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88號
TPBA,108,訴,388,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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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8號
108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斯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蕭咸齊
 徐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8年1月25日交訴字第1070035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1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大同路與秀峰路口,遭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 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查小組 )查獲其受託載運台灣夏瓏等公司商品(下稱系爭貨物), 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北市監理所遂以107年8月 1日交公基監字第2500413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7年10月19日 第25-2500413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載運系爭貨物至大同路2段暫 時放置,單純係幫忙友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途中 遭稽查人員攔查時,因原告自始未做任何自白,乃拒絕簽名 。通知單上所載「載運台灣夏瓏等公司商品,費用:月結」 等字係無中生有,原告從未與該公司有任何金錢交易,原告 亦無成立公司或商號,也沒有任何招攬運送之營利行為。訴 願決定未詳查原告是否收受報酬,以不實證據斷定原告經營 汽車運輸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為自用小貨車,非營業車輛,稽查當 日發現系爭車輛上載運系爭貨物,貨物上均黏有託運單,載 明寄件人、收件人、地址及數量等,且原告於談話紀錄中亦 坦承運送傢俱1批,貨主為亞曼士及運費月結,足證確係非 法經營汽車貨運業之事實。原告於訴訟中稱其係幫忙友人載 運貨物,無收取對價、亦不認識台灣夏瓏云云,惟未提出事 證證明,自非可採。被告已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並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始予以開單裁罰。原處分以原告違 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按交通部106年1月6日發布之未經核准 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罰基準規定,個人以 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 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於 法有據。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影本在 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該 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 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 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第79條 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 、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 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 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項第7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第133 條規定:「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並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 如有遷移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第138條 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



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㈡又按裁處時交通部106年1月6日交路字第10650001091號令修 正發布施行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裁罰基準(嗣於108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更名為 「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 )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未依公路法(以下簡稱本法)申請 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 情節輕重,依本基準規定裁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非滿2年不得 再請領或考領。」「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 ,……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 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該裁罰基準係交通 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對大量而易發生之違章行為,訂 頒一致性之行政規則供下級機關辦理違反公路法案件行使法 律所授與裁量權之參考標準,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 ,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在遵循法律授權 目的及範圍之內,依各該具體違章案件之車輛種類、違規次 數等情節輕重,科以法定額度內不同之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為管制違反公路法行為所必要,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 ,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得為下級機關援為裁罰之準據。 ㈢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6項、第7項第1款明文規定 :「從事汽車運輸業者,不得領用與其經營性質相同種類之 自用車牌照。……。」「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 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 義申請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附件一 及附件一之一審核核准者,不在此限:一、以直接從事生產 ,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 、自用小貨車牌照。……。」準此可知,自用小貨車牌照原 則上係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領用,但以直接從事生產, 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物品時,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審核核 准者,即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以領用自用小貨車牌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自用小貨車,且登記限 制事項為「木工」,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01頁)。復參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 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載明「限制事項:木工」,係作車籍登記 時要告知車輛用途,原告自行申報用途為木工,稽查時所載 運之物品倘與木工有關,認定屬自用貨車,被告即不予裁罰 等情(本院卷第129頁)。據上可知,原告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登記領用系爭車輛之牌照時,僅表明係供裝載其本身「 木工」所需或生產之物品,則系爭車輛並非供汽車運輸業使



