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54號
TPBA,107,訴,954,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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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4號
108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毓羚(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林華慶(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律師
謝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107年6月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4730號(案號:促107000
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起訴聲明:1.審議判斷及 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3月 18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變更、追加其聲明為:1.原處分、 異議決定、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原告申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 告對此在程序上並無異議不爭執,本院亦認屬適當,爰予准 允。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主辦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2月26日農林務字第  1041710057號函之授權,於104年3月10日辦理「東勢林業文 化園區民間自提興建營運移轉(BOT)案(下稱系爭BOT案) 政策公告」(下稱第1次政策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3月10 日至4月30日),徵求民間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 稱促參法)第46條規定自行規劃提出申請,因期間內無人提 出申請,被告於104年6月16日再次辦理系爭BOT 案政策公告 (下稱第2次政策公告,公告期間自104年6月16日至9月14日 )。原告依第2次政策公告提出規劃構想書,於104年11月4



日經被告初步審核通過。後因促參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 ,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始依修正後之促參法第46條及民間自 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作業辦法(下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辦理「臺中市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民 間自提投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營運移轉(BOT+ROT )案(下稱系爭BOT+ROT案)公開徵求其他民間投資人公告 」(下稱第1次徵求公告,申請期間自105年11月4日至106年 1月3日),僅原告提出申請並通過資格審查,惟106年2月7 日綜合評審會議決議無最優申請人。被告繼於106年5月1日 再辦理系爭BOT+ROT案公開徵求其他民間申請人公告(下稱 第2次徵求公告,申請期間自106年5月1日至7月3日),亦僅 原告提出申請,經106年7月26日綜合評審會議決議為最優申 請人。
㈡於原告經評審為最優申請人後之議約期間,被告接獲力譔堂 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譔堂公司)通知,表示原告 參與2 次徵求公告時聲稱力譔堂公司為合作團隊,實則未取 得力譔堂公司同意等等。經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未能提出力 譔堂公司確屬營運團隊之證明文件,難認雙方有合作關係存 在,以及原告於106年7月26日綜合評審會議中,對於甄審委 員就投資計畫書中關於「合作意向書之簽署日期未符合本案 招商日期,另合作意向書僅說明BOT 部分」之詢問,未為完 全陳述等,認原告有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7.1.3條第2 項 「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 評審之情形」之不予議約事由,以及系爭BOT+ ROT案申請須 知5.9.4條第2項「申請人所提送之資料、文件經查核與事實 不符,致影響審核結果」之沒收申請保證金事由,先以 106 年10月6日林育字第1061751528 號函通知原告不予議約,再 以106年10月27日林育字第1061751609 號函,通知原告沒收 申請保證金1千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出異議,被告以106年12月7日林育字第1061615376號函維持 原處分(下稱異議決定)。原告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 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參與第2 次徵求公告所提出的投資計畫書登載力譔堂公 司為合作團隊乙節,確已經該公司同意:
1.原告與力譔堂公司於104年8月14日簽訂「臺中市東勢林業文 化園區民間自提投資新建營運移轉( BOT)案合作意向書」 (下稱104年8月14日意向書),依該意向書記載,相關權利 義務如下:「1.投標階段:雙方經由會議決定投標策略,甲 方(即原告)提供必要資料與協助,由乙方(即力譔堂公司



)進行規劃設計、圖面繪製、計畫構想書撰寫等項目,至投 開標、徵選簡報完成為第一階段。完成本階段由甲方支付乙 方20萬元(含稅)規劃製作費(內含乙方印刷、交通等必要 性支出,如有其他行政規費支出則不在此限)。如因甲方暫 停、甲方所提供之文件瑕疵,造成無法投標情事或完成資格 標卻未取得優先議約權等事項,甲方均不得作為拒絕給付乙 方本項費用之事由。2.取得優先議約權:乙方於協助甲方取 得本案優先議約權資格,並協助甲方完成本案規劃報告書後 ,甲方應給付乙方200 萬元(含稅)作為本案報酬。」由上 開內容可知,雙方就該意向書之合作範圍僅限於「投標」階 段,尚不及於「履約」階段。針對履約部分,力譔堂公司係 於105年9月11日提出「臺中市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民間自提投 資新建營運移轉(BOT)案合作意向書」(下稱105年9月 11 日意向書),聲明願就原告本案規畫內容於將來提供相關合 作資源,足徵力譔堂公司確有合作意願。
2.依106年6月17日原告代表人翁毓羚(時任總經理)與力譔堂 公司代表人○○○○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對於 原告欲參與第2 次徵求公告表達不看好之意,勸說原告「林 務局也在找廠商,現在人事已非,我認為你們不是他們希望 好朋友,○○也去打聽過消息應該也是一樣,所以就沒有再 通知您,我是覺得不用白花力氣」等等。惟翁毓羚回覆○○ ○○表示「吳董希望還是再試試看」等等,衡諸常情,在此 情況下,○○○○既已得知原告尚未放棄爭取,倘非力譔堂 公司亦有參與後續營運之意,豈會不告知原告其不再參與? 遑論依常理試想,如原告得標,力譔堂公司有何理由放棄可 賺取之利益而不參與?
