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2號
TPBA,108,簡上,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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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鈞耀(董事長)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為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貨棧業者,被上訴人分別於 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6時19分許、同年11月8日下午6時12 分許、同年12月6日上午6時14分、106年3月29日上午6時14 分許,在上訴人之快遞專區進口倉理貨區巡查時,發現有未 經被上訴人核准之人員(上開4次分別穿著報關箱號709、OB 2、557、557之理貨背心)進行理貨工作,被上訴人爰審認 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 理貨區,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 以105年12月27日105年第10505874號、106年1月26日105年 第10506290號、106年1月11日105年第10503893號、106年5 月17日106年第10602018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合計48,000元。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係被上 訴人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條之授權,自行以臺北關 名義公告訂定,惟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範對象為快遞業 者,且係依據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被上訴人以自身名義公告訂定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顯 違反關稅法第27條之授權明文,被上訴人不具公告機關之適 格地位。又原處分所引據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



第4款解釋上應限於貨棧業者從事貨物進出倉、包裝、標籤 之相關作業;原處分將快遞人員單純進出貨棧或「理貨區」 之行為,擴張解釋於該款之規範範疇內,顯逾越該條及關稅 法第26條授權範圍,並使欠缺法律授權之技術性、細節性作 業程序之理貨須知,間接產生裁罰效果,形同早期實務上之 職權命令,規避法律保留原則,違背法律授權之規範意旨, 至為顯然。綜觀上開貨棧辦法全文,並無「理貨」或「理貨 區」之用語,對於快遞業者之理貨行為管控及「理貨區」是 否公告劃定等程序,純屬被上訴人與快遞業者間之規範問題 ,自法律規範而言,貨棧業者並無代海關規劃設置「理貨區 」之權限與必要性。職故,被上訴人所稱「理貨區」為上訴 人(貨棧業者)自行劃定,上訴人有看守義務等語,顯然逾 越關稅法第26條規範意旨,對貨棧業者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 ,並與事實不符。本件之快遞專區屬於海關應自行管制之「 非自主管理」專區,相關法定權責均應由被上訴人自力執行 ,上訴人依法無代行公權力之資格及義務,原處分及答辯意 旨主張上訴人有代海關看守「理貨區」之「協力義務」,並 得為裁罰事由,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情。並聲明:訴 願決定、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依法核准設立登記之貨棧業者,應 審核快遞業者從業人員是否取得海關核發之准單,始得予以 換證、登記、發給理貨背心後,放行快遞業者理貨人員進入 理貨(管制)區,本件上訴人所屬保全人員未查對有無海關 核准聯,亦未作進入人員登記,逕自讓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 人員進入貨棧理貨(管制)區,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 片、人員進出登記表可稽,被上訴人於查獲上訴人所涉違章 行為之際,均分別發函請上訴人提出書面說明,並經上訴人 分別提出「快遞倉保全哨未落實門禁登記異常說明」,上訴 人所涉違章行為已為上訴人所自承,違章情事洵堪認定,被 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本件理貨區位在快遞專區內及其實際範圍,上訴人本已 知悉,無待海關公告即有所認識,被上訴人依法亦無需另行 公告。上訴人未落實門禁管制,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准之理 貨人員進入理貨區,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 4款之規定,前經被上訴人104年第10402639號、第10401933 號及105年第1050278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在案。惟上訴 人屢次再犯,被上訴人衡酌本件違章情節與應受責難程度, 於法定範圍內各處罰鍰12,000元,應屬適法允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進出口貨物之



