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46號
TPBA,108,訴,34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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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號
108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貴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
複代理人  詹凱勝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范姜鈞
陳羿丞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月
21日台內訴字第10704584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為辦理機場捷運A1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需要,報 經內政部民國105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8434號函 准予區段徵收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等303筆土地 ,合計面積32.857358公頃,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 、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交由被告105年12月15日 府地區字第10503059731號公告。原告所有桃園市○○區○ ○村00○0號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位於本案區段徵收範 圍內,因未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作為計算營業損 失依據,被告公告時未列入營業損失補償費。公告期間,訴 外人禾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公司不 服,主張該等公司於104年5月1日起承租系爭廠房並改建、 增建及裝置各項營業機器設備,然此部分未依現況核實查估 補償,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查處,以系爭廠房面積扣除禾頡 公司承租面積查估計算原告營業損失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 137萬8,392元,並以106年6月27日府地區字第10601504391 號公告。原告認該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被告 再次查處,以系爭廠房由訴外人禾頡公司承租使用,原告擇 地設立新廠及出租舊廠(即系爭廠房)之時間落差,各年度營 業面積有所差異,重新按面積比例平均計算,原告營業損失 補償費金額改列為236萬5,165元,爰以106年11月6日府地區



字第1060263395號函復原告查處結果,並以106年12月5日府 地區字第1060290062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12月8日起至 107年1月8日止),及以106年12月5日府地區字第1060290062 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公告情形,提起異議,經被 告提交107年8月13日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 稱地評會)107年第6次會議復議,決議:「本案維持原徵收 補償費,全體委員無異議照案通過」,被告乃據以107年9月 6日府地區字第107022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 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70年起即於徵收現址(以下簡稱「舊廠」)從事消防設 備生產,專業生產各式消防器材、設備及消防車,舊廠一旦 被徵收,勢將嚴重影響業務推展以及生產製造,而遷廠更需 耗費眾多之人力財力,更非如一般之房屋徵收搬遷,可於短 時間內完成,所需時程及損失實難以估量。故始於多方陳情 ,未獲善意回應,明瞭被告推行徵收勢在必行之後,原告才 決然於102年4月公聽會後於102年6月與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廠房新建工程合約,積極於桃園廠廠區現址(○ ○路○段OOO號,下簡稱「新廠」)興建新廠房,以配合國家 重大建設之自動搬遷期限。並於103年9月取得新廠之使用執 照,勉力完成搬遷,並於新廠現址繼續營業至今。故原告係 於「103年9月」將營業遷移至新廠,營業損失於斯時已然發 生。如僅單純機械式地認定以被告實際遲至105年12月15日 辦理區段徵收公告之時間點來認定補償計算基準,無法合理 、適當補償原告之損失。
(二)本案原預定公告徵收之時間點(102年7月)與實際公告徵收之 時間點(105年12月)間,相距時間過久(達3年5個月)。於內 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議期間,甚至停止徵收作業達「18 至22個月」之久。被告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3年4月 23日第54次會議提出「補正後再議」之結論後,至104年10 月(距退回補正18個月)始辦理第二次協議議價會議,此徵收 作業有違背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為可歸因於被告 之遲延,並遠超出原告合理預期之期程。然則,被告卻「割 裂式」的認定事實,「機械式」解釋、適用法令,就此等徵 收延遲之情事,刻意忽略不論,僅以實際公告為準,認定補 償之計算,此等認定適法性顯然大有疑義。如單純以「徵收 公告時間基準」來認定之錯誤實例,完全忽略整個徵收時程 延宕對人民所造成之損失。
(三)原告係於「103年9月」將營業遷移至新廠,營業損失於斯時