3.依原告106年6月19日(105)總地中字第2017060019 號函文 內容可知,原告所終止者,係針對「投標」階段的104年8月 14日意向書。至105年9月11日意向書係針對「履約」階段的 同意函,原告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亦無從終止。又力譔堂公 司106年8月23日及9月8日存證信函內容僅是就智慧財產權相 關事宜為主張,並未撤銷105年9月11日意向書,是該同意仍 屬合法有效,原告自得將力譔堂公司列為第2 次徵求公告時 的合作團隊。
4.申訴審議判斷雖認105年9月11日意向書,是為履行104年8月 14日意向書(契約)所出具,兩者法律效力不可分割等等。 然遍查104年8月14日意向書,並無力譔堂公司應出具105年9 月11日意向書的約定,如何可稱力譔堂公司係為履行104年8 月14日意向書而出具105年9月11日意向書?再者,104年8月 14日意向書與105年9月11日意向書,二者目的不同,前者目



的在於撰擬計畫書,後者目的在於原告得標後提供合作資源 。況協助撰擬計畫書,而後未參與後續營運;或前未協助撰 擬計畫書,而後加入後續營運等情形所在多有,在法律無明 文規定且104年8月14日意向書、105年9月11日意向書亦無特 別約定的情況下,如何認為104年8月14日意向書與105年9月 11日意向書效力不可分?申訴審議判斷此部分見解應不可採 。
 5.第2次徵求公告時,原告係合法使用第1次徵求公告時力譔堂  公司提供的規劃設計。原告於第1 次徵求公告時未獲得最優 申請人,於第2 次徵求公告時,原告即已對投資計畫書加以  調整。退步言,即便原告援用第1 次徵求公告時的部分規畫 設計內容,原告亦已依約支付規劃設計報酬,依著作權法第 12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 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原告於第2 次徵求公告時自得援用。 再退步言,縱力譔堂公司於106年8月23日起屢發存證信函、 律師函給原告及被告,然截至今日,力譔堂公司未曾提起任 何民、刑事訴訟,其存證信函、律師函所述內容的真實性, 實有疑義。
㈡原告未於106年7月26日綜合評審會議中,對甄審委員就投資 計畫書關於「合作意向書之簽署日期未符合本案招商日期, 另合作意向書僅說明BOT 部分」之詢問為不完全陳述,亦無 提供不正確資料,致影響審核結果:
1.105年9月11日意向書的格式,顯與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3 .3.5條附件13的「協力廠商承諾書」不同。105年9月11日意 向書僅言及「同意於總太…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 辦之台中市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民間自提興建營運移轉( BOT 案)所規劃之相關內容提供相關合作資源,以確保本活動之 活動豐富度及品質。」而協力廠商承諾書則係「本公司願意 於貴公司獲選為台中市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民間自提投資新建 、增建、改建、修建及營運移轉( BOT+ROT)案…最優申請 案件申請人後,接受貴公司之委託,從事本案之開發、興建 、營運等相關工作。」二者意義不同。若為公司內部組織之 預定成員,其於原告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或有可能僅提供 相關諮詢,或有可能加入營運,雙方合作模式尚有相當彈性 。倘若為協力廠商,於原告獲選為最優申請人後,即負有與 之訂立委任契約之義務。力譔堂公司既未出具協力廠商承諾 書,其角色應僅為原告公司內部組織之預定成員,而非協力 廠商。
2.力譔堂公司僅為原告公司內部組織預定成員,並非申請人或 協力廠商,實難想像其為重要角色,致足以影響本件甄審結



果:首先,由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第2部分公開徵求其他 民間申請人甄審作業規範(下稱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第2 部分)附件 2「資格審查彙整表」可知,被告進行資格審查 時,審查項目僅包含原告、協力廠商黃○威建築師事務所等 ,不及於力譔堂公司,足見二者角色輕重即有不同。再者, 由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第2部分附件 3「甄審委員評分表 」亦可知,甄審委員自始知悉甄審項目僅係民間機構「籌組 計畫」,本即具有不確定性及變動性。原告在投資計畫書上 的登載情形,或有可能使甄審委員產生力譔堂公司與原告關 係的聯結,影響甄選委員個人主觀好惡,然不可否認,投資 計劃書的內容、外觀設計及甄審會議簡報說明,均可能影響 甄選委員的評分,甄選委員如何分辨各申請人之良莠及規劃 可行性,正是甄選委員依其專業參與甄選之目的所在。原告 提出的投資計劃書,內容達數百頁,登載力譔堂公司部分的 篇幅甚微,甄選委員本不應將合作聯盟或協力廠商與公司內 部組織之預定成員相提並論,且公司內部組織之預定成員有 所更迭,在實務上所在多有,甄審委員亦可預見。