107年2月6日函)知原告已逾(搬遷)交屋期限未 完成自備款繳交及買賣契約簽訂,並請原告於107年3月31 日前洽辦搬遷交屋,倘仍逾期未獲配合辦理,將依眷改條 例第22條第1項暨眷改注意事項伍、(三)規定呈報被告 依權責憑處(本院卷第39至40頁),依該函送達證書所載 ,該函係由原告本人於107年2月8日簽收(本院卷第43頁 )。
⑶107年4月16日,空軍司令部派員親訪原告,原告表示改建 意願為遷購共和新村新建住宅,並表示全權委由其子己○ ○處理,復經向己○○說明相關權益與義務,並限期該戶 於5月25日前配合搬遷,倘逾期拒不配合搬遷,則依相關 規定辦理註銷及訴法排除。己○○仍以工程品質為由,表 達拒不配合辦理交屋或變更認證選項領取輔助購宅款(詳 軍眷服務處出席部外會議回報單,本院卷第134頁)。 ⑷107年4月26日,空軍司令部以國空政眷字第1070001033號 函(即107年4月26日函)己○○陳情(眷村改建涉及行政 詐欺與偽造文書等),另略以空軍司令部前於107年4月16



日勘查原告所配眷舍涉有經營麵店及美容美髮等營商情形 ,已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三)規定 ,請於107年5月25日前完成違規改善,倘逾期未予改善, 將依前述規定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又原告前 已奉被告100年7月19日令核撥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計7,471, 308元,現已逾公告搬遷期限(即105年5月31日)未將所 配眷舍點還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接管,並請於107 年5月25日前逕向該中心洽辦新建住宅交屋暨眷舍點還, 倘若無力負擔購宅款,得向被告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 選項為領取完工決算價輔助購宅款,倘仍逾期未獲配合, 將依相關規定撤銷眷舍居住權暨輔助購宅權益,並副知原 告(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該函送達證書所載,該函送 達原告部分係由原告本人於107年5月1日簽收;該函送達 己○○部分則由原告代己○○以同居人身份簽收(本院卷 第47頁)。
⑸107年5月11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4288號函(即 107年5月11日函)己○○(有關行政詐欺與偽造文書等陳 情),請依空軍司令部107年4月26日函所訂期限,於107 年5月25日前完成眷舍違規營商改善及繳交自備款(含簽 訂買賣契約)或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作業,倘仍 拒不配合,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與輔 助購宅權益及訴法排除作業,並副知原告(本院卷第49至 50頁),依該函送達證書所載,該函係由原告本人於107 年5月14日簽收(本院卷第51頁)。
3、107年7月13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6387號函(即 原處分)註銷原告屏東縣共和新村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 眷舍居住憑證,略以:原告改建意願係遷購共和新村改建 基地新建住宅,已逾公告搬遷期限(105年5月31日止), 復經空軍司令部及被告多次函文通知,並於107年4月16日 親訪溝通說明,限期於107年5月25日前辦理第1階段交屋 作業及眷舍點還,或申辦變更改(遷)建意願為領取完工 決算價輔助購宅款,惟迄今仍拒不配合,據此,依眷改條 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眷改注意事項伍之 三規定,註銷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 並終止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地。復查被告100年7月19 日令已撥付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註銷後 依法原告應繳回,請於107年9月15日前繳回。另依眷改條 例第22條之1規定,倘原告於6個月內自行配合騰空點還房 地,可按地方政府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等語(本院卷 第20至21頁)。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7年8月16日提起訴



