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61號
TPBA,108,訴,16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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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108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雲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9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當傑,訴訟中變更為張雲鵬,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 定)有關未追認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攤營業費 用新臺幣(下同)1,998,710元計入58欄中及分攤28,682,97 9元計入99欄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有原告108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可稽,嗣於108年7月23日 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院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擴 張其聲明為:「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有關未追認華南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分攤 營業費用7,388,906元(除起訴時聲明之1,998,710元外,另 增加權證損失5,390,196元)計入58欄中及分攤28,682,979 元計入99欄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410頁及 第461頁參照)。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聲明之擴張無異議且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參以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 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 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 應予審酌。……」之規定,原告聲明之擴張,程序上並無不 合,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併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原告列報「第58欄」(投 資收益減除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淨額,下稱「第58欄 」)0元,經被告核定為1,871,813,430元。㈡子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報人才培訓支出46,317,631元及可抵 減稅額13,895,289元,經被告核定為28,978,528元及8,693, 558元。㈢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第58欄」0元及「 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322,512,851元,經被 告核定為90,136,597元及291,271,160元。㈣華南金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創投公司)列報投資損失48,4 52,818元、「第58欄」0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47,236,559元,經被告核定為10,842,945元、11,0 06,921元及23,895,46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 6年1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0484號復查決定,追認 原告「第58欄」205,067,378元、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第58欄」2,828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1,482,183元;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06,552 ,389元,變更核定為負2,854,889,383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107年2月21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1070002431號重審復查決定略以,㈠撤銷前揭10 6年1月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60000484號復查決定。㈡追 認原告「第58欄」205,067,378元,變更核定為2,076,880,8 08元。㈢追認原告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 貨交易所得1,482,183元及「第58欄」2,828元,分別變更核 定為292,753,343元及90,139,425元。㈣追認原告子公司華 南金創投公司投資損失9,402,468元,變更核定為20,245,41 3元。㈤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215,954,857元, 變更核定為負2,864,291,851元。㈥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 子公司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58欄」及「第99欄」停徵之證 券、期貨交易所得仍表不服,遂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行為時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下稱分攤辦法)規定,業已將可明確直接或分攤歸屬至免 稅業務之部門營業費用分攤至第99欄項下,應無違誤,惟被 告除認直接歸屬證券交易稅費外,在無任何反證情形下將全 部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逕依應免稅收入比例予以分攤,顯 違反分攤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告自營部門下尚區分金融商 品部、債券部及股票/期貨自營部,並按分攤辦法規定,將 各該部門得明確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予以歸屬,惟被告於原 處分核定計算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須分攤至免稅項下之營業費 用時,僅認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對於「證券交易稅費」之直 接歸屬情形外,對於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其餘業已直接歸屬辨 認直接與免稅及應稅業務有關之各項費用,認因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只有自營、承銷及經紀三大部門,而認除證券交易稅 費以外之所有自營部門費用,均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逕 將從事應稅之金融商品部、債券部、從事免稅之股票自營及 期貨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共計61,960,460元納入分攤基礎, 再按各項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1,998,710元(即認購權證 權利金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1,968,389元加計免稅股利收入 應分攤營業費用30,321元--參本院卷第421頁原告言詞辯論 意旨狀)於第58欄中予以調整,及分攤28,682,979元計入99 欄項下,顯然誤解分攤辦法第3條有關費用歸屬應先行個別 歸屬認列,再依費用發生之「性質」以合理之基準分攤計算 之規定。