況甄審委 員所為提問,多與財務相關,此乃涉及原告自身事項,未見 有何力譔堂公司經營實績的有關提問,實難認甄審委員於甄 審會議的評分有因原告將力譔堂公司登載在投資計畫書中而 受影響,且足以影響甄審結果。被告答辯稱甄審委員共84題 提問中,有3 題涉及力譔堂公司,構成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 不正確資料、為不完全陳述,且足影響甄審結果等等。然參 見原告代表人及建築師在甄審會議中共11頁、近300 行的回 覆內容,僅有2 行涉及力譔堂公司,就比例原則而言,力譔 堂公司如何影響甄審結果,未見被告具體敘明。事實上,原 告本身的條件才是甄審重點,唯有原告具備良好條件,相關 成員才有可能在原告提供資源作為後盾下接續進行。 3.原告自104 年起即投入心力,希冀與被告配合,從森林文化 角度,推動以東勢在地林業文化產業為主,結合東勢在地林 業文化歷史,進行軟、硬體建設,使東勢林業文化展現新風 貌。被告代表於107年1月3 日財政部申訴審議會議中亦表示 ,原告第1 次投標未能得標,係因被告對原告為一地產開發 公司有所疑慮而未予通過。惟原告第2 次投標時,經甄審委 員詳細就產業創新(邱○文委員)、資本結構、財務效益( 黃○中委員)、產學合作(吳○生委員)、園區硬體規劃( 蕭○仁委員)、園區定位及特色(楊○津委員)等為提問, 原告代表人翁毓羚(時任總經理)、黃○威建築師詳為答覆 後,該等疑慮獲得解消,被告方給原告總平均75.25 分、序 位積分12、總排序第一之評分,並經甄審委員過半數同意,



成為最優申請人,此有106年7月26日綜合評審會議紀錄可參 。是原告歷經2 年時間終得以成為最優申請人,實係因原告 用心獲得肯定,與力譔堂公司無涉,被告稱原告有對重要評 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致影響甄審結果等情,顯有違誤。 4.原告已與系爭BOT+ROT 案鄰近的東勢高工簽立產學合作意向 書,計劃結合產業資源與學校教育,銜接在地木業及建築產 業,培育木工木藝人才,可見原告具有獨立開發、營運的相 當能力。是力譔堂公司是否參與合作,實非影響本件甄審結 果之關鍵。
 ㈢促參案件繳付的申請保證金,是申請人擔保申請程序中願遵  守申請須知而向主辦機關繳交的保證金,必須於申請前或同  時支付,旨在督促申請人於經公告為最優申請人後,必然履  行契約外(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5.9.1條規定申請保證金  得轉為履約保證金),兼有防範申請人故意妨礙申請程序之  作用。然既是以防範申請人之故意妨害申請程序或其他不當  行為為目的,則沒收申請保證金亦應以故意妨害申請程序之  作為始有沒收必要。原告於投資計畫書中記載力譔堂公司為  內部組織之預定成員,核屬合法有據,已如前述。退步言,  縱嗣後經訴訟認定,原告於提出投資計畫書時,與力譔堂公  司確無合作關係,然自原告於106年8月30日即發函力譔堂公  司,嘗試溝通、協商合作事宜等,亦可知原告自始致力促進  圓滿,無妨害申請程序之故意,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告主觀上  究有何明知提送資料、文件與事實不符,欲妨害申請程序之  情形。被告未區分原告是否有故意妨害申請程序或其他不當  行為,均一併沒收全額保證金,對欠缺故意之原告受憲法第  15條保障的財產權有重大不利益,採取之方法非但無助於目  的之達成,造成之損害亦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適合性與必要性原則,所為  處分應有未洽。
㈣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5.9.3條規定「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限 應至106年11月3日止,倘於申請保證金之有效期限屆滿前,  仍未完成本案簽約程序,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辦 理展延或更換,否則視為撤回或放棄本案之申請。但申請人 以現金繳納申請保證金者,不在此限。」其意旨在防止被告 對於系爭BOT+ROT 案之簽約處於無限期之停頓,以保障最優 申請人權益。準此,被告既未在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限屆滿前 要求原告展延,且不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則申請保證金已 於106年11月3日喪失其效力,該案已無申請人之申請存在, 即無從成立投資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持有原告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業於106年11月3



日屆滿,而失其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申請保證金。
