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3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鐘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怡汝
謝銘煇
游幸瑜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
年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07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所有○○漁船(000-0000,下稱系爭漁船,噸位 95.57頓)於民國106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大目鮪漁獲量 為27.893公噸(全魚重),已逾系爭漁船當時大目鮪許可配 額22.8公噸之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至同年11月28日系 爭漁船大目鮪總漁獲量為40.595公噸(全魚重),已超過許 可配額90%,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7年8月8日農授漁字第1 0713364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對於原告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政罰,是依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本文之規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被告應於作成原處分前 ,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 顯然違反前揭規定。
㈡原處分其解釋方法及適用法律過程顯有違誤: 原告於106年度漁獲配額用罄後,即依規定於106年11月17日 及同年月28日分別購買大目鮪配額25公噸、15公噸,並將此
情形向被告申報後,原告為符合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 管理辦法(下稱作業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 進行捕撈,並將所捕撈之漁獲量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elog book)傳回,嗣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以農漁授字第10613396 89號函通知原告停止作業時,原告方知悉前開所購買之漁獲 配額未通過,原告於知悉有超額捕撈之情事時後,即立刻停 止捕撈並主動將超出之漁獲量18022公斤盡數丟棄,未有任 何不法利得,並配合被告調查等事實,均在在證明原告之行 為皆遵法律規定行之,亦足以證明原告主觀上並無可歸責性 及可非難性。系爭漁船於106年12月上旬接受被告駐模里西 斯專員調查後,被告同意系爭漁船增加大目鮪配額5公噸, 顯見在被告調查後亦認為原告並無惡意或重大違規之行為, 方為增加漁獲配額之許可。原告未有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 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
㈢系爭漁船一知有超額捕獲就即丟棄,按照往例若漁船有重大 違規申請配額時,被告會否准,漁船需要配額時,會向被告 申請並以每噸8,000元購買,一般來說申請都會核准,原告 於106年11月17日、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購買40噸配額,卻 於106年12月1日通知原告捕獲量已經超過配額,申請沒有過 ,原告知悉後馬上停止捕捉,嗣後被告也再給5噸配額,怎 麼會到107年8月針對前面的事情作成原處分?況且被告稽核 人員檢查時的數額是合於規定的22.8噸以下,原告後來才知 道依據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丟棄是不對的,綜觀 事實經過,原處分有所不當。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系爭 漁船大目鮪漁獲量已超過許可配額,仍繼續捕撈,客觀上已 足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予以裁處,自無違反行政程 序法相關規定。
㈡系爭漁船經被告106年8月16日農授漁字第1061212888A號函 (下稱被告106年8月16日函)核准自106年7月14日至106年 12月31日赴印度洋作業時,核予該船106年度全年大目鮪配 額22.8公噸,因此原告收受上開核准函時自應知悉。被告僅 於106年12月15日同意系爭漁船增加106年度5公噸大目鮪配 額,則該船106年11月11日至11月28日超捕違規期間,原告 應知悉其所申請增加之配額尚未獲被告核准,應俟核准後始 能依核准之配額捕撈,系爭漁船違法超捕,顯見原告未善盡 經營者責任,其以「主觀上即無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為由 ,作為卸免其管理責任之藉口,並無可採。
㈢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系爭漁船應於捕撈漁獲超過配額 當時即將超過之漁獲丟棄並紀錄,惟系爭漁船係於被告以 106年12月1日農授漁字第1061339689號函通知原告後始丟棄 超出配額之漁獲物,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另被告以前揭函要 求在專員抵達前系爭漁船不得卸魚或轉載漁獲,即是為了檢 查該船大目鮪漁獲超捕情形,原告將超捕漁獲丟棄之行為, 更可顯見係為掩蓋該船超捕情形。又系爭漁船於106年12月 初甫經我國駐模里西斯漁業專員檢查,尚需時間審酌該船漁 獲通報情形及船方說詞等相關資料,以釐清是否涉及違規及 違規情節輕重情形,故是否核予該船106年度5公噸大目鮪配 額與該船已有違法超捕之情事並無關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8月16日函、系 爭漁船E-LOGBOOK電子漁獲回報查詢系統資料、原處分、訴 願決定影本可稽(見被告所提相關法規卷,下稱相關法規卷 ,附件1至5),堪信為真實。爰就被告以系爭漁船106年1月 1日至同年11月11日大目鮪漁獲量為27.893公噸(全魚重) ,已逾系爭漁船當時大目鮪許可配額22.8公噸,仍繼續捕撈 該魚種,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200萬 元,是否適法?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 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 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 特制定本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第3、5、6、13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 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 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 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 等任務之人。」第6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從事遠 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第2項)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 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 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從事遠洋漁業 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從事遠洋漁業之漁 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前項養護 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第13條第 1項第7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 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 繼續捕撈該魚種。」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者或從 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 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三 、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 千萬元以下罰鍰。」