願(訴願卷第7頁),經行政院108年2月20日院臺訴字第1 080165727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2至32頁),原告 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原告及己○○自103年間起,即多次以陳情及檢舉等,主   張屏東縣共和新村新建工程有瑕疵及嚴重淹水等事,並於   上開工程結束後主張工程瑕疵,除前述106年10月23日以   後事實(即前開理由2之事實)外,另分經被告及空軍司   令部函覆如下:
⑴103年10月7日,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己○○(副本) 關於工程房屋偏斜及地下室嚴重漏水疑義(原處分卷附錄 1第16頁)。
⑵103年10月28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函復己○○有關於工 程房屋偏斜及地下室嚴重漏水疑義(原處分卷附錄2第16 頁背面)。
⑶104年4月10日,被告函覆原告陳情聲明「共和新村改建基 地」工程有瑕疵不參與抽籤案(原處分卷附錄3)。 ⑷106年8月16日,空軍司令部函原告略以,原告已逾(搬遷 )交屋期限,並請於106年9月15日前辦理繳交自備款及買 賣契約書簽訂或申請變更改建意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原處 分卷附錄5)。
(三)原告選擇遷建共和新村新建住宅後,收領被告100年7月19 日令核撥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7,471,308元;嗣被告以 105年3月14日公告,請原告於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5月 31日止自原眷舍搬遷,逾期未搬遷,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 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但原告未 據辦理。而空軍司令部則以原告逾共和新村新建住宅搬遷 交屋期限未繳交自備款及簽訂買賣契約作業等,分別以10 6年10月23日函及107年2月6日函等函,另限期請原告於 107年3月31日前辦理繳交自備款、簽訂買賣契約及洽辦( 搬遷)交屋作業,原告均未據辦理,107年4月16日空軍司 令部派員親訪原告,發現眷舍有違規營商情形,並告知原 告子己○○拒不配合於107年5月25日前搬遷,將依相關規 定辦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107年4月26日再 函己○○,然原告仍未依法搬遷。被告乃再以107年5月11 日函,函覆己○○(副知原告)陳情函,並告知原告迄未 配合辦理第1階段交屋作業,且應於107年5月25日前完成 眷舍違規營商改善及繳交自備款(含簽訂買賣契約)或申 辦變更改(遷)建意願選項作業,及敘明倘仍拒不配合辦 理,將依相關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與輔助購宅權益及訴 法排除作業,並副知原告,原告仍未據辦理;被告乃以原



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並終 止房地使用借貸關係收回房地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被告 以原告拒不配合辦理原住居之眷舍搬遷等,依眷改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拒絕搬遷)、眷改注意事項伍 之三規定(拒繳價款及不配合公告搬遷),認屬眷改條例 第22條第1項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並以原處分逕行註銷 原告輔助購宅權益暨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等,經核並未違 法。
(四)原告雖主張105年3月14日公告並未送達原告,因此原處分 違法云云,然查參照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本 即明文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 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 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本即以明文 規定以公告代替送達,核與原告93年2月11日簽署「屏東 縣『共和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第四 點記載【詳上述理由(二)1、⑴所示】亦相符;因此本 件依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限期 原告搬遷以「公告」為之,因此原告援用行政程序法規定 主張前開公告應送達原告始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自不足 採。況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二)2所示】 ,被告105年3月14日公告後,空軍司令部多次函原告(及 其子己○○)逾搬遷交屋期限將依眷改條例註銷眷舍居住 憑證等,並經原告收受,並由原告及己○○多次陳情,因 此原告主張不識字,不知公告內容云云,顯無足採。(五)原告雖主張106年10月23日函、107年2月6日函、107年4月 26日函、107年5月11日函(收文者為己○○)均未對原告 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並無於107年5月25日前辦理 第1階段交屋作業及眷舍點還之義務云云。查原告主張上 開函文內容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以本件爭點原告是否 於105年3月14日公告限期內搬遷交屋言,上開106年10月 23日等函均展延原告之搬遷交屋期限,性質上為處分,被 告主張非行政處分,自容有誤會,應先敘明。且查: 1、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上開106年10月23日等函均由原告本人具名親收,   其中107年4月26日函正本併送達原告之子己○○收受,而   107年5月11日函受文者本即為己○○,並由原告本人簽收   等事實詳如上述,而前開函文送達證書上地址,復為原告   及其子己○○當時住居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主   張未對原告合法送達,不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本無足採。 2、縱認上開函文原告簽名是由原告子己○○代簽;然查,送