㈤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屬法規命令: 1.申請須知目的在讓一般民眾了解特定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 計畫,藉此讓有意參與者得在了解後決定是否參與,故作成 申請須知的主要行為對象是一般人民。申請須知包含公共建 設計畫之性質、基本規範、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保證金等相 關事項,且促參法第43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備 妥資格文件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方得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是申請須知具有拘束民間投資人之法律效力,且在甄審程序 中,申請須知亦作為主辦機關作成行政行為之依據,具法規 命令之性質。
2.在申請須知屬法規命令下,沒收申請保證金係依據申請須知 作成的行政處分。雖有認為沒收保證金為契約行為,申請須 知屬要約之引誘,民間投資人參與申請屬要約,評定最優申 請人屬承諾。然此無法解釋甄審決定作成前沒收申請保證金 之性質為何,且若將沒收申請保證金行為解釋為契約行為, 則申請保證金為擔保甄審程序能順利進行之目的將無法達成 。再者,申請須知既已在主辦機關與申請人間形成一定法律 關係,殊難認為申請須知只是要約之引誘。案件申請人若欲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必須符合申請須知之規範、條件,否 則無成為最優申請人之可能,而申請行為,包含繳納保證金 ,此係申請人要求主辦機關作成甄審決定之前提要件。從而 沒收申請保證金應係主辦機關依申請須知作成之行政處分。 3.沒收申請保證金既屬行政處分,申請須知中關於保證金之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授權明確性。按當時促參法施行細則 第53條第1、2項規定,主辦機關得於招商文件內載明保證金 ,惟促參法施行細則並未載明主辦機關得以沒收保證金,是 以,沒收保證金之行為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即便認 為促參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2項所稱之保證金,包含繳納 保證金及沒收保證金,促參法第42條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 得於施行細則訂定關於沒收保證金之規定,亦即,施行細則 規定申請須知得載明繳納或沒收保證金之規定,已超出促參 法之授權範圍,而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㈥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異議決定、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申請保證金1千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參與第2 次徵求公告,未經力譔堂公司同意,逕於投資 計畫書中列為合作團隊,且檢附蓋有力譔堂公司印文之 105



年9月11 日意向書及其藝文活動相關照片,並以其負責人○ ○○○為營運總監,顯係提供不正確資料:
 1.第1次政策公告,因無申請人提出申請,被告遂辦理第2次政  策公告。原告與力譔堂公司於第2次政策公告期間之104年 8 月14日簽署合作意向書約定:「1.投標階段:雙方經由會議 決定投標策略,甲方(指原告)提供必要資料與協助,由乙 方(指訴外人力譔堂公司)進行規劃設計、圖面繪製、計劃 構想書撰寫等項目,至投開標、徵選簡報完成為第一階段。 完成本階段由甲方支付乙方20萬元(含稅)規劃製作費…… 2.取得優先議約權:乙方於協助甲方取得本案優先議約權資 格,並協助甲方完成本案規劃報告書後,甲方應給付乙方20 0 萬元(含稅)作為本案報酬。……」。嗣力譔堂公司為原 告撰寫及備具申請文件,並出具105年9月11日意向書,其內 容:「本單位力譔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總太地產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委辦之臺中市 東勢林業文化園區民間自提興建營運移轉( BOT)案所規劃 之相關內容提供相關合作資源,以確保本活動之活動豐富度 及品質,特此證明」,並將105年9月11日意向書置於其所撰 寫之投資計畫書第壹章「投資團隊組成與相關實績」,於第 1 次徵求公告的申請期間屆滿前將投資計畫書併同其他申請 文件遞送被告,足見力譔堂公司出具105年9月11日意向書係 供原告參與第1次徵求公告之用。
2.原告於第2次徵求公告期間屆滿前之106年6月19日以(105) 總地中字第2017060019號函向力譔堂公司表示:「主旨:依 合作意向書,本公司未能取得優先議約權,即合作終止。說 明:一、貴我於104年8月14日……簽署合作意向書。投標後 ,林務局於106年2月7日會議決議評定該BOT案無最優申請人 ,即本公司未能取得優先議約權。二、依合作意向書,本公 司未能取得優先議約權,即不符合第二階段之請款要件,本 公司不負給付報酬義務。又該BOT 案既經評定即程序終結, 則貴我合作意向書即失所附麗,即告終止。」力譔堂公司以 106年8月23日台北中崙第1033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既已於10 6年6月19日發函解除合作關係,即不得再使用其所提供之投 標規劃設計內容,並以106年9月8日板橋江翠郵局第838號存 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將負責人○○○○列入營運團隊,足見原 告與力譔堂公司就104年8月14日意向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 已因原告於第1 次徵求公告時未能成為最優申請人而終止, 雙方間合作關係已有變更,惟原告於第2 次徵求公告時,仍 將力譔堂公司105年9月11日意向書置於投資計畫書第1 章「 投資團隊之組成及履約實績」,並於投資計畫書第1章第2節