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已肯認綜合證券商營業費用之 分攤基礎,非僅能以主管機關所規範之經紀、自營、承銷等 3種業務所設立之部門為限制,應准用更精確之歸屬認列部 門為判斷標準,本件應得援引適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已肯認分攤辦法第3條所明訂之費用歸屬,與 營利事業是否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無涉 。相較於被告按應、免稅收入比計算自營部門免稅收入應分 攤費用,應得選擇按營業費用之性質選用合理之分攤基準, 更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營部門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 至於應免稅業務項下時,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確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於自營 部門下分設部門營運者,應准以該子部門為單位,以合理有 系統之分攤基礎,使分攤結果與經濟實質相近,不應逕以收 入比例為分攤基礎。原處分核定之計算方式顯有違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7條第2項、各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子法規暨分攤辦 法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可知,綜合證券商除證 券之承銷、自營、經紀以外,本即可經營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除依自營、承銷及經紀分為三大 部門外,其自營部門尚依業務性質區分為經營一般證券自營 、權證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期貨業務等各子部門,此係依據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之明確規定,是以華南永昌證券公司 於自營部門下再依業務性質所分設之子部門,係屬符合分攤 辦法第3條第1點中所訂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 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得按收入比例以外之 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分攤營業費用,足證被告逕以收入比 例做為分攤基礎顯與前開法令不符。
㈣被告原處分之核定結果,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金融商品部、 債券部及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幾乎全數分攤至免稅業務項下 ,換言之,金融商品部及債券部幾乎不需要負擔任何營業費 用,顯與經濟實質不合:若按被告將除「證券交易稅費」以 外之營業費用,均作為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且逕按應免稅 收入比例分攤,進而導致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營部門營業費 用128,477,683元扣除證券交易稅66,517,223元後之營業費 用61,960,460元,僅歸屬金融商品部之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 1,968,389元,及債券部之債券附買回利益11,976元外其餘 高達59,980,095元(比例達96.8%=59,980,095/61,960,460 )之營業費用均歸屬至股票自營部及期貨自營部項下,顯與 經濟實情有違。
㈤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權證損失7,3 58,585元應得全數於應稅項下減除,方屬適法: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規定僅限縮「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在 權證項下減除限額,針對各項發行成本與費用並無限制,再 依本件情形彙整原告主張及被告核定認購(售)權證「權利 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發行損益)」及「基 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金額(參原證15〔相關認購 (售)權證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被告核定金額對應情形 〕及原證16〔各檔認購權證損益明細〕),本年度原告申報 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之權證避險交易為利益66,285,684元,並 無所得稅法第24條之但書所述損失不得減除之情形,是以, 權證損失7,358,585元(含分攤營業費用1,968,389元)應得 全數自權證權利金收入項下減除。
㈥被告逕予否准是項發行認購(售)權證損失之認列,其核定 方式不合理:
⒈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發行認購(售)權 證相關之「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因有證券交 易所得特性,故就其損失得在應稅項下減除之金額訂有限 額: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定證券交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



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惟所得稅法第24條之2規 定之增訂,係為解決徵納雙方長期就認購(售)權證發行 價款屬權利金收入,但發行人為履行或為準備履行(避險 )約定權證債務所為之相關成本屬證券交易範疇不得列為 應稅所得課徵所得稅之爭議,准予認購(售)權證損益自 應稅項下減除,此係肯認「各項相關發行成本及費用」以 及「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皆屬權利金收入之 必要支出,惟就「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部分 ,明文規定係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買賣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避險交易 ,有鑑於前開避險交易係以「避險工具」為標的,該避險 工具或可產生損失或利益,雖已肯認為發行認購(售)權 證之成本費用,惟難認與發行價款直接相關,是以,就「 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部分得在應稅項下減除 範圍,訂有以「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 (發行損益)」為上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查「權證再買回損益」及「履約損益」兩項目之相應收 入為認購(售)權證發行價款(即權利金收入),基於所 得稅法第24條之2規定及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應予直 接歸屬至「發行損益」:相較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 易所得不課徵所得稅之規定,「履約損益」及「權證再買 回損益」兩項目之相對應收入為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 入及再買回出售利益,皆將全數依法課稅,若不將其履約 或再買回成本列為「發行成本」相減得出「發行損益」, 除小額發行費用及交易稅費以外,權利金收入幾乎沒有相 關之發行成本,致收入及成本無法配合之懸殊差異結果, 幾近所有成本將歸於「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 ,顯失衡平。
⒊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77號判決(原證18) 第9頁判決內容,被告主張履約損益等係發行後買賣系爭 認購權證所生之證券交易收益,屬證券交易損益之範疇, 並未考量其相應之收入已全數認列為應稅收入而視為再買 回之「自留額」部分,其與證券交易損益之性質大相逕庭 ,懇請明鑒。
