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94號
TPBA,108,簡上,94,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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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洪三郎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以其所屬動植物防疫所(下稱防疫所)接獲民眾通 報,上訴人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住家(下稱系爭處 所)進行犬隻繁殖及買賣,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派員訪查系 爭處所,並明確告知上訴人如未經許可,且未依法領有營業 證照,將依規定裁處後,又於107年4月12日、13日接獲民眾 檢舉,並提供電話錄音與側錄影片佐證,經於107年6月6日 派員訪談上訴人並作成訪談記錄後,審認上訴人有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犬隻繁殖買賣之情事,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年8月23日府 授農防字第10701634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舉發人未與伊當面對質釐 清事實真相,且防疫所人員現場勘查時,並無搜索票證明, 亦未取得屋主准許,即擅自強行入屋蒐證,接連3次搜查並 未查獲伊有販賣犬隻之行為,卻威嚇要伊繳納罰鍰10萬元至 300萬元,給予伊精神壓力,且未事先溝通說明事由,故意 栽贓嫁禍,使伊無辜受害;伊經濟拮据困難,目前生活自力 更生,無力繳交罰鍰,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經核前揭上訴



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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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