「參與廠商實績與人員經驗」之「藝文活動相關實績說明」 登載力譔堂公司網頁「國際木雕藝術交流展暨國際木雕競賽 活動」照片、「木雕藝術創作薪傳營」照片;於同節「藝文 活動相關經歷」登載力譔堂公司網頁「墾拓 -漂流木創意大 賽」照片,足使被告認為力譔堂公司為原告之合作團隊,堪 認原告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之情形。當時外聘委員楊○ 津,任職於豐原聚落北科大木藝文創中心,具木藝相關專業 ,原告所提資料足致影響審核結果。
3.被告於106年10月5日第4 次議約會議中請原告說明其與力譔 堂公司之關係,惟原告陳稱:「(104年8月14日意向書約定 以取得最優申請人為執行條件,總太公司於106年6月19日函 告終止之理由為何?)第一、他不符合第2 階段請款的要件 ,他需要協助我們取得優先議約人才給付。年初時我們被評 定不及格,就無給付該金額。這次的公告我們與力譔堂公司 就有聯繫,請針對公告繼續投標,修改投標文件,力譔堂公 司提了些比較隱晦的原因,勸我們不要來投這個案子。他回 覆我們的時間已是6 月中,距離公告結束時間急迫,勸我們 不要做,換句話說,他不想協助了。……」;「(105年9月 11日的意向書簽定之後,於發生爭執之前,是否有與力譔堂 洽談過合作費用的價金?)沒有具體地談過金額,有聊過假 設拿到案子時,新設公司的各自佔股的可能性」;「(○○ 先生在與您使用通訊時,是否針對這件案子談過?)完全沒 有,他一直叫我們不要來。他極力的推薦我們去做另外一個 案子。此時間點是6月19 日之後」;「(力譔堂公司是否知 道總太公司有在著手撰寫計畫書?是否知道總太公司有把力 譔堂列入團隊?)有跟老師說會繼續做這個案子。是否知悉 有無列入營運團隊之一,難以表達。這些資料是不對外公開 ,我們並沒有主動給他看過,我們以外的人,理論上也不應 該給他看過。我不知道他是否清楚,但他的函文中都是知道 的。」益證原告於第2 次徵求公告時未取得力譔堂公司之同 意,即自行將其列為合作團隊,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 ㈡原告於106年7月26日被告召開綜合評審會議時,已知悉力譔 堂公司無繼續合作意願,卻就甄審委員所詢「合作意向書之 簽署日期未符合本案招商日期,另合作意向書僅說明BOT 部 分」之問題,為不完全陳述:
1.依力譔堂公司代表人○○○○與原告代表人翁毓羚106年6月 17日Line截圖對話內容,○○○○對翁毓羚所詢「東勢案再 度公告了,6/30前要遞件,您有任何建議嗎」,表示「我是 覺得不用白花力氣,所以前幾天有問你另一個嘉義的園區, 是我在協助前期規畫比較不會有問題」等等,顯係力勸原告



不要再參與系爭BOT+ROT 案,改投資嘉義文創案件,足見其 與原告就系爭BOT+ROT 案已無合作意願。原告代表人翁毓羚 雖告知「吳董希望還是再試試看」,惟未再詢問○○○○於 原告得標後是否仍續續提供相關合作資源,難逕認力譔堂公 司於此時仍有參與後續營運規劃的意思。
2.依○○○○與翁毓羚106年6月20日及30日Line截圖對話內容 ,翁毓羚於106年6月20日係請○○○○提供上開嘉義案之相 關資料供評估,○○○○除提供相關資料外,亦就該案進行 簡要說明,復於6月30 日向翁毓羚表示欲安排其與副縣長見 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BOT+ROT 案,則其應已認為原告 已依其建議不參與系爭BOT+ROT 案,自難認力譔堂公司僅不 參與備標作業,非不再參與後續營運規劃。
3.甄審委員於106年7月26日綜合評審會議中曾請原告說明「目 前預計之資本結構,係由申請人持股51%,其餘由合作單位 持股;申請人是否有規劃之合作單位,其持股比例為多少? 」;「以總太地產為經營主體,並以合作聯盟之模式結合優 秀夥伴共同參與,請問未來團隊是以何種形式組成?」;「 團隊合作意向書之簽署日期未符合本案招商日期,另合作意 向書僅說明BOT 部分,請再說明」等等。原告僅表示「另外 在剛大家提到的營運組織,我們在計畫書有提到總太持股51 %,是最低的門檻,我們至少要保留51%以上的持股比例; 另外最高的49%合作單位所參與的部分,目前大概是建築師 事務所、力譔堂、也有旅館的團隊也在跟我們接洽」等等, 顯見甄審委員會係於力譔堂公司為原告合作廠商之認知下進 行評分,足認原告已對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正確資料,並為 不完全陳述。
㈢被告召開的綜合評審會議係就原告所提投資計畫書之全部內 容,依甄審項目、內容予以評分,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且為 不完全陳述,足影響審核結果:
