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1號
TPBA,108,訴,131,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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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治(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王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倪永祖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 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 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原為 蘇鈞堅,嗣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同年 6月6日宣判,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於裁判送達後 108年6月28日變更為倪永祖,並經新任代表人於108年7月1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令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嗣原告於108年7 月8日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自仍應由本院裁定,且經 核其聲明亦符合前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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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