⒋被告之核定方式經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99年3月 18日中證商企字第0990000551號函(原證19)盼賜予導正 ,權證主管機關亦與原告之主張一致(原證20P2爭議事項 核認決議表),惟皆未獲被告採納,僅據稽徵機關與中華 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及業者代表之會商決議結果做成未 收錄於所得稅法令彙編之財政部99年8年19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43390號函(原證20),此等未公開之財政部函釋 對本案當不具任何拘束力。究被告與原告主張差異之緣由 ,係被告針對「履約損益」及「權證再買回損益」仍未能 跳脫所得稅法第24條之2增訂前之僵化思維,未能體認該 兩項目係屬認購(售)權證完整營運活動之一環,反而切 割誤認為證券商之自營行為所生之損益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規定,而歸屬於「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 」,應訂有在應稅項下減除金額之上限,其核定依據已違 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7條之規定甚鉅,被告引用前 揭函令自無援用之餘地。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即重審復查決定)有關未追認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攤營業費用7,388,906元 (含權證損失5,390,196元)計入58欄中及分攤28,682,97 9元計入99欄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屬綜合證券商,另創金融商品部、 債券部、股票自營部及期貨自營部,按該等部門別歸屬分攤 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 不符,類此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及10 5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 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業務種類別損益表」 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 ,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均應個別歸 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 ㈡被告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歸屬分攤至金融商品部、債券部、 股票自營部及期貨自營部之營業費用,依其業務性質,併入 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並無不合: ⒈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各須依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計算之;依分攤辦法規定,營業費 用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係指可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之費用,可免再按應、免 稅收入比例分攤。
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等 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部門因經營業務 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應個別歸屬於各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 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 確歸屬,始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 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




⒊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創之金融商品部、債券部、股票 自營部及期貨自營部,從事認購(售)權證發行、避險操 作業務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所獲得之利益,依其業務性質 ,應劃歸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自營業務範疇 ,然該公司未將金融商品部、債券部、股票自營部及期貨 自營部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自有違誤。 ㈢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另行劃分金融商品部、債券部、股票自營 部及期貨自營部,按該等部門別歸屬分攤營業費用,核與主 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被告將該部門所分攤之營業 費用,依其業務性質,併入自營部門重新核算,與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7號及106年度判字第164號等判決意旨 無違。至原告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除經被告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外,且該判決作成後之行政法院見解, 諸如106年度訴字第801號、第1410號判決及107年度訴字第2 37號判決等,並未採與該判決相同之判斷標準。 ㈣本件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因法律 不溯及既往,無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核定自營部門 分攤營業費用比例僅6.22%,仍小於其列報之免稅所得比例 10.5%甚多,與經濟實質無違。
㈥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疑義說明如下:
⒈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99年3月18日中證商企字第0 990000551號函說明㈡內容所載,發行認購(售)權證 損益之計算,須減除上市及行政等相關費用。準此,被告 答辯狀所述分攤營業費用1,968,389元即屬行政等相關費 用,於計算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時,應予減除。 ⒉依原告提示之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及權利金收入明細 (原處分卷二第677頁),本件「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 證券損益」負6,310,824,613元(代號o)減除「發行認購 (售)權證損益」6,305,434,417元(代號a+b-c-d-Q )後之損益為負5,390,196元,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於稅務 申報時,並未依首揭但書規定,予以調減,又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於計算「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時,並未減除 行政費用1,968,389元,爰被告重新計算「基於風險管理 買賣有價證損益」負6,310,824,613元減除「發行認購( 售)權證損益」6,303,466,028元(6,305,434,417元-1, 968,389元)後之損益為負7,358,585元(負5,390,196元 -1,968,389元),依首揭規定,不得認列,故自「第58 欄」核減。
⒊關於證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損益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



24條之2規定,前經被告與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及業 者代表進行研討,會議決議發行權證相關之避險損益、權 證再買賣損益(即「權證再買回已實現損益」)、履約損 益(即「履約淨現金收支」)及權證持有至到期日之逾期 失效指失及到期前註銷之損失(即「到期日再買回部位成 本-到期失效」)均屬「基於風險管理買賣有價證券損益 」,決議已函報財政部以99年8月19日臺財稅字第0990024 3390號函核備在案,且類似案情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21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發行認購(售)權 證損益」應為6,303,466,028元,尚無原告所舉案例之營 業損失不予認列情事。