用至明。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1日9時45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與秀峰路口,遭稽查小組查獲系 爭車輛上載運多箱貨物,貨物外包裝紙箱上黏有貨品標示貼 紙,其上載明品項、數量及台灣夏瓏等字,此有稽查現場拍 攝之系爭車輛暨其上系爭貨物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87至99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系爭車輛所載運 並非供其自用營業所乘載之貨物乙情屬實(本院卷第129頁 )。由此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遭稽查小組查獲時,系爭 車輛所裝載之系爭貨物為他人所有,並非原告本身所需或生 產之物品,係與前揭車籍登記之系爭車輛用途不符。 ㈤次查,原告於107年8月1日接受稽查小組訪談時係陳稱:「 (請問你車上載運的貨物是什麼?貨主是誰?送到何處?交 給何公司<人>?)傢俱、貨主:亞曼士,汐止南陽街00巷、 亞曼士公司。」「(請問你載運這一趟運費是多少?)月結 (一個月請款),人家請你送貨、費用不知道。」等語,此 有北市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向駕駛查證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正國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陳述:「當天是我帶隊稽查,談話問話人是潘府鑫, 稽查時公路監理機關是3人一組、警察是1人,我在場聽到原 告陳述如談話紀錄所載,之後原告沒講理由就是拒簽。」( 本院卷第133頁之筆錄);原告亦當庭坦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徐正國確有在稽查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而 按公路法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 秩序,對違反公路法第77條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 相關機關執行之,此為同法第57條之1所明文規定。而製作 談話紀錄之問話人潘府鑫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徐正國均係依法 執行稽查勤務之公務員,與原告並無夙怨,衡情自無攀詞誣 諂原告之理。基上,足認原告於遭查獲當時所陳述運費月結 乙節,確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 運系爭貨物,並受有運貨報酬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雖原告起訴主張伊單純係幫忙友人,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或報 酬,伊受稽查小組訪談當時只回答不知道一趟運費多少,並 未曾自白載運費用為月結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其所出具之訴願書係表示:「本人於107年8月1日早 上接獲友人電話,代為幫忙載貨,從大同路3段一直載到大 同路2段放置,從中本人並未收取任何額外費用,…」等語 (可閱覽訴願卷第15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陳稱 :伊於稽查當天剛從汐止大同路3段的修車廠保養出來,路 過大同路3段,被伊朋友阿德看到,說他的貨載不下,系爭 貨物原本是疊在阿德車內棧板上,就不用推高機,直接從系



爭車輛尾門,將系爭貨物拉到系爭車輛上,伊並不清楚所載 貨物為何,當初因伊還有別的事情,本想將系爭貨物先載去 亞曼士公司放,然後阿德自己去亞曼士公司載去送掉;亞曼 士公司是伊之前認識的一間木工廠,伊沒有事先跟亞曼士公 司說,後來因為被攔查後,就沒有把貨放在亞曼士公司,攔 查放行後就直接把車開回家停,貨就直接放在車上,然後跟 阿德說發生這些事情,請他自己處理掉,貨他就自己送掉了 ,伊並沒有問送到哪裡;貨主不是亞曼士公司,伊當初並不 清楚貨主及貨物內容,伊不清楚阿德運送系爭貨物之對價為 何,事發後有問,但他有點避而不見云云(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第131至133頁)。由此可徵,原告就其是否專程前往 載送系爭貨物之情節,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與其於接受稽 查小組訪談時所述系爭貨物之貨主及載運目的地等內容明顯 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諸 前揭現場稽查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貨物之數量非少,體積非 小,系爭車輛後車廂所容納空間幾乎遭堆疊後之系爭貨物所 佔滿,並有以帆布覆蓋綑綁住系爭貨物。則由原告大費周章 地將系爭貨物堆疊綑綁固定在系爭車輛上之舉即可推知,原 告載運系爭貨物並非臨時起意。是以,原告宣稱其僅係剛巧 路過而受朋友阿德所託,幫忙載送系爭貨物,並不知運送系 爭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及運費等情節,明顯悖離常情,並無足 採。
⒉況經本院依職權將稽查現場拍攝之系爭車輛及系爭貨物照片 (即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提供予亞曼士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確認是否有與人約定於107年8月1日,在汐止南 陽街00巷收受系爭貨物,該公司函覆本院稱並未與貨運(車 牌:000-0000)為上開約定,系爭貨物並不是送到該公司等 情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該公司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7至119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並沒有 事先跟亞曼士公司說要將系爭貨物暫放該公司,遭查獲後亦 未將系爭貨物送至亞曼士公司暫放等情。則由原告於接受稽 查小組訪談時刻意隱瞞系爭貨物之真實貨主及載運目的地, 且拒絕在談話紀錄上簽名等舉措,反益徵原告就其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汽車貨運業,乃屬違規行為,係有所認識。且經本 院依職權命原告陳報其所謂朋友之姓名、住址及職業,及系 爭貨物之託運人的託運單、運費存根聯等相關資料,原告卻 當庭托稱因伊朋友不想過來,所以沒有提出伊朋友及託運資 料等語(本院卷第125頁之筆錄),原告未積極提出此對其 有利之證據,則是否確有阿德之人,誠屬有疑,由此反益徵 原告主張其未曾自白載運費用為月結,其載送系爭貨物僅單



純係幫忙友人乙節,係臨訟虛捏,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未經核 准而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汽車貨運業),依公路法第77條 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法定額度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 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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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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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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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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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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