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34號
TPBA,108,簡上,34,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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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志堅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曾益盛 律師
 賈鈞棠 律師
被 上訴人 監察院
代 表 人 張博雅(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擔任新北市政府副市長期間,經被上 訴人查獲故意未據實申報其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許士耘 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所存放屬於上訴人之存款1筆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6,000元(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 之財產(蕭邦錶,型號:CP-WH-388531-6001,下稱系爭手



錶)1筆216,750元,合計1,472,750元。經被上訴人認定上 開行為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情事,爰依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8日院台申參一字 第1 06183414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99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對於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並無支配管理、運用之權,原審未詳加調查釐 清許士耘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款是否確為上訴人依法應予申報 之財產,逕認系爭帳戶係上訴人向許士耘借用作為收受訴外 人周麗惠存入款項之用,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 審未命兩造就「系爭帳戶是否係上訴人許志堅向訴外人許士 耘借用,而供暫時存放款項之用」爭點而為辯論,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25 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㈢周麗惠贈與系爭手錶給上訴人,係基於生日祝福及人 際交往之回禮,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周麗惠所餽贈之系爭手 錶存有故意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情事,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資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雖以 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業已就「系爭帳戶是否係 上訴人許志堅向訴外人許士耘借用,而供暫時存放款項之用 」爭點,經原審於107年9月26日、107年11月7日均進行詢問 ,且經兩造就此為相當之攻擊防禦及主張答辯(見原審卷第 95至98、149至153頁筆錄),並無上訴人主張未就此爭點進 行辯論,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處 。至於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 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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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