爰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併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55 -65頁)、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67-89頁)、重審復查決定 書(本院卷第91-11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5-126 頁)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歸屬分攤至金融商 品部、債券部、股票自營部及期貨自營部之營業費用,依其 業務性質,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重審 復查決定追認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1,482,183元及「第58欄」2,828元,分別變更核定為「第99 欄」292,753,343元及「第58欄」90,139,425元,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 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 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 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 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第24條之2第1項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 ,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 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 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 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 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



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㈡次按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營利事業以房地或有價證 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者,於計算應稅所得及前條第1項各款免 稅所得時,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 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其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 用及利息支出,應依下列規定分別計算各該款免稅收入之應 分攤數:營業費用之分攤:㈠營利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規範而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 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 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 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 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 ,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 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 攤計算之。㈡營利事業非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 門營運或未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應按各該款免稅收入淨額 占全部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之比例為基準,分 攤計算之……。」
㈢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 其種類如左: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第16條規定:「經營前條各款業務 之一者為證券商,並依左列各款定其種類:經營前條第1 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承銷商。經營前條第2款規定之 業務者,為證券自營商。經營前條第3款規定之業務者, 為證券經紀商。」而同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各款所規定 之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者,係屬綜合證券商。又行 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且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 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4款所訂「業務種 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 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 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 認列。
㈣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之所得可區分為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 ,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各需依成本與費用配合原則 計算之。倘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歸於應稅 所得項下減除,即有違公平課稅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本 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不論何種分攤標準,應認均屬



「可合理明確歸屬者應個別歸屬認列」之例外,並因所謂綜 合證券商,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係指經 主管機關核准營業種類同時包含有價證券之承銷、自營(即 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經紀(即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 間、代理),而綜合證券商就該等營業又係分部門為之,且 行為時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前段及第17條復明定 綜合證券商兼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業務2種以上者,其 會計事務應依業務種類分別辦理,營業收入與營業費用均應 依其發生內容分別歸屬。
㈤經查,被告將華南永昌證券公司歸屬分攤至金融商品部、債 券部、股票自營部及期貨自營部之營業費用,依其業務性質 ,併入自營部門二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核無不合: 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係屬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及自營 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部門因經營業 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應個別歸屬於各部門收支損益項下 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 明確歸屬,始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 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是可個別 歸屬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及無法個別歸屬 但已依分攤辦法規定而分攤至經紀、承銷及自營部門之營 業費用,倘該部門之營業收入有應、免稅之別,則本於收 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此時該營業費用自仍有依應、免 稅營業收入之不同,再行分攤之必要。
⒉證券商之業務部門劃分,係出於業務主管機關基於管制目 的所為之強制時,劃分之必要性及各部門間營業活動之獨 立性,由於受到主管機關之監管,可信度較高,稽徵機關 在查核時不必再重複調查構成要件事實,而可逕行依法分 攤。但若營業部門之劃分單純出於證券商之管理考量,而 沒有業務主管機關之事前強制及事後監督(二者經常併存 ),部門劃分之合理性及部門營業活動之獨立性,即有可 能因為稅捐規劃之考量,而受到某種程度之扭曲(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77號及106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創之金融商品部、債券部、股票自營 部及期貨自營部,從事認購(售)權證發行、避險操作業 務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所獲得之利益,依其業務性質,應 劃歸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自營業務範疇 ,然該公司未將金融商品部、債券部、股票自營部及期貨 自營部併入自營部門計算營業費用分攤,而自行按該等部 門別歸屬分攤營業費用,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主管機關規