㈡主管機關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 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於106年1月20日訂定發布作業 管理辦法(同日實施,嗣於107年1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 該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 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 要漁獲種類之漁船。」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7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簡稱配額限制魚種), 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及黃鰭鮪。」係明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以利保育及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可援用。
㈢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系爭漁船總噸數97.57噸,漁獲 物種類為鮪、旗、鯊,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經被告106 年8月16日函核准自10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以冷凍黃 鰭鮪組別赴印度洋海域作業,並依許可月份比例併同前以一 般組捕獲大目鮪數量,核予當年度全年大目鮪配額22,800公 斤(即22.8公噸),有106年8月16日函(見相關法規卷附件 4)、「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可稽(見處分 卷可閱覽部分第19頁漁船基本資料、第21頁漁船記事項目-1 )。次查,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 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遠洋漁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參 照),依系爭漁船漁獲回報所示,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11 月11日大目鮪漁獲量為27.893公噸(全魚種),已逾當時許 可配額22.8公噸之20%(即27.36公噸,22.888公噸+22.8公 噸X20%=7. 36公噸),至同年11月28日總漁獲量為40.595公 噸(全魚重),有系爭漁船E- LOGBOOK電子漁獲回報查詢系 統資料影本可稽(見相關法規卷附件3、5),是系爭漁船於 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核定22.8公噸之20%仍繼續捕撈該
魚種,堪予認定。而系爭漁船自106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31 日大目鮪配額為22.8公噸,若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核定 22.8公噸20%,仍繼續捕撈該魚種,即構成遠洋漁業條例第 13條第1項第7款重大違規行為,條文規定明確。從而被告依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處原告最低額罰鍰200萬 元,並無違誤。
㈣雖原告主張其在106年11月17、28日向被告申購大目鮪魚配 額25、15公噸,每噸8,000元,依以往正常狀況,被告通常 都會直接給配額,所以系爭漁船還是很老實的每天用漁獲系 統回傳漁獲量,但卻在106年12月1日獲被告通知超額捕魚, 遂依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將超捕漁獲丟棄,一 共丟了18,022公斤,並未獲利,且原告依被告指示直接趕往 模里西斯接受觀察員檢查時之漁獲量合乎規定額度云云。查 原告於106年11月11日違規後,於106年11月17、28日向被告 申購大目鮪魚配額25、15公噸,惟原告於配額限制魚種之配 額用罄後繼續捕撈,其捕撈行為屬違規行為,不因原告嗣後 於106年11月17、28日向被告申請增加大目鮪魚配額而合法 。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船涉有第十三條第 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 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作業管 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配額限制魚種之配額用罄後, 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 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因系爭漁船大目鮪魚電 子漁獲回報量已超過該船配額20%,被告爰以106年12月1日 農授漁字第1061339689號函(下稱106年12月1日函,見相關 法規卷附件8)通知系爭漁船立即停止作業,並直航模里西 斯接受調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被告106年 12月1日告訴原告超額,原告就馬上丟魚,……」、「…… ,被告106年12月1日函通知原告後,系爭漁船馬上就依據作 業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丟棄漁獲,被告要求要直航至 模里西斯檢查,系爭漁船也馬上過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89、108頁筆錄),可見係於106年12月1日獲被告通知 超額捕魚,始將超捕漁獲丟棄,並未依作業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於配額用罄後,再捕獲該魚種時即丟棄,並將 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綜上,自難以 原告超額補獲之漁獲量已經丟棄,致於模里西斯接受觀察員 檢查時之漁獲量未逾配額限制而予免罰。
㈤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故意」,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 「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度之判斷標準 ,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 為人須具備特別知識或能力者,相對亦應要求其具較高之注 意程度。本院於準備期日詢問被告:「原告是否知悉遠洋漁 業條例第13、36條規定?」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知悉, 被告在法規訂定時均有向漁民宣導,請見附件9。」且原告 為系爭漁船經營者,應熟悉遠洋漁業條例及作業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其超捕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又系爭漁船有前述違規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 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件 於原處分作成前雖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其程序尚非 違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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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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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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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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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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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