儲存保管、貨棧業者及快遞業者均須接受海關之監督管制, 並依海關之指示事項辦理。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空運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係基於關稅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綜觀上開兩種法規命令規範內容可 知,其中關於空運快遞貨物之通關程序,包括快遞貨物之進 倉、出倉、存放、移動、理貨人員進出等事項,均屬貨棧業 者之業務範圍,自應接受海關之監督管制,並依海關之指示 事項辦理。理貨之行為既係由快遞業者之理貨人員進行為之 ,是對於理貨區之管制,當然亦係對於快遞理貨人員進出理 貨區之管制。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以北普遞字第10210157 62號公告「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及「快遞業者申請進 入貨棧管制區審查作業流程圖」係海關指示上訴人貨棧業者 辦理之具體事項內容,且為執行上開法規命令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亦未逾越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限度,貨棧業者 即上訴人自應遵行。又「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第1點 及第4點均符合關稅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及管理貨 棧辦法第23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且無逾越法律及法規命令 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自有遵行之法定義務。上訴人擅自放行 未經海關核准之快遞業者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係違反海 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條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前於104 年4月29日、同年6月25日及105年5月10日,曾因違犯相同規 定,遭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從而,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86條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30條規定,審酌上訴人自104 年4月29日起迄本案查獲前,已有3次違章情事卻仍未改正等 情,於法定裁量範圍內對上訴人之4次違章行為,以原處分 各裁處罰鍰12,000元,共計48,000元,經核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審酌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 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查明貨棧與理貨區之區別, 亦未就理貨區之性質、法據及劃定公告等重要基礎事實有所 查證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顯然有意模糊 關稅法第26條、27條之規範意旨及界線,曲解法規,藉此將 理貨人員進出之管制責任自海關轉嫁於貨棧業者,且未說明 處分所據之「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之授權合法性與正 當性問題,亦未就是否牴觸司法院釋字524號解釋有所說明 ,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其推論過程亦顯然適用法令 不當。又原判決未釐清快遞專區係屬「非自主專區」之意義 ,實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違法,其認定「作為裁罰依據之理貨區 範圍,主管機關無須依法劃定公告」之結論,亦顯悖於法律



保留、授權明確性等法治國原則。原判決不予釐清理貨區之 公告權責歸屬,復引用與案發時間不符之錯誤照片,推論上 訴人已知悉理貨區範圍,解免被上訴人之公告義務,實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 不相干公文之片斷文字,認定上訴人知悉理貨區之範圍,縱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實質說明,仍作為判決基礎,顯未盡調查 證據之義務,對於上訴人所質疑「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 」違反司法院釋字524號、「非屬關稅法第97條自主管理之 區域,均應由海關自行執行法定義務」等情亦未予審酌,原 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情。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述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26條規定:「(第1項)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 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第2項)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 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 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6條規定:「貨棧或貨櫃集 散站業者違反第26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 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 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 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 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 其登記。」
㈡復按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3條第4款規定:「 貨棧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 理下列事項,必要時海關並得查核之:貨棧業者應依海關核 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 海關並得查核之:……。四、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 事項。」第30條規定:「貨棧業者違反第13條、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 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 罰鍰。」
㈢依上規定,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 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 徵關稅(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關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 第16條第1項參照)。然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查驗及採行 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逃漏關稅兼顧進出口便捷通關之目的



,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 實務與執行技術而決定。有關海關對貨棧業者應如何申請登 記、應具備之要件、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 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關稅法授 權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基此授權乃訂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該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貨棧業者應依海關核 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 海關並得查核之:貨棧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 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海關並得查核之:… …。四、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此一有關貨 棧業者應依海關核發之准單所指示及關務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事項之規定,乃為提升貨棧門禁管理效率及強化貨物移動安 全,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具體明確,尚在關稅法第 26條第2項授權範圍之內。貨棧業者如未遵行海關所指示辦 理事項,而有違反關稅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關稅 法第86條規定,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罰鍰。 ㈣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2項之授權分別訂 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及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法規 命令。關稅稽徵及查緝私運為海關法定職責,至內陸進口貨 棧之設立,係海關為因應管理進出口貨物之需要,而訂定「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以作為境內進出口貨棧設立及管 理之法令依據,該辦法既係財政部就主管之海關事務,依據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前段規定,自可依法定職權發布職權 法規,核與憲法或法律並無牴觸;又查進口貨棧係屬海關依 法定職權對儲存於特定區域之未稅進口貨物監控之範疇,業 者係基於海關之授權及委任關係,代表海關執行準公權力, 其中關於空運快遞貨物之通關程序,包括快遞貨物之進倉、 出倉、存放、移動、理貨人員進出等事項,均屬貨棧業者之 業務範圍,自應接受海關之監督管制,並依海關之指示事項 辦理。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以北普遞字第1021015762號公 告「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及「快遞業者申請進入貨棧 管制區審查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係規範 快遞業者向海關申請理貨時,應遵循之作業程序及注意事項 與流程,以便於快遞業者及貨棧業者遵行,且其內容涉及快 遞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進倉、出倉、存放、移動、理貨人員 進出等事項,自屬貨棧業者之所應遵循之業務範圍。準此, 「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及「快遞業者申請進入貨棧管 制區審查作業流程圖」,即屬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3 條第4款規定之「其他依業務需要海關指示辦理事項」,亦 係海關指示貨棧業者辦理之具體事項內容,且為執行上開法



