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高雅琦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號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任職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觀光行政組 組長,係採購業務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所定公職人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擔任武陵農場民國103 年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委員時,明知武陵農場103年 第4、6、7次考績會審議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之乙等人員產 生方式與考評,涉及其本人102年度考績是否評列為乙等, 執行該考績會委員職務有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停止執行該 職務,以免直接或間接使本人獲取利益,然上訴人未自行迴 避,仍參與上開考績會審議102年度職員年終考績,違反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以被上 訴人106年1月6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60500006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4萬元。上訴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首次擔任考績會委員,不諳法令, 僅知悉103年第4、6、7次考績會係審議102年度職員考績, 不知係重新審議觀光行政組應考列乙等之人員,故不知審議 事項涉及上訴人考績及考績獎金,實不具違法之故意或過失 ,原判決未查即逕認定上訴人故意違法事證明確,有判決不 備理由且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原判決所依據之考績 會會議紀錄不實,如原判決依據該不實會議紀錄所為之推論 可採,則該考績會其他委員亦均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云云。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