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8年度,109號
TPBA,108,聲,109,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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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樓姍姍(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相 對 人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文良(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經本院依職權分別裁定命相對人柏康 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訴訟。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負擔。」,相對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判



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柏 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確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於105年10月7日 以105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相對人(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核發之104店建字第375、376號 建造執照,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66號行政訴訟終結前,停 止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負擔。」,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柏康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2月2 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 用由抗告人(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柏康堡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依照上開判決及裁定結果,第一審本案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上訴審本案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停止執行第 一審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抗告費 用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而第一審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聲請 停止執行訴訟費用1,000元業由聲請人繳納,嗣於第一審本 案訴訟審理時,聲請人另繳納證人旅費1,120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收狀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 1頁),另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02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30,0 00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故本件第一審本案訴訟及聲 請停止執行部分應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負擔之訴訟費 用共計6,120元;上訴審部分應由相對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0元。據此計算,相對人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2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柏康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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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康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