規命令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亦未逾越法律及法規命令規 定之限度,貨棧業者自應遵行。是以「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 事項」第1點、第4點規定,理貨人員應事先向海關申請核准 發給理貨證,且貨棧業者之保全人員應檢視理貨人員已持有 核准單無訛後,始得准許進入,而不得擅自放行未經海關核 准人員進入快遞貨物專區倉間進行理貨,此相關規定符合關 稅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及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第23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並無逾越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為貨棧業者自負有遵行之義務。上訴人主張「 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悖於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法 治國原則,違反司法院釋字524號解釋,非屬關稅法第97條 自主管理之區域,均應由海關自行執行法定義務云云,尚難 採取。
㈤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貨棧業者與快遞業者間猶如出租人 與承租人之關係,兩者間業務往來關係密切,且因貨棧內均 係暫時儲存尚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進出口貨 物之儲存保管不僅關係貨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應防止遭受人 為破壞或將貨物掉換成違禁物品夾帶進出口,同時亦關係國 家財政之關稅徵收,自應受海關之監督管制,而貨棧業者及 快遞業者亦同樣須接受海關之監督管制,並依海關之指示事 項辦理。理貨雖係由快遞業者所為,但因為理貨行為須在於 貨棧內之快遞專區進行之,是與貨棧業者亦有相關連,自應 由理貨場所之經營者即貨棧業者為門禁管制,並由海關負責 審核理貨人員之理貨內容,亦即以核發准單或理貨證等證件 作為監督管制;況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不僅係規範快遞業 者,亦係規範快遞貨物專區之貨棧業者,而認空運快遞貨物 通關辦法第8條規定不僅係規範快遞業者之理貨行為,亦與 貨棧業者有關,被上訴人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8條 規定,以102年6月25日北普遞字第1021015762號公告「理貨 作業須知及配合事項」及「快遞業者申請進入貨棧管制區審 查作業流程圖」,上訴人自有遵行「理貨作業須知及配合事 項」第4點之法定義務,又上訴人對於理貨區位在快遞專區 內及其實際範圍,自始即應知悉,無待海關公告,亦不因告 示牌之位置與標示而影響或卸免上訴人所負對於進入理貨區 人員之門禁管制法定義務;不論快遞業者之人員所進入之位 置是否屬於理貨區或者是非自主管理區,抑或有無從事理貨 之行為,亦均無法卸免上訴人對於要通過門禁管制室之快遞 業者人員負有門禁管制之法定義務,惟上訴人卻擅自放行未 經海關核准之理貨人員進入理貨區,自違反海關管理進出口 貨棧辦法第23條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已有3次



違章情事卻仍未改正等情,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 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 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無不合。
㈥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查明貨棧與理貨區之區別,未就理貨區之 性質、法據及劃定公告等重要基礎事實有所查證說明,有意 模糊關稅法第26條、27條之規範意旨及界線,未說明處分所 據之「理貨須知」之授權合法性與正當性問題;未釐清快遞 專區係屬「非自主專區」之意義,認定「作為裁罰依據之理 貨區範圍,主管機關無須依法劃定公告」,且引用與案發時 間不符之錯誤照片,指摘原判決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 ,其推論過程亦顯然適用法令不當,更有重要事實漏未審酌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 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依上述說明,難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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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