1.依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第2部分附件 3「甄審委員評分表 」可知,甄審項目包括「投資團隊之組成及履約實績」配分 25分、「規劃內容」配分40分、「回饋及睦鄰計畫」配分10 分、「財務計畫及權利金」配分20分、「現場簡報與答詢」 配分5分。原告於第2次徵求公告時提出的投資計畫書「第貳 章規劃內容、第三節營運計畫、三營運規劃、4 整體活動規 劃」記載項目包括:木藝創作營隊規劃、國際戶外裝置創作 競賽規劃、國際樹屋設計競賽規劃、生態體驗營隊規劃。同 章節「五產學合作及教育推廣計畫」記載:「合作優勢:a. 瞭解林木文化歷史背景。b.專業師資指導木藝技巧及創作。 c.實務課程,深度瞭解木藝創作過程。d.體驗實際操作演練



。e.提供個人木藝適性發展空間。課程特色:a.專業課程訓 練:以認識林木文化、創作木藝材質及工具與入門技巧為主 。b.實務課程訓練:經老師教導過後,由學生獨立完成作品  為主。c.參賽輔導:輔助學生參與國內外各大知名木藝競賽  ,將臺灣木藝發揚光大」等。如前述,原告除於投資計畫書 第1章第2節登載力譔堂公司網頁活動照片外,並未有其他木 藝相關合作團隊或實績,足見被告召開之綜合評審會議係就 原告所提投資計畫書之全部內容,依甄審項目、內容予以評 分,並非僅審酌原告部分。
2.第2 次徵求公告時,僅有原告遞送申請文件,經被告審核後 為合格申請人,依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第2部分4.3.1 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合格申請人之平均加總評分達75分(計 算至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且經 過半甄審委員評分達75分者,始列入總表排序,甄審委員對 各合格申請人之各項評分累計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 為序位。最高分數者核定序位為「1 」,其餘類推向後定其 序位,甄審委員核給各列入排序合格申請人之序位加總合計 為「序位總和」,序位總和最低者,經出席之甄審委員過半 數同意,為最優申請人。查原告於綜合評審階段所獲總平均 為75.25分、序位積分 12,在僅有其遞送申請文件經被告審 核為合格申請人之情形,若原告與力譔堂公司間合作關係不 存在,卻仍將力譔堂公司列為合作團隊及列載該公司相關實 績,且提出該公司105年9月11日意向書,並以該公司代表人 ○○○○為營運總監,於答覆甄審委員所提「合作意向書之 簽署日期未符合本案招商日期,另合作意向書僅說明BOT 部 分」疑義時為不完全陳述,應足以影響甄審委員之判斷。 ㈣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1款 及第2項規定,被告得於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中明定申請 保證金相關規定。依系爭BOT+ROT案申請須知5.9.1條規定, 申請保證金為1 千萬元,申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時,一併 繳納申請保證金或證明文件。又依系爭BOT+ROT 案申請須知 5.9.4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所提送之資料、文件經查核與事  實不符,致影響審核結果者,執行機關得沒收申請人之申請  保證金。上開規定適用於各申請人,並未違反公平原則。且 原告參與第2 次徵求公告,未經力譔堂公司同意,逕於投資 計畫書中將該公司列為合作團隊,且檢附蓋有其印文之 105 年9月11 日意向書及其藝文活動相關照片,並以其負責人○ ○○○為營運總監,提供不正確資料;復於106年7月26日綜 合評審會議時,就甄審委員所詢「合作意向書之簽署日期未 符合本案招商日期,另合作意向書僅說明BOT 部分」之問題



,為不完全陳述,影響審核結果,已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沒收原告繳納之申請保證金1 千萬元。況依系爭BOT+  ROT案申請須知1.7.1條、1.7.2條及1.8.3條規定,原告就申 請須知內容並未向被告提出疑義請求澄清,其所出具之申請  書復載明:「本申請人已詳讀『申請須知』之內容,茲同意 並承諾遵守『申請須知』內所規定之全部事項,及履行『申 請須知』及本申請書內所記載申請人應盡之義務」,原告自 應受申請須知內容拘束。原告稱被告未區分原告是否故意妨 害申請程序或其他不當行為,一併沒收全額保證金,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等等,並不可採。
