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70號
TPBA,108,訴,1370,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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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0號
原 告 馮勢棠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 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經營雁雀樓小吃店(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OO巷OO號)屬民國35年前的合法房地,領有臺北 市政府核發的營業執照,卻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代表人郭曉蓉及課員莊淑如等偽造臺北市○○○路O號( 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房地資料套用在原告土地上(原臺 北市中山區正大段二小段49地號,後改編為臺北市中山區正 義段一小段206地號),並強索原告不當得利,要求依國家 賠償法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 事人另有相關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最高行 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參照) 。經查,原告前因被告經管之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1小段205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原告無權使用,被告乃以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應給付不當得利為由,於108年1月8日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納通知書(列管號:AHA101060070、AHA101060069), 通知其繳納占用期間(101年4月至107年12月)之使用補償 金共計805,722元;原告不服上開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被告追繳原告無權占用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爭執, 核屬私權事件,而以108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8310號 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另案以之為被告提起確認 違法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 第412號裁定,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原告再針對前開案 件之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原告 108年8月13日(本院收文日)書狀在卷可稽。是以,原告提 起之前開行政訴訟案件業已審結,無合法繫屬於本院,則原 告本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 限。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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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