   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送達文書之內容   ,以促其為必要之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   2341號裁定參照)。是行政機關原則上應將應送達於當事   人或其他關係人之文書,交付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於不能   交付本人時,以其他方式使其知悉文書內容或居於可得知   悉之地位,俾其決定是否為必要之行為,以保障其個人權   益。又為使人民確實知悉文書之內容,人民應有受合法通   知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6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己○○為原告 之子,收受上開文書時又與原告同住送達文書址,參照上 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上開文書縱然由己○ ○以書寫原告名字簽收,對原告言實質上至少處於「可得 知悉地位」,因此原告主張送達不生效力云云,更無足採   。況查,原告經本院通知到庭詢問:原告從何時開始,跟   妳兒子己○○說,就本件眷舍、房舍問題,授權他去處理   ?原告明確陳稱:從103年開始,我跟己○○談過這件事   情,就讓己○○去跟軍方洽談。因此原告臨訟始主張未授   權己○○處理本件眷舍及房舍問題,未授權收受上開文書   云云,亦顯不足採。
 3、再查,原告於93年2月11日親簽「屏東縣『共和新村改建   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於本院詢問時,確答   「我看得懂(上開申請書)」「當時對申請書記載增坪為   34坪知情」且「清楚上開申請書第四點記載,願遵守法令   規定且於公告期限內自動搬遷」,同時上開申請書,是由   「原告自己親簽,身分證字號也是我自己寫的,地址也是   我寫的。認證部份,是當初眷村自治委員張奇陶帶所有眷  村的人去認證的,是在共和新村裡面一起認證的,認證的  費用是大家一起出的,沒有很多費用。是認證人員到共和  新村辦理認證,不是我們去法院辦理認證。」等語,因此   本件原告稱不識字,不知公告內容,亦不知前開本院認定   事實欄內文書內容云云,顯無足採。且查,100年7月19日   原告又領取本件眷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03年起陳情爭   執新建房舍瑕疵【詳上開理由(二)4所示】,並不服本   件原處分並提起訴願及訴訟,因此原告嗣陳稱:「我有看 到公文,公文來的時候,我幾乎都有看到公文,但我不懂 的意思,我不會分析。」等語,並進而主張不識字(原處 分不發生效力)云云,核無足採。
 4、原告再主張長期受其子己○○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 庭暴力行為,致生習得無助感,從未授權其子己○○處理 本件眷改事宜,亦未授權己○○代理原告簽名及收受送達



,故本件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然:
  ⑴另按習得無助理論(learned helplessness theory)為   美國心理學家蕾娜華克博士(Dr. Lenore Walker)於 1979年出版的受虐婦女(The Battered Women)一書中所 提出;並主張受虐婦女均經歷三階段之暴力週期(acute better -ing cycle),即所謂壓力增加階段(tension- building stage)、暴力虐待期(acute gattiering cycle)、溫情懺悔之親愛行為(kindness and contrite loving behavior)。在第一階段之壓力增加階段,受虐 婦女通常以各種不同的方法安撫施虐者,企圖阻止再度受 到傷害,其不僅拒絕承認自己受到心理及生理上之不公平 對待,且找尋理由認為自己也許應該受虐待,也贊同施虐 者之錯誤理由。依據蕾娜華克博士看法,受虐婦女一再重 覆前述暴力週期,正如同動物實驗中的電擊一樣,減損受 暴婦女的反應動機,使其變得消極被動;同時受暴婦女對 於成功的認知能力也產生改變,認為不管自己作出何種反 應,都不會帶來良好的結果。再者婦女將其無助普遍化, 認為自己做任何事情都不會改變任何結果,不僅是在已經 發生特定情況中方有此種感覺。最後使受暴婦女情感上之 幸福感變得極不安定,很容易感到沮喪和焦慮。另前揭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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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