已然發生。且舊廠於遷廠之後即閒置「等待徵收」,更無於 「新、舊廠同時營業」之情事。又,原告於完成遷廠後,被 告遲未進行公告徵收,基於有效利用資產、避免舊廠閒置浪 費之考量下,原告爰於104年5月與禾頡物流公司於雙方具有 承租房地未來將被徵收之共識下,簽訂租賃契約,由禾頡公 司承租原告舊廠址,每月租金85萬元。至105年12月市府正 式公告徵收為止,20個月之租金收益計1,700萬元。基於上 述事實,原告主張,依據上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 失補償基準第4、5條之規定,本案營業損失應計算如下:1. 受影響而減少之營業面積(即舊廠面積=徵收面積)為2,968平 方公尺(分子)。2.總營業面積為舊廠面積、台北總公司、高 雄分公司之面積之加總(2,968+45.1 +38=3,051.1平方公尺) (分母)。3.營業損失補償費應以「100年至102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 均數4,961萬6,412元計算。4.營業損失= 4,961萬6,412元× (2,968 /3,051.1) = 4,826萬5,055元。5.考量原告之營業 失於103年遷廠時即已發生,若依預定期程進行徵收,104年 5月之後之租賃收入即不會發生,故原告就租金收益1,700萬 元部分,願自上開營業損失金額扣除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營業損失補償為:4,826萬5,055元-1,700萬元=3,126萬5,05 5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營業損失補償費3,126萬5,055元整之 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自105年11月9日經內政部核准通過後,即於105年12月1 5日接續辦理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作業,依據前揭101年12月 21日內政部函釋「最近3年度應以徵收公告之日為時點」往 前回推,應以102年、103年及104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 之。惟原告當時未能及時提供近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資料,被告機關待原告補齊資料,再循複估程序辦理 ,嗣經禾頡公司因須配合本案辦理地上物拆遷作業並提出異 議,被告機關即進場辦理相關複估作業。
(二)原告共有桃園廠(本開發區範圍內舊廠)、南山廠(區外新廠) 、台北總公司及高雄總公司等4處營業處所,其舊廠部分面 積已由禾頡公司自104年5月承租至今,基於同一營業面積不 重複補償原則,故依舊廠現地使用狀況及租賃面積核實查估 ,扣除禾頡公司承租面積,按原告實際被徵收之營業面積占 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辦理,符合補償基準第5點規定。 經原告於106年8月提起異議,被告再考量原告設立新廠及舊



廠之時間點落差,各年度依月份分算之營業面積確實有所差 異,故再以102年、103年及104年等3年度之平均數,乘以被 徵收部分營業面積計算,重新辦理本案複估公告作業,應符 合原告實際營業情形之變化及相關法令補償之規定。(三)本案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公聽會係於102年4月2日及3日辦理 ,為區段徵收之前置作業,旨在向民眾說明相關都市計畫規 劃內容、區段徵收規定並聽取民眾意見,所寄發之說明資料 亦有一併提及開發預計時程供民眾參考,並均有明確記載辦 理時程應視各階段作業實際執行進度而定。被告於前開協議 價購及公聽會辦竣後即於102年5月28日檢送區段徵收計畫書 報請內政部審議,內政部並於102年7月10日及8月28日二次 召開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審查,因本案公益性、必要性及開發 範圍等疑慮致未能順利通過。被告機關考量當時本市辦理重 大建設開發案之審議過程不確定性高且難以掌握,即於102 年11月24日假蘆竹區山鼻里活動中心辦理在地說明會,會中 就本案遭遇困難及民眾疑慮均作詳盡說明,原告亦有接獲通 知並寄回意願調查表,顯見原告已知悉本案辦理期程之變動 ,不應再指陳信賴本案預定期程並將徵收期程之延後歸責於 被告機關。
(四)原告除前述營業損失補償費新臺幣236萬5,165元整外,亦因 將既有廠房出租,已另行收取租金收入達新臺幣1,700萬元 整,且允許禾頡公司承租後再將區內既有廠房進行增建,致 被告機關需多發放予原告之建築改良物徵收救濟金及自動拆 遷獎勵金計新臺幣2,837萬66元整,此與原告所稱配合政府 施政之信賴與善意之舉顯不相符,且原告上開獲取之各項所 得總計為新臺幣4,773萬5,231元整,應已適當彌補並降低其 提早搬遷所受之影響,是以,被告機關已在兼顧原告立場下 ,從優考量本案營業損失補償費計算方式,以維護原告與禾 頡公司雙方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 之損失,應給予補償。(第2項)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為,政府徵收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本於所有權所享有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因政府徵 收處分而受有損失,自應獲得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費等補償;至於建築改良物於徵收當時,有作工廠 生產作業、商業經營或其他合法營業之用者,因徵收而致營 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並明定其補償



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次按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1點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第1項 )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一)合法營業:係指依法取得營 業所需相關證照,並正式營業者。(二)營業停止:係指營業 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全部徵收而致營業之停止。(三)營業 規模縮小:係指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因部分徵收而致原 有營業規模之縮小。……」第3點規定:「(第1項)合法營 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全部徵收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 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 償之。(第2項)計算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其營業淨利、利 息收入、利息支出應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帳載結 算金額為準,計算結果為負值者,不予補償。」第4點規定 :「(第1項)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部分徵收致營 業規模縮小時,其損失補償按實際徵收之營業面積與營業總 面積之比,乘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 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第2項)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或申 報營業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之部 分。(第3項)徵收部分為事業經營之主體或主要設施,致 剩餘部分已無法繼續經營者,依第三點之規定補償之。」第 5點規定:「合法營業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營業處所有一 處以上時,按其被徵收部分占其全部營業處所面積比率,依 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計算營業損失。」此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之授權,為本於一體適用 之平等原則,而訂定補償基準之細則及技術性事項,並無違 背母法,故本件原告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 損失,被告應如何給予補償,自應以之為據。
(三)再按,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台內地字第1010394241號函: 「要旨: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4點所 稱最近3年度之認定標準。內容:一、略。二、至所詢有關 『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4點所稱『 最近3年度』應以何為計算時點1節,查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是以,前開基準第4點所稱「最近3年度」即應以徵收公告之 日為時點,往前回推最近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平均數計算補償。」(見 本院卷第321頁)