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被告將該部門所分攤之營業費用, 依其業務性質,併入自營部門重新核算,核屬有據。至原 告援引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且亦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⒋稅捐係法定之債,其債權債務關係,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 ,應按稅捐客體成立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維法之安 定性。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固規定證券商經營2種 以上證券業務者,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 營運,惟該規定係102年12月30日始增訂發布,且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規定,本件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㈥本件所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欄」核定及爭執情形: 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列 報其「第99欄」為322,512,851元,其中包含自營部門相 關營業費用(使第99欄之金額減少)84,677,877元(該公 司申報事項見原處分卷二第17頁),惟被告重審復查核定 該第99欄中應包含自營部門相關營業費用113,360,856元 (直接歸屬53,399,106元+應分攤59,961,750元),被告 並據以「調增自營部門相關營業費用28,682,979元」(11 3,360,856-84,677,877),致系爭「第99欄」減少28,68 2,979元(此為原告起訴爭執「第99欄」之部分)(核定 情形見原處分卷二第928-926頁及重審復查決定書第15-16 頁)。再者,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列報其「第99欄」僅須分 攤未能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529,147元(該公司申報事項 見原處分卷二第17頁),被告重審復查核定利息支出分攤 數應為1,605,676元,被告並據以「調增利息支出分攤數 1,076,529元」(1,605,676-529,147),致第99欄減少1 ,076,529元(核定情形見原處分卷二第928-926頁及重審 復查決定書第15-16頁)。
⒉綜合前開調整事項,本件被告就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99 欄」之申報數322,512,851元,予以調減29,759,508元(2 8,682,979+1,076,529),致「第99欄」之核定數(重審 復查決定書第15頁)成為292,753,343元(申報數322,512 ,851元-被告調整29,759,508元),並無不合。 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8年度自行申報自營部門分攤營業費用 84,677,877元(含證券交易稅53,399,106元,原處分卷第 7頁及第29頁),被告核定為115,359,566元(含證券交易 稅53,399,106元,原處分卷第928頁),占申報營業費用 1,853,452,562元之比例分別為4.57%及6.22%,惟被告核 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92,753,343元,占申報營 業毛利2,789,425,460元比例為10.5%,依被告核定之分攤



方式(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自營部 門分攤營業費用比例6.22%仍小於其列報之免稅所得比例1 0.5%甚多,與經濟實質無違。被告依前揭規定將華南永昌 證券公司歸屬分攤至金融商品部、債券部、股票自營部及 期貨自營部之營業費用,依其業務性質,併入自營部門二 次分攤至應稅及免稅業務,據以「調增自營部門相關營業 費用28,682,979元」,並於系爭「第99欄」調減28,682,9 79元,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華南永昌證券公司自營部門無 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分攤至於應免稅業務項下時,依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屬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規範而於自營部門下分設部門營運者,應准以該子部門為 單位,以合理有系統之分攤基礎,使分攤結果與經濟實質 相近,不應逕以收入比例為分攤基礎,被告將華南永昌證 券公司自營部門89.79%營業費用分攤至免稅業務項下,與 經濟實質有違云云,核無足採。
㈦本件所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第58欄」核定及爭執情形: ⒈華南永昌證券公司就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係列 報其「第58欄」為0元(該公司申報書見原處分卷二第159 頁),重審復查決定就「第58欄」變更核定為90,139,425 元。原告就「第58欄」爭執應增列之金額計7,388,906元 (即原告主張之5,390,196元《權證損失》+1,968,389元 《權證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30,321元《免稅股利收入 分攤營業費用》)。
⒉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8年度發生免稅股利收入(投資收益總 額)97,529,143元(被告按歸戶清單等核定數額見原處分 卷二第164頁及709頁),且該公司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按上引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等 規定,該免稅收入必須分攤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就營業費用分攤而言,投資收益97,529,143元之 分攤比例為0.048937%(97,529,143元÷A合計數199,294, 112,792元)。就利息支出分攤而言,其分攤比例為0.050 543%(97,529,143元÷B合計數192,962,844,792元)。換 言之,該投資收益總額97,529,143元尚須負擔營業費用30 ,321元(待分攤營業費用61,960,460元×0.048937%), 並須負擔利息支出812元(待分攤利息支出1,606,488元× 0.050543 %)。亦即,免稅之投資收益總額97,529,143元 必須先減除其應負擔之營業費用30,321元及利息支出812 元後,始以投資收益「淨額」97,498,010元(97,529,143 -30,321-812)作為「不計入所得」之基礎,以避免不 當擴張不計入所得之數額而生短漏稅捐之結果。



⒊華南永昌證券公司98年度發生上述投資收益總額97,529,1 43元(被告係按歸戶清單所載96,645,586元及會計師補充 提示股利憑單所載883,557元等二者合計數97,529,143元 為核定,歸戶清單等見原處分卷二第164頁及709頁),又 該公司並未將免稅股利收入計入所得為申報(未計入所得 60,350,290元及37,206,472元等情形見原處分卷二第27頁 及19頁,該二者合計數97,556,762元,惟被告以憑證為據 核定數為97,529,143元)。換言之,該公司申報之全年所 得額(第53欄)當中「不含」投資收益總額97,529,143元 ,又投資收益總額97,529,143元尚應分攤營業費用30,321 元及利息支出812元(二者合計31,133元),僅能將淨額 97,498,010元不予計入全年所得額中。故該公司漏未分攤 營業費用30,321元及利息支出812元,逕將免稅收入總額 全數(未減除應分攤之費用及支出)不予計入所得額中, 即產生不當擴張免稅所得31,133元(投資收益總額97,529 ,143元-投資收益淨額97,498,010元)之情形。是被告先 於該公司之營業收入(第01欄)中加計該投資收益總額97 ,529,143元(使第53欄增加97,529,143元),嗣於第58欄 (與應稅所得額呈反向變動)增列正數97,498,010元(使 第53欄被排除97,498,010元),以達到最終調增此部分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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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