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BOT案第1次政策公告、第  2次政策公告、公開初步審核結果公告(本院卷一第118-123 頁)、系爭BOT+ROT案第1次徵求公告、修改審核結果公告、 106年2月7日綜合評審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24-132頁)、 系爭BOT+ROT案第2次徵求公告、修改審核結果公告、106年7 月26日綜合評審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3-141 頁)、力譔 堂公司存證信函、律師函(本院卷一第142-152 頁)、系爭 BOT+ROT案106年10月5日第4次議約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 3至166頁)、被告106年10月6日林育字第1061751528號函( 本院卷一第167-169頁)、原處分、異議決定(本院卷一第1 97-202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203至231頁)在 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系爭BOT+ROT 案 申請須知5.9.4點第2項「申請人所提送之資料、文件經查核 與事實不符,致影響審核結果」之沒收申請保證金事由?原 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爭議屬公法上爭議:
 促參法第47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  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  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第1 項)。前項爭議處理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其立法理由表示:「 一、本條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發生爭議之異議及申訴處 理。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其性質雖與採購不同,有鑒於 政府採購法配合國際規範就政府採購案件廠商之甄審程序, 訂有處理之具體措施,爰於第1 項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所產 生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三、第2 項明定申 請及審核程序所產生之爭議之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促參法第47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 條規定:「參與公共



建設之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辦理由政府 規劃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或由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 案件之申請及審核程序,認為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 異議: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 公告之次日起等標期之三分之二,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 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 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 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 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 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 起三十日(第1 項)。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將本法 應辦理事項授權或委託機關辦理者,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 件另有規定者外,以被授權或被委託機關為前項受理異議之 機關(第2項)。」第7條第1 項規定:「異議人對於異議之 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逾第五條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向本法主管機關所設促參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申訴 會)提出申訴。」第30條第1 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 決定,並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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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譔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總太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