(四)經查,系爭廠房所在土地因被告為辦理機場捷運A10站地區 開發遭徵收,本徵收案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公聽會於102年4 月2日及3日辦理,原預定公告徵收之時間為102年7月(見本 院卷第37頁之公聽會資料),原告遂於公聽會後之102年6月 ,覓新址興建新廠房,而與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廠房新建工程合約,並於103年9月取得新廠之使用執照(見 本院卷第45頁之工程合約書、第51頁之使用執照)。另被告 於前開協議價購及公聽會辦竣後,於102年5月28日檢送區段 徵收計畫書報請內政部審議,惟未能如期順利通過;原告因 被告遲未為徵收公告,基於有效利用資產、避免舊廠閒置浪 費之考量下,乃於104年5月與禾頡物流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由禾頡公司承租原告舊廠址土地,每月租金85萬元(見本院 卷第263-266頁之租賃契約書),禾頡公司實際使用面積經 被告調查為2780平方公尺,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內政部土 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提出「補正後再議」之結論後,至104 年10月(距退回補正18個月)始辦理第二次協議議價會議,而 未於退回補正後六個月內補正完竣,至105年2月(距退回補 正22個月)始再次提出補正,嗣經內政部審核徵收案通過, 被告以105年12月15日府地區字第10503059731號函為徵收公 告(見本院卷第249頁),上述事實均可認為真實。(五)被告依上述事實,及依據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補償原告之 營業損失;其計算補償金額之方法如下:(1)依據101年12月 21日內政部函釋「最近3年度應以徵收公告之日為時點」, 故徵收公告日往前回推3年,即以102年、103年及104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 出之平均數為補償計算。(2)本案105年公告徵收時之經濟部 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資料,原告共有桃園廠 (本開發區範圍內舊廠)、南山廠(區外新廠)、台北總公司及 高雄總公司等4處營業處所,其舊廠部分土地已由禾頡公司 自104年5月承租至今,基於同一營業面積不重複補償原則, 故依舊廠現地使用狀況及租賃面積核實查估,扣除禾頡公司 承租面積,按原告實際被徵收之營業面積占其全部營業處所 面積比率辦理,以符合前開補償基準第5點規定。(3)考量原 告設立新廠及舊廠之時間點落差,各年度依月份分算之營業 面積確實有所差異,故再以102年、103年及104年等3年度之 平均數,乘以被徵收部分營業面積計算。(4)於102年及103 年時,舊廠土地地均由原告營業,故分別以102年度及103年 度之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除以原告所 有營業處所之面積,可分別得到102年度每平方公尺營業損 失為12,880元【39,299,124/( 2,968+45.1+38)=12,880



