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108年度
救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34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 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民國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 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末按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 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 第22號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 民事裁定等資料以資釋明並供即時調查,爰申(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檢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2號 行政訴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裁定係屬個案認定,無拘束本件的 效力。且經本院依職權電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結 果,查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此外,聲 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
,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