】,103年度每平方公尺營業損失為15,940元【48,635,153/ (2,968+45.1+38)=15,940】。原告於104年5月前尚未將 廠房出租,故以104年度之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 之平均數除以原告所有營業處所之面積,除以12個月後,再 乘上4個月,得出原告104年4月未出租前每平方公尺營業損 失為4,351元【(39,823,996/12×4)=13,274,665; 13,274,665/( 2,968+45.1+38)=4,351】。原告於104年5 月後將廠房出租並另建新廠,故以104年度之營業淨利加利 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除以原告所有營業處所之面積( 加計新廠面積,並扣除出租之面積),除以12個月後,再乘 上8個月,得出原告104年5月出租後每平方公尺營業損失為 4,571元【(39,823,996/12×8)=26,549,331; 26,549,331/(188+5,537.25+45.1+38)=4,571】;104 年度合計為8,922元【4,351+4,571=8,922】。加計上開 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計算之每平方公尺營業損失除 以3,得出3年度平均數為每平方公尺營業損失約為12,581元 ,將其乘上原告實際被徵收之營業面積(扣除出租部分)為 188平方公尺,即得出本案營業損失236萬5,165元【( 12,880+15,940+8,922)/3×188=2,365,165】,並有被 告計算說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1頁)。上述計算,經核 符合前揭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規定與精神,應足採憑。原處 分(見本院卷第209頁)核予原告236萬5,165元之營業損失補 償,應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遷往新廠之日期為103年間,故補償採計年 度應為103年回推3個年度之100年度、101年度及102年度等 語。惟查:
1、本件營業損失補償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規定,及立 法理由可知,係因徵收致財產權受有特別犧牲而依法補償, 其性質顯為「法定補償」;此與直轄市或縣(市)自行審酌 財力及實際情形,於法律所定之補償外,鼓勵配合工程施工 日前自動拆遷加發之營業損失,為給付行政之性質之「非法 定補償」不同。既為「法定補償」,則在土地徵收條例所定 之徵收事由發生前,應尚無補償事由之發生,此觀該條例第 33條第1項之法文「……『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 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不難窺知;故如未有徵收發 生,法定補償要件自未成就,亦無從開始相關的補償金額計 算。又因屬「法定補償」,其補償之其他細節規定,亦屬法 定,例如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亦視法律之規定,且解釋適用 須符合法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第1項)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項)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法律意旨係以補償費 發給完竣時,定被徵土地使用權之歸屬,如無徵收公告,即 無補償費之發給,被徵收人既尚可使用土地,法理上應無營 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發生。又該條例第33條第2項 已明定:「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營業 損失補償基準得土地徵收條例之授權而定,自為補充母法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為母法之延伸。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或第4點)所規定,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三年向稅捐 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 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而「最近三年」之回 推起算點,上揭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函(見本院卷第321頁) ,認「最近三年度」應以徵收公告之日為時點,往前回推最 近三年,即是持「損失以徵收發生為前提,故而以徵收公告 日為時點」觀點,並無悖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之意旨, 該見解應屬可取,足資作為營業損失補償認定、計算之依據 。被告本件以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 點、第5點之規定,及依內政部101年12月21日前揭函為營業 損失補償之認定、計算,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單純以「 徵收公告時間基準」來認定,完全忽略整個徵收時程延宕對 人民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割裂式」的認定事實與「機械 式」解釋、適用法令,僅以實際公告徵收日期為回推三年, 用認定補償計算為違法云云,應非可採。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固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 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擬具徵收計畫 書、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各二 份,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需用土地人依前項規定 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後,經退回補正者,應於六個月內補正 完竣;屆期未補正者,其協議價購程序應重新辦理。」該條 第2項規定應在督促需用土地人儘速完成補正避免延宕,然 是否能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資料,往往需其他條件配合,如 審查機關對徵收計畫書方案細節尚有疑慮,需用土地人即須 再重為調查資料、調整方案,非必定能於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此時原徵收申請案並非立即失效,法亦無其他效力規定, 足見該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應為訓示規定,更難謂需用土 地人屆期未完成補正,對可獲徵收補償之人構成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會議提出「 補正後再議」後,未於六個月內補正完竣,距退回補正22個 月始行補正,因此造成區段徵收公告時間點大幅延後,為可



歸責於被告云云,未能遽採。
3、本徵收案協議價購及區段徵收公聽會係於102年4月2日辦理 ,原預定公告徵收之時間為102年7月(見本院卷第37頁之公 聽會資料),固屬事實;然依該公聽會資料所示「區段徵收 時程概述」亦謂「『預計』於民國102年7月辦理區段徵收公 告,……,惟實際完成時間需視各作業實際執行進度而定。 」可知上述時程僅為理想進度,僅可作為原告遷廠計畫之參 考,尚無從發生確信信賴。嗣被告考量系爭開發案之審議過 程不確定性高、難以掌握,復曾於102年11月24日辦理在地 說明會,並寄發意願調查表,並載述「因本開發範圍疑慮… …本案至今尚未核准通過。」原告有接獲通知並寄回意願調 查表(見本院卷第344頁),足認原告非不能於102年11月24 日開始預見徵收進程之變化。原告主張基於對被告之信賴、 配合國家建設之善意,及對被告徵收作業遲延非能合理預期 ,故應認定原告於103年9月起損失已發生云云,亦非足採。 4、原告固於「103年9月」將營業遷移至新廠,然被告陳明,考 量徵收補償標準之一致性,以地上物查估時現地狀態為補償 原則,本案徵收公告當時,現地已由禾頡公司營業,且被告 亦須對禾頡公司配合辦理搬遷為補償,基於同一營業面積不 重複補償原則,以扣除原告舊廠之出租面積始依上開規定查 估營業損失補償費等語。可知本件原告於搬遷新廠後,將舊 廠部分土地出租予禾頡公司,致被告無法對同一營業面積為 重複補償,係其所受補償大幅縮水之原因,況原告期間收有 租金收益,原告當初應自行權衡得失利弊;如本件依原告主 張之計算方法為補償,縱然扣除原告已收取之租金,被告仍 須對同一營業面積為重複補償,亦不符徵收應為「合理」補 償之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關於查估報告 停業損失費不利於原告部分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俊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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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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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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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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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